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上 訴 人 拓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杰 葉進富 葉仕玄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馨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創得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依序更名為唯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唯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得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得公司)積欠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本息,經伊訴請法院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對創得公司並無債權,竟持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一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創得公司有九千八百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本息、執行費六十萬六千二百三十一元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八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起訴前已假扣押所得創得公司對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工程款債權六百零四萬八千元之提存款予以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實施分配。惟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八二九五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創得公司,已失其效力,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取得上揭債權憑證,遲至一○○年間始聲請執行,其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創得公司既怠為時效抗辯,伊自得代位創得公司為時效抗辯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求為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一執行費中之四十六萬一千七百十三元、次序三債權中之七千五百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予以剔除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創得公司承攬台電公司九十二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後,與伊簽訂合作契約,將該工程分包予伊,伊再轉包予訴外人台灣鶴發機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鶴發公司),伊已給付鶴發公司一億二千八百八十萬元,創得公司卻未依約清償工程款,伊乃對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經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伊之債權並非虛偽。系爭債權除具工程款債權性質外,兼有借款債權之性質,其消滅時效應為十五年。伊至一○○年間始悉創得公司尚有上揭提存款而聲請強制執行,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無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共同被告創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經第一審調查審認結果,認為該債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依被上訴人自承創得公司積欠金額為五千七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四元,加計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一千七百六十三萬零四百六十四元,共七千五百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因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創得公司就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原本及利息於七千五百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範圍內存在,逾此部分不存在,兩造均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判決確認上開被上訴人對創得公司債權存在之範圍,法院自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次依被上訴人與創得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第一、二、四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出具工程履約保證金及協助創得公司自銀行取得融資貸款(俟取得融資貸款後歸還保證金),暨財務調度,並對鶴發公司給付工程款等義務,上列被上訴人出具保證金、取得銀行融資及為創得公司財務調度等部分,性質上屬借貸關係,至被上訴人將工程轉發包予鶴發公司之部分,則有承攬契約之性質,然依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記載意旨觀之,其僅就承攬報酬而為請求,並未請求創得公司返還借款或融資,故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性質應係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二年。又系爭支付命令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予債務人創得公司,有當時受送達處所之仁愛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函及台北大安郵局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縱被上訴人與創得公司之營業所,依序設在該大廈之三一四號三樓之一、同號二樓之八,且均由該大廈之管理員簽收,亦與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無違。上訴人主張送達不合法,並非可採。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予創得公司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三項規定,被上訴人對創得公司之系爭債權,應自支付命令確定時,重行起算五年。再者,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曾持確定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一一號,下稱第二九六一一號執行事件),經該第二九六一一號執行事件就同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二五九○號執行事件(下稱第二二五九○號執行事件)扣押之工程款核發扣押命令,惟遭第二二五九○號執行事件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函覆創得公司已無案款可供執行,該第二九六一一號執行事件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核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第二二五九○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因該第二二五九○號執行事件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作成分配表,定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實行分配,第二二五九○號執行事件乃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退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對創得公司之系爭債權消滅時效,應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重行起算五年,故被上訴人於一○○年四月一日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未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代位創得公司為時效抗辯云云,洵屬無據。因認上訴人請求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一執行費中之四十六萬一千七百十三元、次序三債權中之七千五百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予以剔除,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自該中斷之事由終止即強制執行終結時,固重行起算,然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若撤回其聲請,或聲請被駁回時,則視為不中斷,觀諸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次按參與分配係利用他人之執行程序請求就執行價金公平受分配之制度,故必須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參與分配可言,若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價金可供分配,自不生參與分配之問題。是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或執行程序終結後聲明參與分配,即難謂合法。查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新北地院第二二五九○號執行事件,早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作成分配表定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實行分配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聲明參與分配,倘當時該第二二五九○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則新北地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以函將系爭債權憑證退還予被上訴人是否因聲明參與分配不合法予以駁回,即非無再推研餘地。原審未詳予究明,遽謂時效應重行起算,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