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上 訴 人 陳敦欣即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參 加 人 弘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龍華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林麗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內湖區麗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潔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世芳律師 受 告知 人 宏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振生 蘇銘陽 李畯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新台幣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七千一百零八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就伊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設計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設計、監造工作,伊並將系爭工程發包由受告知人宏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告知人)承造。詎因上訴人設計、監造之疏失,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開挖地下室時,發生地表沉陷、預壘樁斷裂等災變,伊為免塌陷加劇,影響學生及鄰近住戶安全,乃向訴外人宇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鋼公司)承租及價購安全支撐鋼材支撐,共計支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七千一百零八元。此係上訴人處理受託事務怠忽契約義務所致,伊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解除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伊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並無過失。伊將系爭工程之基礎開挖及審查承造廠商之施工計畫事務,委託參加人設計、簽證,倘設計、簽證有瑕疵,應由參加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施作之預壘樁強度不足,則係因受告知人偷工減料所致,與伊無涉。系爭契約對解約後之法律效果既已明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且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主張之安全支撐鋼材租賃費及價購費,非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對受告知人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額。況其沒收受告知人之履約保證金、估驗計價保留款、已估驗計價完成未發款項共計一千五百九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充作損害賠償。縱認伊履約有疏失,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保盛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所作地質鑽探報告之不實,及選任能力不足之受告知人為承造人,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七千一百零八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契約重在事務之處理,性質屬委任契約,並無承攬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開挖地下室時,發生地表沉陷、預壘樁斷裂等災情,兩造同意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鑑定結果認肇因於地質調查報告資料不確實、設計單位未能研判地質鑽探報告之確實性、預壘樁強度及長度不足、施工品質有瑕疵、基礎開挖施工第三層支撐作業延宕等,上訴人難脫設計瑕疵、監造不周之疏失。工程會○四○一一號鑑定書雖載「如果災變區域於架設第三階支撐後,曾繼續開挖至六點六公尺深(底版深度),回填等措施即確實非為必要」等語,惟依工程會函及證人劉賢淋與謝振生證詞,均不能證明當時已全面開挖至地下六點六公尺,且系爭工地非一完整之立方體,上訴人以正立方體計算體積與廢棄土方數量相同,推估已開挖至六點六公尺,亦非可採。事故發生後,因兩造遲不能與受告知人達成原地繼續施建之協議,基於公共安全及台北市議會之指示,被上訴人自有回填必要,乃不得不將架設之安全支撐鋼材一併埋入土中。依證人趙曉美校長證述: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工務會議所稱「相關經費」係指回填所需一些花費,當時只想到先回填,後續還要將活動中心蓋起來,所以並未談及購買鋼材的問題等語,參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會議紀錄,宇鋼公司陳述其意見:回填工程施作時,支撐埋入部分價購,未埋入部分以租用方式辦理等語;而被上訴人亦僅表示請宇鋼公司提出買斷出租之單價、數量、回填租期計算之各種具體方案,供建築師審核後,雙方再討論等語,未見被上訴人承認租用、價購支撐鋼材屬於回填土方工程相關事項之任何決議等情,可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工務會議並未討論支撐鋼材租用或價購之問題,嗣因受告知人公司倒閉,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其他廠商回填時,宇鋼公司始要求被上訴人價購或承租鋼材,方有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之鋼架支撐租用金協調會議。上訴人所辯租用、價購支撐鋼架屬於回填土方工程之相關事項,依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工務會議其費用應由受告知人負責云云,即無可取。被上訴人已支付租用及價購支撐鋼材之費用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七千一百零八元,有採購契約及黏貼憑證用紙七紙為憑,且經證人即代理校長蔡易昀證實。而被上訴人因災情支出二千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等費用,以受告知人為債務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一二五九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送達受告知人,未據其提出異議而確定。且已執行無效果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依上述金額加計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十年之遲延利息,合計三千二百十九萬八千零六十一元,扣除沒收受告知人之履約保證金等金額一千五百九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後,尚有一千六百二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之損害未獲賠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用及價購支撐鋼材之費用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七千一百零八元,即無不合,並說明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因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計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與受告知人間之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約定,契約終止或解除後,被上訴人並得以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估驗計價保留款供作違約金;如因受告知人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上述金額時,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一審卷㈠第九五頁、一審卷㈢第一八一頁背面),而兩造出席之九十年四月九日系爭工程終止合約正式驗收之驗收紀錄第九項,既載有履約保證金等依合約第二十五條辦理之旨(一審卷㈢第二三二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即沒收受告知人上揭履約保證金等語(原審建上更㈠卷第二八九、三○九頁),似非全然無稽。倘被上訴人除其聲請法院對受告知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損害外,別無其他損害;以該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額,扣除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等經原審認定之金額,似僅餘五百五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則被上訴人能否執其支付租用及價購支撐鋼材之費用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七千一百零八元,全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非無再研求餘地。乃原審未詳予究明,遽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金額加計十年之遲延利息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進而為不利上訴人判斷,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