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上 訴 人 鄭春貴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駱燕 莊 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地,每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莊敦出具授權書與莊駱燕,委託莊駱燕處理其應有部分之買賣事宜,嗣莊駱燕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與訴外人台塑企業社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託該社銷售系爭房地,並於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買方出價已達委託價格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時,買賣契約始視為有效成立,買方出價僅達底價一千二百萬元,仍需被上訴人同意,買賣契約方可成立。嗣台塑企業社覓得上訴人出價一千二百萬元,雖經兩造於同年十一月中旬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協議,莊駱燕並未同意以一千二百萬元出售,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台塑企業社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定金一百三十萬元。故上訴人先位之訴,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及系爭委託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中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二百六十萬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