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六號上 訴 人 于明仁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票號YA○○○○○○○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終止契約結清及簽章不符等由而未獲付款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票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彭○懿侵占並偽造後交付上訴人,與伊無涉,伊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彭○懿及證人即○○○○飲食店(下稱○○○○)會計簡○宜之證言可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係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間○○○○尚未結束營業前,以自己保管之印章所蓋出,系爭支票之金額及日期則係彭○懿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於被上訴人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清支票存款帳戶並變更印鑑章前之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擅自填載完成,依上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亦即被上訴人對一切執票人均無須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又票據偽造之抗辯,屬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並不問執票人善意與否,故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已具備票據上之應記載事項,其係善意執票人,應受到票據法之保護等語,應不可採。況上訴人自承彭○懿因欠錢而拿系爭支票換回其原先簽發之支票,換票時上訴人既知○○○○已歇業,竟仍於該店歇業二年後收受,且該支票正反面均無彭○懿簽名或背書,與常情有違,另依彭○懿所稱,系爭支票交付時其存款帳戶已結清銷戶並變換印鑑證明,上訴人從事商業活動多年,並且與彭○懿有多次金錢及票據往來,對於票據並不陌生,其於收受系爭支票前如先向銀行查證系爭支票之信用狀況,即可輕易查知上情,可得而知彭○懿對該支票無處分權,是其取得系爭支票顯非善意,至少亦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免責。從而,被上訴人無須負發票人或授權人責任,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經被上訴人蓋妥發票人之印章後,由彭○懿未經授權私自填載金額及日期而完成發票行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規定,除被上訴人主張並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對於該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一事為非善意外,上訴人自得依該支票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上訴人主張支票無效。至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係針對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所為之闡示,與本件情形有間,不能比附援引。原審既未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就該支票原欠缺應記載事項者為非善意,徒以系爭支票係由彭榆懿擅自填載金額及日期為由,遽謂上訴人有關其受善意保護之主張為不可採,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即有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違誤。次按主張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一造,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法院固得依負舉證責任一造之證明所明瞭之間接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推定間,須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審認定上訴人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一節,無非以其取得系爭支票時已知○○○○於二年前歇業、該支票無彭○懿簽名或背書,與常情有違,且上訴人對於票據並不陌生,卻未於收受前先向銀行查證等項為其論據。然原審既認定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彭○懿交付一個月前始結清並變更印鑑章,且未曾調查認定上訴人與彭○懿間之借款換票約定內容為何,即逕謂違反常情,不無速斷。況認收受支票未向銀行查證,即屬取得支票之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乏所據。此外,上述間接事實縱均為真,是否能推定應證事實亦為真,仍待釐清。原審以上開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即屬難昭折服,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