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六○號抗 告 人 于明仁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志明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四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並未授權訴外人彭○懿簽發系爭支票,彭○懿私自填載金額及日期完成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依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意旨,該絕對抗辯事由自得對抗抗告人。況彭○懿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換回其先前簽發之支票,抗告人收受時知悉發票人欄蓋章之○○○○飲食店已歇業二年,票上又無彭○懿簽名或背書,斯時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更已結清銷戶並變換印鑑證明,抗告人未予查證而收受,顯非善意,至少亦有重大過失,相對人即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免責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抗告人對之不服,以:該判決既認定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係相對人先行蓋好,該支票即非偽造,不得適用本院上揭判例就票據偽造時發票名義人責任之闡釋為判決依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經相對人蓋妥發票人之印章後,由彭○懿未經授權私自填載金額及日期而完成發票行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此情形,應否適用上開規定,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為法之續造及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殊有闡釋之必要,自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以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