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九四號聲 請 人 郭麗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及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郭麗香就其與相對人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重再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訴訟救助及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四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