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九六號聲 請 人 陳柏亨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名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已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之情形,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及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裁判及其他眾多法院裁判不當等具體情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逕以不合法裁定駁回,適用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顯有錯誤;且伊原任職展安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安公司)電機部工程師,因本件旅遊事故受傷,喪失嗅覺,減少勞動能力,致其現有職務津貼被調降,未來之收益亦將減少,有展安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可稽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聲請人敗訴判決,係以:聲請人就其搭乘相對人劉名智駕駛相對人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之大客車於行進間由安全門摔出車外所受傷害,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規範被保險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之標準,非可逕為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標準。聲請人就其喪失嗅覺部分,主張依照該表為第十三級失能,喪失約百分之二十三勞動能力云云,無非將該標準表分為十三等級,按相同級距自行計算所得,難以為憑。經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聲請人因嗅覺喪失,所喪失之勞動能力,該醫院衡量其工作內容、簡要病史、嗅覺喪失情形,並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六版評估聲請人之全人障礙為百分之五,再根據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年齡予以調整,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五,其本於專業所為之鑑定,自堪採信。聲請人為展安公司電機部工程師,其工作內容為現場施工配線及試車,實領月薪平均高於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元,聲請人主張以該金額為通常能力之計算基礎,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於五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範圍內,應為可取。又聲請人係大專畢業,名下無財產,其職業、工作及收入,前已敘及;相對人劉名智為高中畢業,擔任駕駛員,月薪約三萬五千元,名下無財產;高雄客運則為資產價值數十億元以上之公司,及聲請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等一切情況,堪認聲請人所請求慰撫金在四十萬元範圍內為相當,為其判斷之基礎,此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並無違背,亦無違背法令情事。嗣聲請人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未論斷,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上訴部分,未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依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六號解釋意旨,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末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由聲請再審,須以該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始足稱之。查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證物能否作為其遭公司減薪之證據方法,僅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並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無涉,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