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上 訴 人 凱博時代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宗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扶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夫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袁德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民著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簽訂為期一年之廣告代理委託製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廣告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另委任訴外人花兒廣告製作有限公司(下稱花兒公司)拍攝製作伊代理「循利寧」產品之電視廣告,分別為銀杏篇、地震篇、火災篇、重新篇共四部(下稱系爭廣告),上訴人並於同年九月起委由訴外人凱絡媒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絡公司)將系爭廣告刊播於各家無線、有線電視台。伊已依系爭廣告契約第⒍1條約定將廣告製作費、第三者酬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一萬四千零二十二元給付予上訴人。又依系爭廣告契約第⒋1條(b)款約定,上訴人代為託播系爭廣告,應以契約方式爭取最有利的廣告條件與廣告費用支出,其竟隱瞞並拒返還電視台已發放之發稿獎金,致伊廣告費用增加,自違反受任人之忠實、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事務計算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發稿獎金或相當於發稿獎金之損害賠償三百八十六萬八千九百十四元本息(按其請求商譽損害賠償一百二十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本息於原審減縮為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經原審駁回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嗣於原審就發稿獎金或相當於發稿獎金之損害部分,主張上訴人溢領廣告費用退傭及酬金為四百四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本息(按託播費用中之高報廣告製作費價差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本息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系爭廣告契約係伊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關係,非為其服勞務之委任關係。而廣告代理商之純利,其中一半來自發稿獎金,伊除係廣告公司亦為廣告代理商,獲得發稿獎金為業界所慣見,且為重要收入來源,發稿獎金並非「廣告條件」,亦非「廣告費用支出」。又原法院一○一年度民著上字第一四號另案判決,就系爭廣告契約之法律性質認為不單純係委任關係,而係兼具承攬性質,並認伊向媒體公司購買媒體檔次以執行刊播行為,可獲得媒體公司給予發稿獎金,為伊履行契約時依約可獲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本息,無非以:系爭廣告契約約定內容分為廣告代理託播與廣告製作。就廣告代理託播部分,依該契約第一條及第四條,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執行廣告刊播事宜,係基於委任意思,上訴人負有報告義務,被上訴人負有支付必要訂金義務。就廣告製作部分,依系爭廣告契約第⒋1條約定,上訴人除代為安排廣告媒體外,尚應提供廣告企劃與策略、媒體計畫及預算分析、製作並推展廣告、監督廣告媒體執行等服務項目,堪認上訴人除廣告代理託播部分之委任性質外,仍應係履行一定之廣告服務工作,完成第四條所定工作內容後,以取得被上訴人給付約定報酬,其法律關係屬承攬關係。又依系爭廣告契約附件A第1條第A、B款之約定及上訴人開立予凱絡公司之折讓單,及證人凱絡公司財務總監鄧惠玲之證詞,可知系爭發稿獎金與現折,實為廣告費用之折讓,應於計算媒體廣告淨費用時扣除之,該利益應歸屬委任人所有,上訴人因處理系爭廣告代理託播委任事務,而收取之該費用應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廣告契約,原以淨費用加上百分之十一傭金支付即足,而如採退傭方式,則其折讓金額應屬被上訴人之利益。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支付給上訴人之廣告代理酬金、媒體企劃及採購酬金應以媒體廣告淨費用之百分之九、百分之一、百分之一計算。而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系爭發稿獎金與現折既經上訴人開立折讓單予第三人凱絡公司,可知實為廣告費用之折扣。上訴人實際支付給凱絡公司之金額,亦即系爭廣告契約中之媒體廣告淨費用應為凱絡公司發票存根聯上之金額扣除折讓單之金額,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廣告託播費用與酬金,並未將上述折讓金額於廣告託播費用中予以扣除,自違反契約義務並構成不當得利。再依凱絡公司所提統一發票及上開折讓單,計算各期廣告託播媒體廣告淨費用為一千八百五十二萬七千八百零六元,而依系爭廣告契約被上訴人應支付之金額加計百分之十一之傭金,共計二千零五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為二千五百零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上訴人溢收金額應為四百四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其所受利益者,須受益者所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構成。倘當事人間具有契約關係,則一方基於契約關係方受領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除確有溢領之情形外,尚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廣告契約得向被上訴人受領報酬,乃原審所認定;而關於上訴人得受領之報酬究竟應為若干?兩造情詞各執,且系爭廣告契約,似無該退傭及發稿獎金歸屬之任何特別約定,原審未詳加細究上訴人是否確有溢領之情形,並說明其依據,即逕認該退傭及發稿獎金之利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進而認定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溢領廣告費退傭及酬金返還,不惟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