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上 訴 人 史洪法 張許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玟霓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甫 蔡淑婷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前往被上訴人合夥經營之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頂呱呱炸雞忠孝店」(下稱頂呱呱忠孝店),購買雞塊、熱紅茶等餐飲,該店之工作人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許振邦當場以紙杯盛裝熱開水沖泡紅茶即裝入紙袋交付予伊,因未蓋好杯蓋,復未在該商品或包裝紙袋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嗣伊乘坐母親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紙杯杯蓋與杯體分離,紅茶外洩,紙袋破裂,熱紅茶灑潑伊左腹部、左鼠蹊部,致受深二度燙傷,因而受有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整形費五十萬元、看護費五萬二千元、計程車費一萬四千五百六十元、矽膠費四萬三千二百元、壓力衣七千五百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一百零四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之損害,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並應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五十萬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及上訴人甲○○加計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乙○○加計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頂呱呱忠孝店使用攝氏(下同)八十度熱水沖泡紅茶及其包裝,與市面上一般速食業者相較,並未逾市場合理期待之範圍,縱未有警告標示,亦與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之受僱人許振邦交付熱紅茶予被上訴人時,已參照標準操作流程以口頭提醒其小心飲用,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伊自不負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之父母任由未成年之被上訴人單獨前往購買熱飲,又疏未注意其攜帶熱飲上車之狀況,熱飲潑灑後,復未即時進行「沖、脫、泡、蓋」之急救程序,並送至較具規模之醫院急救,導致被上訴人傷勢嚴重,自與有過失。況系爭事故發生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未於二年內請求伊及許振邦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為僱用人,亦得援引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生)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前往頂呱呱忠孝店購買炸雞套餐,因所附熱紅茶飲料於車內翻覆,造成其左大腿及腹部深二度燙傷,同日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診,至同年四月十八日出院,共住院二十六日,支付醫療費用三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及由全民健康保險負擔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頂呱呱忠孝店係上訴人合夥經營,由甲○○任負責人,至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註銷營業登記,台北市政府商業處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核准歇業(註銷)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而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被上訴人至頂呱呱忠孝店購買熱紅茶,與該商店間成立消費關係,被上訴人因紅茶杯傾倒灑潑而燙傷,上訴人自應證明系爭紅茶之提供及服務均無安全上之危險,且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許振邦雖陳稱:被上訴人購買熱紅茶時,伊拿杯子放入茶包加熱水蓋蓋子,紙袋打開放杯架,再把杯子放進去,封紙袋前再確認杯蓋有無蓋好,頂呱呱忠孝店設定沖泡江茶溫度為八十度,伊於交付熱紅茶時,有提醒熱飲小心飲用等語,惟訴外人葉俊宏所撰「浴火重生代價高保險當後盾」乙文載述「新光醫院整形外科主治醫師林育賢稱以人的皮膚而言,超過七十度高溫的水,在皮膚上停留超過一秒鐘就會造成燒燙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稱:若遭八十度熱水傾倒,隔著褲子可能致十一歲兒童鼠蹊部受到三度燙傷之程度;馬偕紀念醫院函復:依熱水量及熱水溫度、在皮膚停留時間長短、有無立即降溫動作及其週遭環境、衣物、氣溫等二大因素會有不同之結果,可能造成一至三度不等程度之燙傷各等語。頂呱呱忠孝店所售八十度之熱紅茶,其溫度既有燙傷消費者之危險,則其銷售外帶之熱紅茶,自應預慮杯體傾倒時,杯蓋不會與杯體分離,以免熱飲洩流造成人體傷害,並應在該項商品包裝上為消保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標示。而依卷附包裝紙袋、照片所示,頂呱呱炸雞店盛裝熱紅茶之紙杯及放置飲料之包裝紙袋上,並無任何警告標示,顯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以其他速食業者之熱飲包裝亦無注意標示而卸免其責。上訴人雖稱系爭紙杯耐熱水試驗,其測試結果可證明系爭熱飲杯正常情形下並無溢漏或不堪使用之情況,其材質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並提出 SGS測試報告為證。惟頂呱呱門巿服務區工作手冊及標準作業流程資料,已詳載裝盛熱紅茶時,應於蓋上杯蓋並確實壓緊杯蓋後,使用膠帶固定杯蓋與杯子,使膠帶為十字狀,堪認已預見僅將熱飲杯蓋閉合仍可能發生與杯體脫離之安全上危險,頂呱呱忠孝店未要求員工確實執行此流程,自難謂已依消保法第七條之一規定,就商品之提供及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盡其舉證責任,自應依同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遭熱飲燙傷之原因可能係其購買後不當擠壓紙杯所致,或其母戊○○駕駛行進間車輛顛簸,導致紙袋破裂或熱飲潑灑造成云云,均未舉證證明,所辯應無可採。另依許振邦上開陳述,可見其並未使用膠帶固定杯蓋與杯體,難認無過失,頂呱呱忠孝店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頂呱呱忠孝店既已歇業,上訴人為該商號之全體合夥人,應就該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另上訴人雖為時效之抗辯,惟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被上訴人原僅對於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呱呱公司)提起本訴,因該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司提出書狀陳稱「該公司非系爭案件之侵權行為人,事故發生時出售飲料及經營系爭餐廳之人為頂呱呱忠孝店」等語,被上訴人乃於同年九月十八日追加頂呱呱忠孝店為被告,其後因頂呱呱忠孝店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歇業,乃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改列合夥人甲○○、乙○○為被告。頂呱呱忠孝店為頂呱呱公司之門巿,彼間之關係及頂呱呱忠孝店由何人合夥經營,商業登記是否經註銷等,均非一般消費者自外觀上可得知悉,被上訴人於實際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後二年內追加上訴人為被告,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非無據,茲審酌其請求賠償之金額如次: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燙傷支出醫療費用二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其中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雖為全民健康保險局所為之保險給付,惟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所定情形,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㈡整型費: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住進國泰醫院,其後歷經清創手術,植皮手術,同年四月十八日出院,至一○二年三月六日仍門診治療,並曾多次行局部類固醇注射,現仍存有永久性疤痕,須多次雷射及整形手術治療,醫療費用約需五十萬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國泰醫院一○二年五月三日函可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項費用,亦非無據。㈢增加生活上需要:被上訴人主張於住院期間需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二千元計算,住院二十六日共計五萬二千元,上訴人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另被上訴人因燙傷支出矽膠片費用四萬三千二百元、壓力衣七千五百元、及計程車費一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合計六萬五千二百六十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亦得請求賠償。再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該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被上訴人購買頂呱呱忠孝店販售之熱紅茶商品而受傷害,屬消費訴訟,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審酌上述事故發生之原因及上訴人之疏失情節,暨所造成被上訴人之傷害,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五十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末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母與有過失云云,惟頂呱呱忠孝店提供熱紅茶商品外帶,本應注意消費者會攜之行走或坐車,未成年之被上訴人單獨購買熱紅茶,並攜帶上車,與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當時穿著衣物,無法逕自外觀審視其受傷程度,車上亦無法進行「沖、脫、泡、蓋」之急救程序,被上訴人之母戊○○立即將被上訴人送至林繼國診所急診作初步處理,因該診所無治療燙傷之設備,乃轉送國泰醫院,實難認有何延誤治療致損害擴大之情事,上訴人為過失相抵之抗辯,委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及各受催告之時即甲○○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乙○○自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受僱人許振邦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援引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云云。惟上訴人合夥經營之頂呱呱忠孝店除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外,尚應負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之賠償責任,此經原審認定無訛,是被上訴人對於僱用人許振邦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要不影響上訴人依消保法規定所負之賠償責任。另上訴人於事實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雖曾為爭執,但被上訴人因熱紅茶灑潑左腹部及左鼠蹊部,致腹部及大腿部分深二度燙傷,住院二十六日始出院,其時被上訴人年僅十一餘歲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以被上訴人之年齡及所受傷勢,被上訴人主張須賴其母全日看護照顧乙節,自屬可採,而其母看護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原審以每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合於常情,其命上訴人賠償看護費五萬二千元,於法亦無不合,是雖誤認上訴人對該看護費不爭執,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九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