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四號上 訴 人 李嘉興 被 上訴 人 李東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上 訴 人 三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剛泰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勞上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李嘉興、被上訴人李東原主張:李嘉興自民國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受僱於對造上訴人三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英公司),至三英公司要求強制退休之一○一年六月一日止,得請領四十五個退休基數計算之退休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七萬九千六百元(以月薪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元計算),惟三英公司拒絕給付。又三英公司於一○一年六月一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李東原,並非合法,李東原與三英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且三英公司拒絕李東原提供勞務,李東原得請求一○一年六、七月之薪資(每月六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及自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之薪資等情。爰各依僱傭關係,求為命㈠三英公司給付李嘉興四百十七萬九千六百元,並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確認李東原與三英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三英公司給付李東原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並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自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李東原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七日給付李東原六萬一千八百七十元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駁回李嘉興、李東原之訴,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三英公司則以:李嘉興原係伊之董事,李東原為伊之副總經理,兩造間均屬委任而非僱傭關係,伊無給付李嘉興退休金之義務,且得隨時終止與李東原間之委任契約。又李東原於一○一年五月間就其負責之業務,對訴外人俊鼎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鼎公司)報價錯誤(高價低報),且於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訂購材料時,無視中鼎公司要求應提供ITP (檢驗計畫)需求,復未召開會議協調各部門處理,致中鼎公司取消訂單,均造成伊之損失,伊業以李東原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十二條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李嘉興為三英公司大股東之一,與配偶李陳蓮香、子李東原、李宗霖等共持有三英公司股權合計達 27.59%,為李嘉興所不爭執,並有股東名冊及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而依三英公司之登記資料,李嘉興為其董事,於一○一年七月始因股東會改選而解任。又三英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剛泰陳稱:「李嘉興會去監督工人,因為他是老闆」「公司有四個老闆,分別司職總經理、董事長、財務總經理及監察人,其中李嘉興就是擔任監察人,負責監督公司全部大小事,尤其是出貨部分,李嘉興會非常小心監督」等情,核與證人李陳蓮香證稱:「沒有規定李嘉興一定要進公司上班,因為他也是屬於老闆級」「他會進公司幫忙看工人有無正常工作,如果公司有進料,也會幫忙點料,他上班不用打卡,不上班也不須請假」等語相符。是參諸李嘉興家族就三英公司股權之持股比例、公司登記資料及李陳蓮香之證述內容,李嘉興係以大股東兼董事身分參與三英公司之業務執行,毋需打卡上班,未上班亦不必請假,可見其在人格從屬或組織配置,均與受僱而受人事監督管理規範拘束之員工不同,且無工作職稱,不具勞工身分,其與三英公司間屬委任而非僱傭(勞動)關係。另參加勞工保險之人,非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第九條、第九之一條等規定自明。且一般人在無僱傭關係下欲享有勞工保險利益,會藉由掛名於相關公司行號名下投保,此為我國社會常見之情形,則三英公司為大股東兼董事之李嘉興辦理勞保,亦符常情,不能依勞工保險資料認定李嘉興為勞工身分。至李嘉興受領薪資,係其以股東兼董事身分參與公司業務執行所獲取之報酬,縱未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僅為有無違反稅捐行政法規問題,不足採為僱傭關係之認定依據。準此,李嘉興與三英公司間非僱傭關係,自無依僱傭關係及勞基法規定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次按僱傭(勞動)契約之本質,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以獲取他方給付之報酬。其主要內涵則在於受僱人對於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從屬性(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之特徵,此與單純受委託處理一定之事務,且通常就該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之委任關係不同。究為僱傭(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就上開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高低加以判斷,前者從屬性較高,後者從屬性較低。查李東原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任職於三英公司,原擔任董事長特助,負責國內廠商往來業務之報價,自九十九年八月起改為副總經理,負責相同業務,且為國內業務主管,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三英公司之組織架構表,李東原之職稱為副總經理兼營業部國內部經理(國外部另設經理),另有副總經理兼總廠長黃武麟,並設管理部、品保部、生產部、加工部之經理,可知李東原在三英公司之整體組織架構,位於總經理之下,一般部門經理之上,僅負責國內之訂單業務(不包括生產部門),則李東原為三英公司管理階層之一環,完全從屬於三英公司,係為三英公司而非為自己之營業利益從事該業務,在經濟上亦完全從屬於三英公司。再依吳剛泰所陳:訂單金額比較小,僅李東原簽章即可簽約,若訂單金額大或廠商要求,需蓋公司大小章等語,顯見李東原就其負責之業務,並非完全具有自主決定之權限,倘涉及訂單金額較高之業務,仍需經由總經理或董事長核可及蓋用公司大小章,其就部分訂單金額較小業務之決定權限,僅為三英公司分工授權之結果。況李東原上下班均需打卡,為三英公司所不爭執,足徵李東原應受三英公司有關人事監督管理規定之拘束。至李東原實際上下班時間未完全符合規定,或基於職位、家族為大股東、三英公司之容忍默許所致,難認李東原在人格上未從屬於三英公司。李東原既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具從屬於三英公司之性質,其與三英公司間應為僱傭而非委任關係。復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固為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然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之規範本旨,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或怠忽所擔任之工作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併為觀察判斷。又解僱與勞工不能勝任之具體事實,在程度上應具相當之對應性,該具體事實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僱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解僱之衡量標準。關於俊鼎公司訂單就316鋼材以304鋼材價格為高價低報部分,雖依證人李建衝、吳昇鴻之證詞,及該報價單之記載,堪認李東原報價確有疏失。然該標案係採總價最低價決標,標案內容非僅有316 鋼材一項,尚包括其他規格之鋼材,且李東原嗣亦為調整更正(提高報價),並無藉由該報價為圖利或舞弊之情事,難認其主觀或客觀上均達確不能勝任工作。另中鼎公司訂單曾提及ITP 需求,嗣因三英公司未能提供,致業主拒絕使用,中鼎公司曾取消訂單等情,雖經證人吳昇鴻、謝振益證述屬實,可見李東原處理此訂單亦有疏失,但三英公司自陳中鼎公司嗣後仍下訂單,足知李東原此項疏失未對三英公司造成商譽或利潤之明顯損失,難採為其主觀或客觀上均已達確不能勝任工作。參酌李東原任職近二十年之工作經歷,上開疏失非重大,難認符合確不能勝任工作之要件。況三英公司之工作規則定有「申誡」、「記過」、「大過」、「解僱」之懲處規範,非不得藉由「解僱」以外之其他懲處規範,對李東原為適當懲處,而非得逕行採解僱手段,三英公司於一○一年六月一日予以資遣,顯非合法,李東原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非無據。末查李東原表明願繼續履約上班,然為三英公司所拒絕,有存證信函及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李東原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李東原遭解僱前之月平均薪資為六萬一千八百七十元,每月七日發放前一個月之薪資,為三英公司所不爭執,則其請求三英公司給付一○一年六、七月份之薪資合計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並自同年九月七日起(即一○一年八月份薪資)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七日給付六萬一千八百七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李東原請求確認與三英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三英公司為上開給付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關於駁回李嘉興之訴部分予以維持,駁回李嘉興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原不具主管身分之員工晉升擔任主管職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之變動、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原審認定李東原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任職於三英公司,負責國內廠商往來業務之報價,自九十九年八月起改任副總經理,負責相同業務,雖為國內業務主管,然就其負責之業務,並非完全具有自主決定之權限,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仍具從屬於三英公司之性質,雖就一定金額之交易,依三英公司授權,有獨立決定之權限,其與三英公司間仍為勞動關係,依上說明,並不違背法令。又原審參酌上開李陳蓮香之證言、三英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剛泰之陳述及李嘉興家族就三英公司股權之持股比例、公司登記資料等相關事證,認定李嘉興係以大股東兼董事身分參與三英公司之業務執行,與三英公司間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勞動)關係,而未採三英公司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告及同年月三十日傳真內容、或依李嘉興聲請訊問證人李盟文,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李嘉興、三英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