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上 訴 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超臨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鑫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簽訂「全自動氣瓶清洗設備及搭配之全自動進料機」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六萬六千元,由伊按被上訴人提供之規格書產製清洗機,被上訴人則於簽約後支付總價百分之三十為訂金,於伊工廠初驗收完成後支付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交機款,於被上訴人工廠安裝完成並大量生產驗收二週完成後支付總價百分之五十為驗收款。伊已依約產製完成清洗機(下稱系爭清洗機),在伊工廠初驗收完成,而於同年十月三日運至被上訴人工廠安裝、試機完成並大量生產二週,達到約定之產能而驗收完成,被上訴人自應支付伊交機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及驗收款二百三十三萬三千元;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交付之清洗機並無瑕疵,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清洗機係由上訴人設計研發,因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設計瑕疵,無法達到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效能,而未完成初驗及驗收。伊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系爭合約業經伊解除,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價款一百三十九萬九千八百元。上訴人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清洗機遲未完成驗收,並應賠償伊延遲驗收罰款一百三十九萬九千八百元;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九萬九千六百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之反訴請求,經第一、二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四百六十六萬六千元,由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提供之規格書產製清洗機,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支付總價百分之三十為訂金,於上訴人工廠初驗收完成後支付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交機款,於被上訴人工廠安裝完成並大量生產驗收二週完成後支付總價百分之五十為驗收款;系爭合約兼具買賣、承攬之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上訴人已於同年十月三日將系爭清洗機運至被上訴人工廠,被上訴人其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則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系爭清洗機之效能為 「2pcs/秒」,契約附件規格書之規劃條件亦載「產量:一條線產能每月400萬; 2pcs/sec」,可知上訴人設計製作之系爭清洗機須具備每秒可清洗二支鋼瓶,每月至少可清洗四百萬支鋼瓶之效能,此經兩造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開會時再次確認,有卷附之會議商談記錄表可參。參以證人葉金倉證述:系爭清洗機移到被上訴人工廠內試機運轉,常常撞機,…只有幾千支到幾萬支鋼瓶之產量等語,上訴人主張系爭清洗機每月能清洗三百萬支鋼瓶,符合兩造合意變更原定清洗鋼瓶之產量效能云云,委不足採。依卷附之會議商談記錄表所示,兩造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五日開會檢討系爭清洗機之基本設計需求,同意變更系爭清洗機原設計之運轉方式;嗣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則合意延至同年月十九日完成系爭清洗機之組裝試機,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入廠安裝。然兩造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開會時,因上訴人仍無法組裝系爭清洗機以進行測試,雙方再合意展延至同年九月四日在上訴人工廠進行系爭清洗機之最終確認試機,及於同年月七日在被上訴人工廠定位試機。嗣兩造於同年月六日、八日開會時,仍在商討系爭清洗機在上訴人工廠試機不順暢及修改等問題,並再次合意擇訂交機日為同年月十四日;但上訴人仍遲至同年十月三日方才移機至被上訴人工廠。綜觀卷附之會議商談記錄表,並無系爭清洗機在上訴人工廠內已初驗通過之記錄,參以證人蔡坤保證述:兩造簽約後才訂製清洗機,定稿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開會有作一次很大的修改,那時機器已完成約百分之九十,且在上訴人工廠試機,因狀況很多,行走過程不是很順暢,才又修改。被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交機已遲延,並要求上訴人儘快完成。證人葉金倉證述:系爭清洗機在上訴人工廠內就撞機,我們原本不同意交機,後來因為需要系爭清洗機清洗鋼瓶,才以系爭清洗機的外觀OK,同意將機器進到被上訴人工廠內。證人陳鴻銀證述:上訴人因試機不成,我們公司又急著要用機器,所以沒在上訴人工廠做初驗收,直接進到被上訴人工廠來生產試機各等語,足證上訴人已逾原定之初驗收期日,仍無法將系爭清洗機組裝試機,而一再寬延交機期限,嗣因被上訴人急於使用系爭清洗機加入生產線,未經初驗收通過即進入交機驗收階段,然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交機時,仍逾兩造嗣後合意展延之驗收期限;上訴人主張系爭清洗機在其工廠已試機通過云云,委不足採。卷附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會議商談記錄表記載:「MOSA(被上訴人)還不放棄合約解除(依據合約第十條),繼續試,因為機台OK,假如通過試驗,還有十天的時間」、「10/17 台超科(上訴人)和MOSA一起試機(不加熱試機),待鍋爐裝設完畢即可投入生產線」等語;惟系爭清洗機於被上訴人工廠試機運轉時,仍多次發生撞機事件,有卷附之被上訴人公司現場值班交接日誌可稽。證人蔡坤保證述:系爭清洗機於九十六年十月中以後試機,並非驗收。我們有跟被上訴人提要驗收的事,但設備一直有撞機狀況。因為一直撞機,一天大概有二到三次,所以上訴人派人駐點一個月支援生產。被上訴人表示機器不穩定,所以沒有驗收。證人葉金倉證述:系爭清洗機移到被上訴人工廠內運轉,也是常常撞機,只有幾千支到幾萬支生產量,因常撞機及維修,一直在試運轉,無法達到合約要求每秒二支的清洗量效能。證人陳鴻銀則證述:被上訴人急著用系爭清洗機,經過雙方協議,跳過初驗,上訴人直接交機到被上訴人工廠進入驗收試機,配合生產階段。「機台OK」,是指系爭清洗機表面合格,但仍要經過試機才知道,系爭清洗機不穩定,常會撞機,修好不久,又發生撞機問題,未達驗收標準各等語,堪認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交機後,因系爭清洗機之試機結果不順暢,一直發生鋼瓶撞機之問題,無法大量生產,未達合約所定每秒清洗二支鋼瓶、每月清洗四百萬支鋼瓶之產量效能,而未驗收完成。原審經兩造合意而囑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工研發中心)鑑定結果認:系爭清洗機之選向機構,因設計為被動式選向,僅單靠鋼瓶落下之重力加速度進行轉向,若因故鋼瓶之加速度不足,則存在選向失敗之風險,故選向機構無法百分之百對鋼瓶進行選向。而系爭清洗機之鍊條輸送帶設計,無法容許任何未正確選向之鋼瓶進入清洗區,否則將會造成機器撞機,故系爭清洗機之選向機構,確有改善之空間。金工研發中心於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並補充說明:「系爭清洗機之選向機構無法百分之百進行正確選向,亦係造成撞機之主因,已於此次鑑定中證實」、「就實際測試結果而言,人工投料所造成的變異,僅是讓選向機構的實驗條件變得較為嚴苛,應不至於因此而造成完全相反之結果」。是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清洗機之選向機構並非對鋼瓶「主動式」翻轉,而係「被動式」翻轉設計,與被上訴人定作之系爭清洗機應設計為連續式全自動生產機器之屬性不符。鑑定證人薛光宏證述: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鑑定時,被上訴人準備的二百支鋼瓶,經上訴人認可後才開始進行測試。當天試投不到十支鋼瓶就停止等語,顯見系爭清洗機之選向機構無法百分之百進行正確選向,無法保證進料端所有鋼瓶皆轉向正確,遇有鋼瓶未能正確轉向,系爭清洗機即不能正常運轉,為造成撞機之主因。系爭清洗機主要用途係清洗鋼瓶,至於鋼瓶上之防鏽油及鐵屑,乃沖壓生產過程中勢必會伴隨及產生之結果,若因此造成選向失敗,亦可知系爭清洗機存在選向失敗風險之缺失。上訴人自陳系爭規格書、設計圖並無設計選向機構或感知器,反向機構是後來裝的,感知器則未裝等語;惟系爭清洗機之選向機構無法百分之百正確選向,上開鑑定報告亦建議改變選向機構之設計,以達百分之百正確選向之功用。是系爭清洗機雖加裝選向機構,仍存在選向失敗而撞機之風險,益見上訴人所為之設計確有缺失。金工研發中心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鑑定時,係以兩造認可之二百支鋼瓶進行測試,惟僅試投十支鋼瓶,系爭清洗機即停止運轉。金工研發中心其後於一○二年四月二日再至被上訴人工廠鑑定時,系爭清洗機短短四小時二十分鐘運轉期間內,即出現十支鋼瓶卡住之選向失敗情形。參以上開鑑定報告表二所載該十支鋼瓶中,其中編號1至編號5,及編號7之鋼瓶尺寸,均在上訴人主張之正常規格誤差內,猶發生選向錯誤情形以觀,可知系爭清洗機發生選向錯誤之情形,與鋼瓶無關,應係因反向鋼瓶卡在軌道所致。上訴人設計之系爭清洗機欠缺自動正確選向之功用,雖經加裝選向機構,仍發生反向鋼瓶卡住而撞機情形,致無法連續運轉以達合約所定之產量效能,足認系爭清洗機有無加裝感知器,與該設計存在不合於約定效能之缺失者無關。系爭清洗機造成撞機情形,亦與是否使用硬水者無關。本件上訴人因設計不當,其製造交付之系爭清洗機不能正常運作,一再發生撞機情形,無法達到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每秒清洗二支鋼瓶、每月清洗四百萬支鋼瓶之效能,即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拒絕驗收受領,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交機時,已遲誤兩造嗣後合意展延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驗收期限;依卷附之會議商談記錄表記載,兩造固協商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十三日試空機,十七日不加熱試空機。惟上訴人組裝系爭清洗機後,因試機現場之水、電、氣尚未準備齊全,迄至同年十月底均齊全後,始於同年十一月三日試機,有卷附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會議記錄可證。則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於甲方(被上訴人)工廠安裝完成並大量生產驗收二週」者,應自試機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算二週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為準。被上訴人工廠已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水設備,於同年月三十日申請啟用,自九十六年十一月起始有自來水可用,有卷附之相關資料可參,可知被上訴人未如期進行試機運轉,非無正當理由;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本件應視為完成驗收手續,並無足取。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乙方(上訴人)保證於簽約後一百二十天(日曆天)內完成於甲方(被上訴人)工廠驗收程序,乙方每延遲驗收完成一日,罰款為總設備款之千分之一,依此類推,最高可達甲方已支付總款項,甲方得自驗收款扣除或要求支付現金」、第十條則約定:「若因本採購清洗機不符規範或其餘清洗機瑕疵致無法驗收完成,超出驗收期限六十天以上,甲方得無條件解除合約,乙方無條件返還已支付款項」。本件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且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拒絕與被上訴人開會商談改善系爭清洗機之功能,致系爭清洗機遲未完成驗收已達六十天以上,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自無不合。系爭合約既經解除,上訴人之本訴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元之買賣價款,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廢棄第一審就本訴及反訴之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之本息,暨維持第一審就反訴之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致系爭清洗機遲未完成驗收達六十天以上,而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並非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自無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其解除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清洗機已逾六個月,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云云,自無足採。原判決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