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上 訴 人 昱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政達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志宏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變更前名稱為鎮光鳴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一○○年一月七日就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九十萬元,並交付定金一百二十萬元,餘款由伊以系爭土地為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第二順位抵押貸款,以清償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手續問題,兩造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增訂買賣契約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約定由伊交付面額合計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元之支票,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以備清償系爭債權,剩餘價金一千萬元由伊承擔系爭債權(俗稱背胎)方式支付,且辦理第二順位抵押貸款期間,由伊支付系爭債權之利息。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鈵傑,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況兩造業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縱系爭買賣契約係因伊有違約情事而經被上訴人解除,然其將伊支付之價金全部沒收為違約金,應予酌減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自一○○年一月七日、其餘部分自同年六月三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返還代繳系爭債權利息三十一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之信用能力問題,遲無法辦理第二順位抵押貸款以清償系爭債權,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伊先於一○○年七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再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履行,逾期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所繳價金為違約金。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始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與林鈵傑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兩造亦未曾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萬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於一○○年一月七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一千四百九十萬元,除交付定金一百二十萬元外,餘款由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辦理第二順位抵押貸款清償系爭債權。嗣因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手續問題,兩造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增訂系爭附加條款,上訴人除交付面額合計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元之支票(其中一百二十萬元為價金,其餘為貸款利息)外,另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以備清償系爭債權,剩餘一千萬元價金由上訴人以背胎方式為給付,於辦理該第二順位抵押貸款期間,由上訴人支付系爭債權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與林鈵傑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即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陳炳章證稱: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係上訴人之責任等語;另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之㈡約定尾款由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系爭附加條款第二條載明:「鎮光鳴公司同意自本年三月一日起負擔賣方之銀行利息」等語,可見系爭土地未辦妥第二順位抵押貸款,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系爭附加條款第三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年五月一日前,完成過戶事宜」,第五條及第六條復謂上訴人應於一○○年四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價金一百二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足徵系爭附加條款第七條所稱「若買方(即上訴人)無法完成前項作業,買方應提交欲延期限之利息,但不得拖過一個月;若再無法完成則視同買方違約處理」,係指上訴人未能依系爭附加條款第六條約定給付尾款時,最遲不得再拖過一個月之期限,而非指其每月支付系爭債權之利息,即可無期限延期。依系爭附加條款第六條約定,上訴人應於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前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惟屆期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可歸責事由而違約等情,應屬可取。上訴人另以:兩造業於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蔡柏宗、林正安之證言,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依證人林鈵傑、蘇東輝、張保進所證,可知被上訴人與林鈵傑於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就買賣契約內容達成合意,難據以推認兩造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即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分別於一○○年七月七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沒收已付價金為違約金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符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末查本件非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酌減違約金,亦非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上訴人違約,其得沒收已付價金為違約金賠償訴訟,被上訴人沒收已付價金為違約金是否過高或應否酌減,非本件訴訟標的,自不得審酌。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二百四十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增訂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俾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以徹底解決紛爭。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伊已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原審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因上訴人未能如期給付價金,遭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九條約定解除等情,雖非無見。但上訴人迭於事實審陳稱: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因伊有違約情事,經被上訴人解除,然其將伊已繳價金均充作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法酌減等語(見一審卷二一四至二一五頁、二二○頁,原審卷一六二至一六三頁),並經兩造同意將「如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可予以酌減」列為爭點(見一審卷二三二頁、原審卷一三四頁背面、一五四頁,並參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三列至第二列),似另請求酌減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而返還餘額。原審未依上揭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逕以酌減違約金非本件訴訟標的,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違背闡明義務。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