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上 訴 人 聯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敬雯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明家即銘家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原審以系爭仲裁判斷書就代工費用之負擔、被上訴人施工期間針對製麴與包裝大樓平頂施作使用普通模板、管道間通風口未施作模板、污水池及牆柱延誤工期等項,及上訴人未施作鋼板樁延誤工期乙節,均先為事實之認定,再依兩造合意適用之衡平原則,逐項判斷被上訴人應給付或賠償及上訴人就遲延工期與有過失應分擔罰款之金額,因認系爭仲裁判斷已載明理由,非未附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