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二號抗 告 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鄧為元律師 葉君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恆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委任相對人李恆隆、賴永吉、林華德(下稱李恆隆以次三人)共同處理「太設集團」財務問題,乃依林華德之建議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自「太設集團」獨立出來,及將太百公司股權集中至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並將伊所有之太流公司六十萬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登記於李恆隆名下。詎李恆隆以次三人竟與「遠東集團」達成增資太流公司之協議,並請太流公司董事長依法洽特定人為認購之確認書等,以協助「遠東集團」以增資太流公司新台幣(下同)十億元之方式間接入主太百公司,致太百公司及李恆隆名下之太流公司股權均遭稀釋,「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仙妮集團」因而無意履行備忘錄之協定,使伊及「太設集團」各關係企業之財產利益均受有損害等情,以先、備位求為命李恆隆將系爭股票返還登記予伊,及其餘之相對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伊一元之判決。因抗告人已於另案主張系爭股票為伊信託登記予李恆隆,並委由李恆隆代伊行使太流公司之股東權利,惟李恆隆否認與伊有委任、信託契約之合意,伊已終止上開契約等情,求為命李恆隆將系爭股票返還伊之判決,現由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七號請求返還信託股份事件(下稱第八七號事件)審理中。而本件抗告人主張李恆隆以次三人之侵權行為,及所受之不當得利,暨李恆隆與其他相對人為太流公司辦理十億元增資案,該增資是否間接造成抗告人財產利益受有損害,均係以第八七號事件抗告人就系爭股票與李恆隆間之信託、委任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該事件業經審理十年有餘,如再於本件調查、論斷,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並有裁判結果相互矛盾之虞等詞,因以裁定在第八七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如在本訴訟本可自為調查及裁判,苟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本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三十年抗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與李恆隆間就系爭股票是否有信託、委任關係存在,原法院本可自行為調查及裁判,並非必以第八七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本件抗告人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訴,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倘停止訴訟程序亦將使抗告人受延滯之不利益,依上說明,自不宜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以上揭理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