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四號抗 告 人 中華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蘭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一審起訴時係依據兩造之「設備代管及其加值服務業務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租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約定,於相對人繳清欠繳費用、取回相關設備前,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每日四千四百元。此取回設備前按日給付部分,性質上為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之定期給付,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係自抗告人請求給付之始日即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本件訴訟終結為止。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下稱辦案期限要點),估算本件訴訟至三審終結日為一○四年五月二十日,爰核定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即積欠租金部分六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加計按日給付部分估算之三百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元。扣除已繳之費用,抗告人尚應繳納一審裁判費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第二審裁判費五萬零四十四元等詞。抗告人對之不服,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六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其餘按日給付之請求為具有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不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伊僅就按日給付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相對人復於一○三年六月十六日按判決內容匯款予伊並取回機器設備,本件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權利存續期間已確定至當日止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係依系爭契約分別請求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租金及取回設備前按日應為之給付,二者並無主從之分或依附關係,訴訟標的復不相同,原審合併計算,固無不當。惟按未確定期間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資以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惟於法院核定時,其存續期間已經確定者,自應以該確定且不超過十年之存續期間收入總數為準。本件原法院迄第二審判決後,始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就抗告人起訴請求於相對人取回設備前按日給付四千四百元部分,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依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已於在此之前之一○三年六月十六日清償積欠租金,並給付按日四千四百元計算部分而取回設備等語,倘屬實在,則該取回設備前按日給付四千四百元部分之定期給付部分,其存續期間已然確定,依上說明,自應依該確定之期間收入總數核定其價額並徵收裁判費。乃原法院仍依辦案期限要點規定,推定其期間,非無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說明,遽予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非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