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陳清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清寶 訴 訟代理 人 余天琦律師 黃雍晶律師 被 上 訴 人 竹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方秀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質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向訴外人秦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秦霖公司)購買訴外人德商HERAEUS公司(中譯為賀利氏,下稱HERAEUS公司)製造,型號為VE04593之銀粒原料(下稱HERAEUS銀粒)。嗣被上訴人竹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發函予伊,告知竹齊公司已取得HERAEUS 銀粒在台代理權,及將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改由竹齊公司提供伊先前向秦霖公司購買之Ni(鎳)、Ti(鈦)及Ag(銀)並保證材料及原廠供應商均不變。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改向竹齊公司購買上開原物料,嗣因竹齊公司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六年一月七日間所交付銀粒之表面略有氧化,伊要求竹齊公司出具原廠證明書以確認銀粒來源,未獲回應。伊於一○○年底自行測試及與其他銀粒供應商聯繫,始知悉竹齊公司歷年來所提供之銀粒,係訴外人韓國喜星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星公司)出廠。伊自九十二年起至一○○年底,向竹齊公司購買銀粒計二萬三千六百四十磅,係以HERAEUS 銀粒之價格支付價金,惟HERAEUS 銀粒售價遠高於喜星公司銀粒,竹齊公司歷年來超收之價差累計為美金(下同)五十九萬零四十九.八元(計算式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扣除伊應付帳款三十四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後,竹齊公司超收二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八元,構成侵權行為與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方秀玲為竹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與竹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訂貨單均未特別標明需HERAEUS 銀粒,又其購買銀粒目的為加工製造硝基二極體之電子產品,僅要求銀粒品質為純度99.99%,竹齊公司已提供99.99%純度之銀粒,自無違反約定。竹齊公司歷年交付之銀粒,多以喜星公司生產者為主,上訴人事後亦向喜星公司進貨,足證竹齊公司提供之銀粒符合上訴人要求之品質,並無不完全給付。另竹齊公司對喜星公司之交易條件係出貨前先電匯付款,貨物在南韓送交空運後喜星公司即免責,喜星公司不負擔運費、保費、倉儲費用及資金成本。而竹齊公司與上訴人之交易條件,竹齊公司需負擔運費、進口相關費用,將貨物運送至上訴人在台營業處所,且需庫存安全數量以確保對上訴人有足夠貨源,即需吸收庫存銀粒之耗損,故竹齊公司之報價自然較喜星公司為高。又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一○一年一月十一日仍繼續向竹齊公司下訂貨單,倘於一○○年底發覺受騙,又豈會繼續訂貨。方秀玲自九十年九月起擔任竹齊公司之董事長,並於九十一年起任職於台灣賀利氏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濺鍍機用之靶材業務,HERAEUS 公司及台灣賀利氏公司對方秀玲兼職情形均知情。方秀玲於任職台灣賀利氏公司時提供名片予上訴人,且為迅速回應客戶來信,而以台灣賀利氏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處理上訴人就系爭銀粒之買賣事宜,均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文件、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秦霖公司報價單、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對秦霖公司之總括性預估訂單,其上確有銀粒製造商為「HERAEUS GBM」,下方並有註明料號為「10-20-4」,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向秦霖公司購買之銀粒均有特定為HERAEUS 銀粒,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料號10-20-4 僅為上訴人之內部編號,其並不知道所代表之意涵云云,並舉證人葉○銳即秦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證述為據。惟被上訴人既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通知上訴人,謂原材料及供應商均不變更,自然知悉上訴人所購買銀粒之製造商來源,所辯不知10-20-4 料號之意涵,有所矛盾。參以證人劉○雅及劉○之證言可知,秦霖公司(即原來供應商SINO-BALAS)於一九九九年到二○○○年間,提供銀粒供上訴人檢驗認證時,係以HERAEUS 公司生產之銀粒書面文件送檢,因此取得產品之認證證明,其料號為10-20-4 、認證號為4593,洵堪採認。上訴人對初次購買之原物料均需經該公司之認證程序,檢測合格後,始能購入使用。竹齊公司一方面交付喜星公司生產之銀粒,另一方面卻無法提出以喜星公司銀粒通過檢測合格之認證文件,已與上開交易流程未符合,被上訴人抗辯僅需純度99.99% 銀粒即合於契約約定,及證人葉○銳證述僅需純度99.99% 銀粒即可交貨云云,均無足取。再參諸證人李○雲及張○平(即秦霖公司之股東)之證言,足證秦霖公司之前係以HERAEUS 銀粒之書面文件供上訴人認證,但實體物品卻提供喜星公司銀粒供檢測,取得認證證明後,則以市場上價格較低之喜星公司銀粒交付予上訴人。(二)竹齊公司既係以HERAEUS 公司新在台代理商地位自居,並向上訴人承諾材料及原廠供應商均不變更,當有表達繼續提供HERAEUS 銀粒予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給予竹齊公司之總括性預估訂單,除正面記載銀粒料號為10-20-4 外,並約明若供應商提供之原料於設計、製程、組裝、測試或原料來源發生變動,供應商應提前十二個月通知上訴人,使上訴人得就此重大變更做出因應。上訴人主張其係延續前與秦霖公司之交易方式,改向竹齊公司購買HERAEUS 銀粒一節,堪信為真。又竹齊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出具銀粒來源之確認書予上訴人,詳細載明竹齊公司所提供之銀粒係由HERAEUS公司生產,且於交貨時交付由HERAEUS公司出具之銀粒品質證明書予上訴人之品管部門收執,足見竹齊公司以上開文書向上訴人證明所交付銀粒為HERAEUS 銀粒。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確認書為真正,惟該確認書係由訴外人即竹齊公司員工郭○樺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方式,寄送上訴人員工劉○雅,業據證人劉○雅、劉○及周○德證述明確。是秦霖公司先前以HERAEUS 銀粒之書面文件提供認證,上訴人認證合格後,有料號10-20-4 及認證號碼4593,但送檢測之實體物品卻是喜星公司銀粒,則上訴人所欲購買者應係檢測合格之實體物品(即料號10-20-4及認證號碼4593 之喜星公司銀粒),故延續秦霖公司之交易條件而供貨之竹齊公司亦交付喜星公司銀粒。惟竹齊公司隱瞞所交付之銀粒為喜星公司銀粒,並非認證文件上所記載之原料商為HERAEUS 公司之事實,依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言,竹齊公司應據實以告,且以喜星公司銀粒之市場價格(即含銀價、加工費、耗損等)與上訴人磋商售價,方符誠信原則。竹齊公司違反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負之告知、保護等附隨義務,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上訴人遭受支出較高費用之財產上不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竹齊公司賠償損害,於法有據。(三)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方秀玲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即任職於秦霖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任職於竹齊公司,自同年九月八日起擔任竹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竹齊公司隱瞞所交付之喜星公司銀粒與認證文件上記載之原料商為HERAEUS 公司不符一節,自屬知情,其就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上開附隨義務,對於上訴人造成財產上損害,洵堪認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就自九十二年起至一○○年止之所受損害,請求方秀玲應與竹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四)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自九十二年起至一○○年止,HERAEUS 銀粒每公斤之加工費為八十五元至九十五元不等,而喜星公司銀粒每公斤之加工費為三十四元,竹齊公司歷年來超收之價差累計為五十九萬零四十九.八元,扣除積欠貨款三十四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後,受有二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八元損害。兩造對於自九十二年起至一○○年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年度」、「倫敦金屬交易所之銀之報價」、「購買公斤數」、「竹齊公司收費」(即A、B、D、F、G、H)欄位之數字均不爭執。喜星公司歷年銷售予竹齊公司之條件及價格,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止,每年一公斤銀粒加工費為二十四元、九十五年為二十五元、九十六年及九十七年為二十七元、九十八年及九十九年為二十九元、一○○年為三十二元,有該公司一○三年一月六日函可參。準此,竹齊公司自九十二年起至一○○年止,向喜星公司購買銀粒之費用計為五百九十萬七千九百二十二.三三元(詳如附表C、D、E 欄所示)。另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自九十二年起至一○○年止之電子器材批發及零售業之同業利潤標準,其淨利率係 8%。竹齊公司既為營利之法人,則其向喜星公司購買銀粒後,應再加計其合理之利潤後,始為竹齊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合理價格,總計為六百三十八萬零五百五十六.一二元(計算式:5,907,922.33×1.08= 6,380,556.12)。上訴人自九十二年起至一○○年止,共支付六百五十六萬七千七百八十.二一元予竹齊公司(如附表H 欄所示),扣除前述之合理售價後,上訴人尚多支付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四.○九元(計算式:6,567,780.21-6,380,556.12=187,224.09),此為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尚積欠竹齊公司應付帳款三十四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法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之應付帳款剩餘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七.九一元(341,472-187,224.09=154,247.91) 。本件損害賠償額與上訴人積欠之應付帳款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損害賠償債權可以請求,其再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爰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按市場上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出賣人就商品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其經營成本、利潤及策略有關。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出售伊之喜星公司之銀粒本身,並未主張瑕疵,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審認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上訴人其所出售之銀粒並非HERAEUS 公司之產品,應賠償其售價與所出售喜星公司銀粒合理售價間之差價;並認竹齊公司為營利之法人,其向喜星公司購買銀粒後,應再加計淨利率 8%,始為竹齊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合理價格,進而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數額,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