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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八號

請求代墊款及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魏大喨林金吾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八號

再抗告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特別代理人 古媋糴
訴訟代理人
陳焜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周啟偉間請求代墊款及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八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周啟偉以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與再抗告人訂立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為再抗告人處理債務問題,再抗告人未給付報酬及返還代墊款合計新台幣一千九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三○二六七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再抗告人以發現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及一○二年九月十三日刑事自首狀(下稱自首狀)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台北地院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除其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者外,無論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甚或顯無理由,法院均應以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自明。查再抗告人所提上開證物是否能予斟酌而受較有利之裁判,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問題,應以判決為之。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再審之訴,已有不當。原裁定未予糾正,竟仍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八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代墊款及報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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