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上 訴 人 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忠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陳祖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甡生 何志堅 楊清澂 周忠慶 吳昌儒 劉晉宏 陳冠興 謝沛諺 蔡政達 吳昌勳 楊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於訴外人頂尖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上訴人與頂尖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合作備忘錄為公司合併,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嗣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約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分別與伊簽訂員工契約,約定上訴人保障每年依伊全薪調薪百分之三,及發給三個月全薪之年終獎金。伊自九十六年十月起任職於上訴人,至九十九年十二月止,得領取之薪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各年度薪資總額」及「應領薪資總額」所示,年終獎金如附表二「各年度年終獎金」、「應領總額」所示,上訴人僅給付薪資、年終獎金依序如附表一、二「實領總額」所示,尚欠如附表一「薪資差額」、附表二「請求差額」所示金額,除被上訴人楊甡生外,扣除上訴人已給付如附表六「資遣費」所示金額,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七「准許總額」所示金額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如附表七「准許總額」所示金額,及其中如附表六「原審判決」所示金額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如附表七「二審主文」所示金額部分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及其追加之訴部分,其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員工契約第五條第四款約定,被上訴人之年度考核成績達到公司年度目標時,始享有保障年終獎金三個月以上、每年調薪百分之三以上之福利。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績效不彰,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調薪及給付年終獎金。伊自九十七年起至一○○年止,因逢金融風暴及國際經濟環境惡化,損失甚鉅,倘依上開約定給付,顯失公平,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減少或免除給付該項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依其與頂尖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約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員工契約,於第五條第四款約定:「乙方(被上訴人)除享有甲方(上訴人)員工相同福利外,該契約訂定後,乙方應保障年終獎金三個月(全薪)以上,每年調薪百分之三(全薪)以上;甲方得依據年度考核成績核定之。年度績效評核辦法,經技術長審核,呈集團董事長核准後生效實施」,已約定上訴人每年應依被上訴人之全薪至少調薪百分之三,及至少發給被上訴人三個月全薪之年終獎金,上訴人僅得就調薪幅度超過百分之三及年終獎金逾三個月部分,依據年度考核成績予以核定。依此計算,自九十六年十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止,被上訴人各年度得領取之薪資及其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被上訴人實領薪資總額,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薪資差額」所示金額。雖被上訴人何志堅、楊清澂、周忠慶、吳昌儒、劉晉宏、陳冠興、謝沛諺、蔡政達、吳昌勳、楊金益(下稱何志堅等十人)於一○○年間離職,渠等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九年度年終獎金。何志堅等十人自九十六年起至九十九年止,各按其三個月全薪計算,各年度得領取之年終獎金及其總額如附表二所示(何志堅主張之金額較實際金額少,以其主張之金額為準),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年終獎金總額,何志堅等十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差額如附表二「請求差額」所示(陳冠興、吳昌勳、楊金益請求之金額較實際差額少,以渠等請求之金額為準),加計上開薪資差額,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五「差額總數」所示金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自九十七年起至一○○年止有鉅額損失之事實,而自九十六年起至九十九年止,上訴人之普通股每股盈餘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二點九一元、二點四一元、四點二九元、六點一六元,有上訴人之合併損益表可稽,難謂上訴人於此期間有何情事變更,致其依原約定給付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變更約定為毋庸給付上開差額,尚屬無據。上訴人與楊甡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林炳輝證實;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發言人吳炳榽於是日向楊甡生表示:「明天不用進來了,該給你的會給你」,楊甡生則當場表示:「OK啊」,有該錄音譯文可憑,堪認上訴人與楊甡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為條件,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已給付楊甡生資遣費四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渠等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楊甡生返還該款項。楊甡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五萬五千零八十六元。上訴人因裁撤其研發中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何志堅等十人調離研發中心,何志堅等十人拒絕至新工作單位報到,上訴人於一○○年一月三日以渠等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何志堅等十人同意上訴人自上開薪資及年終獎金差額中扣除其已受領如附表六「資遣費」所示金額,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何志堅等十人如附表七「准許總額」所示金額(謝沛諺部分經原審以裁定更正為十四萬零九百零五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七「准許總額」所示金額,及其中如附表六「原審判決」所示金額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四月十六日起,其餘如附表七「二審主文」所示金額(謝沛諺部分經原審以裁定更正為十四萬零九百零五元)部分,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七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七「二審主文」所示金額,及自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自明。上訴人與頂尖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合作備忘錄為公司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留用原任職於頂尖公司之被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每年應發給被上訴人至少三個月全薪之年終獎金,有系爭合作備忘錄、系爭員工契約可稽(見第一審卷㈠三四至七○頁)。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六年度按三個月全薪計算之年終獎金,自屬有據。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判決附表七記載周忠慶之「准許總額」為三十八萬二千二百六十元,扣除第一審准許之金額六萬四千一百九十元,其餘額應為三十一萬八千零七十元,附表七記載周忠慶之「二審主文」為二十二萬三千零七十元,係屬誤算,應由原法院依法以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