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三號再 抗告 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雅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七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在內(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廢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及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原法院已提出稽核報告、相對人偽造之公務單及公告作為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證據,原裁定疏未就此敘明何以不足採,而廢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原裁定已敘明稽核報告不足以使法院就再抗告人主張得薄弱心證之理由,其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依其提出之相關證據,認定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未據釋明等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