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容忍設置天然氣管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上 訴 人 吳柏熹 林國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詹秉達律師 參 加 人 蘇朝進 蘇朝全 王正國 蘇奕衡 蘇柏豪 被 上訴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被 上訴 人 洪平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參 加 人 高雄市路竹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耀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天然氣管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參加人蘇朝進、蘇朝全、王正國、蘇奕衡、蘇柏豪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蘇朝進、蘇朝全、王正國、蘇奕衡、蘇柏豪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路竹區復興段○○○之二八一、○○○之二八○、○○○之二七九、○○○之二七八、○○○之二七七、○○○之八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洪平森所有,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竹區○○路○○○巷一一六、一一八、一二二、一二六、一三○、一三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所有。系爭房地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天然氣管線,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方,如該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紅線所示範圍設置天然氣管線(下稱方案A),對鄰地損害最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土地為上訴人吳柏熹所有,編號六號所示土地為上訴人林國洲所有,渠等拒絕伊設置天然氣管線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百條之一規定,求為命吳柏熹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土地下方、林國洲就如附表一編號六號所示土地下方,於如附圖一紅線所示範圍內,容忍伊設置及維護天然氣管線,不得為任何妨阻行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國城公司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洪平森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無設置天然氣管線之需要,渠等無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權利。系爭房屋非必需設置天然氣管線,縱有設置必要,以通過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土地下方,如該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虛線所示範圍設置(下稱方案B),對鄰地損害最少。倘採方案A設置天然氣管線,於被上訴人給付伊償金前,伊得拒絕被上訴人於伊所有土地設置天然氣管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洪平森所有,其上系爭房屋為國城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土地為吳柏熹所有,編號六號所示土地為林國洲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八百條之一規定,於土地利用人準用之。國城公司與洪平森於系爭土地上合建系爭房屋,國城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利用人。系爭房屋設置管線使用天然氣,符合現代生活之民生需求。系爭房地無天然氣管線之接管點,必須通過他人之土地與位於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之最近天然氣管線接管,業據證人王定中證實。方案A、B之路線均自復興路通過已鋪設柏油、設置排水溝及電線桿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鄰地所生損害少於其他自○○路通過他人之房屋、廠房或工作物之路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謂,自系爭房屋大門既有瓦斯球閥至已施作完成之潛鑽工作井約一百二十七點四公尺,如採方案A,沿○○路三二七巷銜接復興路口既有瓦斯球閥,需埋設管線約一百六十點五公尺,經過私有土地長約一百四十四點四公尺、國有土地長約十六點一公尺,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數為八人,採潛鑽方式施工,對地面交通及環境維持較佳,工期約五日,工程費用除已施工部分外,約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元;如採方案B,沿○○路三六七巷至○○路口,再沿○○路銜接三二七巷路口既有瓦斯球閥,需埋設管線約六百六十三點七公尺,經過私有土地長約六十二點九公尺、國有土地長約五百九十四點五公尺,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數為十四人,因路徑較曲折,宜採明挖方式施工,工期約二十五日,工程費用約三百九十一萬元,建議採方案A,對他人之土地造成損害最少,有該公會鑑定報告可稽。審酌兩方案之道路與四鄰現況、管線長度及曲折情形、日後維護難易、施工方式、位置及施工期間對四鄰與交通之影響等因素,方案A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方案A所通過之土地,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土地為吳柏熹所有,編號六號所示土地為林國洲所有,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本文、第八百條之一規定,請求吳柏熹、林國洲容忍其依方案A設置及維護天然氣管線。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固規定,土地所有人通過他人之土地設置管線,應支付償金予他土地所有人,惟土地所有人就此項償金無先為給付或同時履行之義務,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償金為由,拒絕被上訴人通過上開土地設置天然氣管線。故被上訴人請求吳柏熹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土地下方,林國洲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六號所示土地下方,於如附圖一紅線所示範圍內,容忍被上訴人設置及維護天然氣管線,不得為任何妨阻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