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九號聲 請 人 賴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