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上 訴 人 威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忠禎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改制前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向上訴人訂購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下稱系爭食勤作業車廂),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一○○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分四批交貨。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交付第一階段關鍵設計審查之藍圖及製作計畫書,經伊審查不合格,上訴人於一○○年一月十三日交付第一次改正,惟不合格,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交付第二次改正,仍不合格,伊乃於一○○年三月二日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七十二萬元。嗣伊重新公開招標,由訴外人信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鋐公司)得標,伊於一○一年一月四日與信鋐公司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重購契約),價金為一千六百二十萬元。上訴人逾期交貨共一百零四天,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採購明細表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二百八十八萬元,扣抵履約保證金後,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十六萬元;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四項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重購增加之費用一百八十萬元,上訴人應給付伊共計三百九十六萬元。伊於一○一年八月十七日發函限期十日催告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收受,迄未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六萬元,及自一○一年九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九十六萬元,及自一○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萬二千四百元本息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及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均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訂立審查製作計畫書之標準,不得僅憑其主觀認定即謂伊送審之製作計畫書為不合格。系爭契約約定使用韓國大宇汽車公司載重底盤車(下稱大宇底盤車),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該底盤車,致伊無法如期交貨,系爭契約遭解除,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系爭重購契約之內容與系爭契約不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重購之價差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五萬七千六百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兩造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價金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食勤作業車廂,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一○○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分四批交貨;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七十二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之附件「工作陳述書」記載,多功能食勤車由系爭食勤作業車廂與載重底盤車組成,前者由被上訴人提供藍圖,上訴人依實際採用之器材負責修改藍圖、製作與組裝,後者由被上訴人提供載重底盤車,上訴人依工作陳述書之內容進行加改裝設計、製作、組裝;上訴人須於簽約次日起七十五個日曆天即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前完成藍圖修改、加改裝設計,交付被上訴人工程藍圖(包括載重底盤車改裝、系爭食勤作業車廂所有器材、元件等)、製作計劃書(包括商品件型錄、物料採購時程、製作工作時程、製程檢驗時程、驗證工作時程、功能測試工作時程等)進行第一階段關鍵設計審查、第二階段結構分析審查(第一批交貨)。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交付第一階段關鍵設計審查之藍圖及製作計畫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完成初審,認為不合格;上訴人於一○○年一月十三日交付第一次改正資料,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完成複審,認為不合格;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交付第二次改正資料,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完成再複審,仍認為不合格。設計系爭食勤作業車廂須先依據底盤車物性資料(底盤車二維藍圖)配合底盤車實體測畫,建立底盤車三維模型,再建立三維食勤作業車廂組模型,將之轉為二維藍圖,作為製作車廂依據。於關鍵設計階段,被上訴人僅須提供底盤車物性資料,即足供上訴人進行測畫,其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交付上訴人大宇底盤車之俯視圖、側圖等物性資料及賓士載重底盤車之藍圖、光碟片,上訴人於是日立據表明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符合契約所定項目,嗣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參與被上訴人會議,亦同意被上訴人提供之底盤車物性資料符合契約約定,且曾進行二次大宇底盤車實體測畫,已有充分資料足供設計,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上訴人原型載重底盤車之物性資料。工作陳述書載明原型載重底盤車須加裝二百公升副油箱及三百公升水箱,縱上開設備與底盤車變速箱散熱器及電瓶架有干涉,須移動位置,工作陳述書已明定處理方式,無情事變更之情形。雖工作陳述書記載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提供上訴人一輛大宇底盤車,其迄未提供。然上訴人應於同年十月六日前交付關鍵設計審查資料,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交付結構分析報告,其既未通過關鍵設計審查,未進行結構分析審查,而未進行車廂製作,被上訴人自無須提供大宇底盤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統一其底盤車型式,於九十九年間研議就食勤車廂、槍械車廂、人員物資載運車廂均採用大宇底盤車,其中人員物資載運車廂由訴外人金賓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金賓公司)得標,金賓公司僅取得大宇底盤車之二維藍圖、車輛物性資料,即交付七百餘張車廂藍圖,並通過設計審查,足見上訴人未能履約,係其設計、履約能力不足所致。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約定,廠商履約,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招標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上訴人交付之藍圖及製作計畫書,經被上訴人審查不合格後,二次重新交付經複審均不合格,而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第一階段關鍵設計審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其依前揭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其行使權利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之情事。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第十二條固約定:「賣方(上訴人)逾期交文件,如製作計畫書、工程藍圖與清冊、結構分析審查報告、技術文件等,每日依契約總價金千分之三計罰,計罰金額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各批之逾期天數累計達六十日曆天( 含)以上,買方得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辦理停權及相關事宜,如有重購,差價亦須由賣方負責賠償」,惟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九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未依約定期限履約,或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以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上訴人因工程藍圖、製作計畫書等文件經審查不合格而逾期交件,應以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為適當,上訴人共逾期一百零四日,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六百元,此項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不因契約解除而消滅。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重新公開招標,由信鋐公司得標,並於一○一年一月四日簽訂系爭重購契約,價金為一千六百二十萬元。系爭重購契約雖改採賓士底盤車,然其採購品名為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採購數量為三組,均與系爭契約相同;賓士底盤車與大宇底盤車之差價係由被上訴人負擔,信鋐公司因底盤車規格不同所減少支出之改裝費用,與上訴人無關;系爭重購契約固降低油壓升降尾門舉升高度、舉升能力,縮減平台長度,然不影響油壓升降尾門之造價;系爭重購契約因取消隨機振動分析僅減少成本二萬元,扣除此款項,被上訴人因重新訂約所增加之費用為一百七十八萬元,其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四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該費用,加計上開逾期違約金,再扣除沒收之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五萬七千六百元。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八月十七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給付該款項,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收受,應自同年九月三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及自一○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之附件「工作陳述書」記載:「多功能食勤車由『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與『載重底盤車』組成,前者由甲方(被上訴人)提供參考藍圖,乙方(上訴人)依實際採用的器材負責藍圖修改、製作與組裝;後者由甲方提供,乙方依本陳述書內容進行加改裝設計、製作、組裝」、「本案所附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藍圖係參照十八噸、BENZ的底盤介面設計,本案三輛車均採用大宇公司底盤,兩者介面不同;乙方須依甲方提供的底盤實體與資料進行設計藍圖修改」、「甲方提供器材時程表:原型載重底盤車: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含)以前」(見原審卷二一五頁、二一六頁反面、二一八頁)。明白約定被上訴人須提供大宇底盤車予上訴人進行設計藍圖修改,原審亦認被上訴人依約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提供上訴人一輛大宇底盤車,其迄未提供。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契約係約定使用大宇底盤車,而被上訴人係提供賓士底盤車之資料,因二者差異極鉅,伊為履約,乃多次函請被上訴人依約提供大宇底盤車實體及相關資料,然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伊無法如期交貨,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等語,並提出上開函文為證據(見原審卷一六○至一六五頁、一七九頁以下),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既未通過關鍵設計審查,被上訴人即無須提供大宇底盤車予上訴人,系爭契約無法履行,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原審係認系爭契約採用大宇底盤車,系爭重購契約則改採賓士底盤車,並降低油壓升降尾門舉升高度、舉升能力,縮減平台長度,及取消隨機振動分析。似此情形,能否謂系爭重購契約除取消隨機振動分析外,其餘採購產品之項目、規格均與系爭契約相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重購契約與系爭契約之價差扣除取消隨機振動分析所減少成本二萬元後之餘額一百七十八萬元,亦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系爭重購契約所採購產品之品名、數量均與系爭契約相同,修改油壓升降尾門之規格不影響其造價,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