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號聲 請 人 郭麗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一號裁定駁回,且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寄存送達該裁定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