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抗 告 人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命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回復原狀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回復原狀不合法而得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未繳納裁判費一千元,經該院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六月九日送達,抗告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不合法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原法院係於一○三年六月九日將補繳裁判費裁定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抗告論旨謂抗告人未收到繳納裁判費之裁定,本件送達不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