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瑞君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秉彝律師 方怡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孝先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本院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范瑞君,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未收貨款之計算方式係以含稅之台塑牌告價、折讓、自運折扣均還原至未稅狀態,再乘以進貨數量,加計營業稅,其計算結果低於系爭契約約定,其依此方式請求,洵無不當。又兩造合意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起減折讓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九元(含稅),自九十九年一月二日起再減為七十三元(含稅),則上訴人應付貨款金額為依統一發票金額或請款單明細表計算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九百零七萬零九百七十九元。被上訴人即無未依約計算折扣、稅賦重計、單位轉換加乘錯誤之情。至九十七年三月至六月,被上訴人未依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牌價計算貨款,致有三百元價差,已經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於當月底以折讓方式返還,有折讓證明單足證;其亦自承折讓未給足之四萬零四百九十二元、計算錯誤之三萬零四百七十四元同意抵銷,復無再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給付上訴人自運折扣、斷貨差價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超收貨款八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為抵銷,即無理由。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油槽回饋、代墊運費及油槽清潔費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清算表所載金額,扣除上訴人短付貨款六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十八萬九千零三十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及代墊電費等二萬五千元。故上訴人應付貨款九百零七萬零九百七十九元,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抵銷之四萬零四百九十二元、三萬零四百七十四元、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及二萬五千元後,尚應給付八百九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本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