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上 訴 人 楊金梅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許順隆即上訴人配偶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邀同岳父即訴外人楊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元,因逾期未繳,經拍賣抵押物而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抵償後,尚不足一百七十四萬零七百零六元,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雄院高九十八司執逸字第八四八○六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訴請求許順隆及楊流連帶清償借款,楊流竟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四一建號建物即門牌同區OOO街OOO巷OO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一百八十萬元價金賣予訴外人許正義即許順隆胞弟,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迨至同年十二月八日,許正義將系爭房地以一百九十萬元價金賣予上訴人,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竣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楊流、許正義及上訴人在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雖有如該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金額之入出。惟系爭房地上開移轉相關貸款轉帳提領入戶等項,資金往來異常,且第一次移轉係緊接於楊流及許順隆獲悉已被起訴追償後為之,乃先辦理移轉登記後約二個月始為價金交付亦違買賣常情。綜合客觀情狀及諸般證據,足認楊流原有系爭房地透過許正義輾轉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係為避免該房地遭受強制執行。楊流與許正義間、許正義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各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楊流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死亡,系爭房地即屬其遺產,上訴人及訴外人楊金木、楊美珠均為楊流之繼承人,上訴人繼承楊流之債務仍未消滅。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九二六號事件),自得指封系爭房地。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對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上開事件對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許正義擔任九十年間所設立元信食品行負責人之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一○四年五月十五日民權稽徵所核發許正義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