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上 訴 人 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炳銘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黃慧娟律師 上 訴 人 昶洧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雷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 瑋 訴訟代理人 莊涵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昶洧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電池蕊化成費用新台幣二百三十五萬零五百八十二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其餘電池蕊化成費用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陽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簽訂「購料合約書」、「技術移轉契約書」、「股權買賣合約書」、「模組廠合資契約書」、「合約書」等五份合約。依「購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五條約定,對造上訴人昶洧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雷風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年七月間再次變更公司名稱,下稱昶洧公司)應於同年月二十日前預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伊則應於締約後四十五日內將相當於一千萬元之鋰鐵電池組計九百四十組(每組十六顆,共計一萬五千零四十顆)運交昶洧公司指定之處所,然昶洧公司未依約給付一千萬元,也未指定交貨地點,經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三月十八日先後發函限期催告昶洧公司履約,昶洧公司於收受催告後迄未履行,致伊受有電池轉賣一萬零四百七十六顆之價差損害三百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四點八元、更改包裝費用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四點六元、電池化成費用四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一點二元及保管費用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五點五元,合計七百八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之損害。伊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民事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求為命昶洧公司給付七百八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其中六百二十七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起,其餘自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蘭陽公司另以備位之訴請求昶洧公司給付一千萬元本息部分,及昶洧公司另以反訴請求賠償一千六百萬元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一千萬元部分,均經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昶洧公司則以:系爭合約之給付標的尚未確定,於確定前,伊無從給付定金,自不生給付遲延問題,蘭陽公司解除系爭合約,即非合法。且蘭陽公司所稱之損害額誇大不實,難以為據,該公司未曾計算電池購入成本即以契約總價全數計算轉售價差,也未證明其所轉售之電池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電池為同一批貨物,且事後始提出匯款單據、發票,所為請求自不能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兩造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因昶洧公司將成立鋰鐵電池組裝廠,擬向蘭陽公司採購電池蕊,昶洧公司應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前預付定金一千萬元,蘭陽公司則應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四十五日內,將相當於一千萬元之鋰電池蕊運交昶洧公司指定之處所,有系爭合約可證。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後段及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參諸昶洧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松允,及蘭陽公司法定代理人莊炳銘之相關陳述,堪認兩造就系爭電池組之型號、規格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於系爭合約約定而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對照兩造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八年底及九十九年初之會談內容,可知兩造於該次會談中僅對於系爭合約約定一千萬元定金給付日、送貨日與方式等細節進一步協商,張松允當時並未爭執蘭陽公司已生產系爭合約所指一千萬元鋰鐵電池,也未爭執買賣標的規格尚未確定等情,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就單次總價一千萬元、九百四十組之電池模組之規格、型號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昶洧公司抗辯買賣標的物尚未特定,系爭合約尚未成立生效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乃昶洧公司迄未履行前開義務,經蘭陽公司分別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同年三月十八日二度定期催告履行該等義務,仍未履行,則蘭陽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昶洧公司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即生解約之效力。再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契約解除以前,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就蘭陽公司各項請求析述如下:㈠轉售價差與更改包裝之損害:蘭陽公司雖主張伊已將昶洧公司訂製電池出賣第三人,然因電池已製作將近年餘,故轉售價格不比原價格,而有差價損失,且因電池包裝均印有昶洧公司名稱,為轉售該批電池需先行更換包裝,而須支出更改包裝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合約解除以前,昶洧公司雖遲延給付,但蘭陽公司仍負有交付系爭電池組予昶洧公司之給付義務,不得違約轉賣第三人,是昶洧公司遲延給付,不致產生所謂轉賣差價之損害。且系爭合約解除後,以何價格出售系爭電池組、與系爭合約原約定價格間有無差價,此涉及兩造間及蘭陽公司與第三人間關於買賣標的價格之協商能力,此由蘭陽公司於一○○年一月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期間,分次出售該批電池之價格有漲有跌,亦可以證明,是蘭陽公司嗣後以較低價格出售系爭電池組中之電池蕊,又其更改包裝係為轉售該批電池得利,亦經其自承在卷,均非因昶洧公司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蘭陽公司即不得請求昶洧公司賠償。從而,蘭陽公司請求賠償電池轉賣價差三百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四點八元及更改包裝費用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四點六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㈡電池化成費用之損害部分:本件蘭陽公司交付買賣標的物,有賴昶洧公司指定交貨地點,惟昶洧公司於蘭陽公司將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予其後,遲未指示蘭陽公司交付貨物處所,自已陷於受領遲延,蘭陽公司即得請求其賠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查鋰鐵電池無法久放,需定期活化電池化學反應以維持效用,蘭陽公司主張伊向蘭陽能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下稱蘭陽東莞有限公司)訂購系爭電池組後,定期於每三個月請蘭陽東莞有限公司就其留置於該公司之剩餘電池蕊數量化成,堪信為真實。蘭陽公司並提出蘭陽東莞有限公司按上開報價單所載數量、金額,於報價後一至二個月開立之發票,及其曾匯款予蘭陽東莞有限公司之匯款明細以資證明,足認蘭陽公司確有支付蘭陽東莞有限公司該項費用。惟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指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專指因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所生損害之賠償而言,至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故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查兩造並未就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約定使用特定貨幣,則蘭陽公司請求賠償上開損害,均應按昶洧公司應給付時、應給付地之匯率,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即新台幣給付之。而蘭陽公司已於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具狀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同時請求賠償其轉賣價差、更改包裝費用、電池化成費用及保管費用等,昶洧公司並於同日簽收該書狀,故於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後電池之化成乃解約後所生損害,蘭陽公司即不得請求賠償,僅得請求賠償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期間之化成費用。又蘭陽東莞有限公司每次化成一萬五千零四十顆電池蕊之報價為人民幣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元,是蘭陽東莞有限公司於系爭合約解除前共為系爭電池蕊化成四次,蘭陽公司為此支付蘭陽東莞有限公司之費用合計為人民幣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元,蘭陽公司於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請求賠償該費用,故賠償金額應按其請求時之一○○年一月間人民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計算。而一○○年一月間台灣銀行人民幣結帳匯率為四點四○五八元,是蘭陽公司請求賠償此部分化成費用於二百三十五萬零五百八十二元範圍內,尚無不合,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㈢保管費用部分:蘭陽公司主張因昶洧公司遲未依約履行,系爭電池組之電池蕊放置蘭陽東莞有限公司,其需額外支付保管費用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五點五元云云,雖提出匯出匯款明細、發票為證,惟該匯出匯款明細,未見其支付項目為何,不足以證明係支付保管費,至於蘭陽東莞有限公司之發票,係蘭陽公司於訴訟進行二年後始提出(九十九年六月起訴,一○一年六月提出),發票於一○一年二月十三日始開立(即上證一七、昶洧公司否認形式之真正、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四○頁反面),其記載簡單(不知是否為同一批貨),自難以此認定蘭陽公司確有支出保管費用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五點五元。綜上所述,蘭陽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給付二百三十五萬零五百八十二元,及自受催告翌日即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蘭陽公司請求給付二百三十五萬零五百八十二萬元本息之訴,判命昶洧公司如數給付,駁回蘭陽公司其餘上訴。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命上訴人昶洧公司給付化成費用,及駁回上訴人蘭陽公司請求其餘化成費用之上訴)部分: 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必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金錢賠償時,其有市價者,始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原審既認定蘭陽公司因昶洧公司給付遲延而受有支付訴外人蘭陽東莞有限公司電池蕊化成費用人民幣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元之損害,則蘭陽公司所受損害為金錢,自非物受損害,原審未查明其實際所受之損害為何(蘭陽公司之匯款為美金,蘭陽東莞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為人民幣,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四九至六二頁),即遽謂蘭陽公司於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請求賠償,依前開物受侵害而請求金錢損害之情形,依一○○年一月(似為一月三十一日、原審更㈠卷第二宗第八二頁)之人民幣匯率四點四○五八計算昶洧公司應賠償之金額,已有未合。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自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查蘭陽公司於原審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付款說明及華南銀行匯出匯款明細(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四九至五五頁、即更上證二),與蘭陽東莞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五六至六二頁、即更上證三)為證,惟昶洧公司於事實審始終否認上開蘭陽東莞有限公司出具發票形式上之真正,亦否認蘭陽公司自行製作之付款說明及華南銀行匯出匯款明細實質之真正,並抗辯:蘭陽公司提出六筆匯款,除更上證二之三外,其餘五筆匯款金額與蘭陽公司主張之實際金額未能符合,就其差額臨訟杜撰為零用金或購料費用,自不能作為已支出化成費用之證明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九五、九六頁,同卷第二宗第七八、七九頁),乃原審竟未命蘭陽公司舉證證明上開發票之真正,亦未說明昶洧公司上開抗辯是否不可採,即遽採信上開證據,而為不利於昶洧公司之認定,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各自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蘭陽公司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蘭陽公司請求給付電池轉賣價差損害、更改包裝費用及保管費用)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蘭陽公司請求給付電池轉賣價差損害三百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四點八元、更改包裝費用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四點六元及保管費用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五點五元本息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蘭陽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蘭陽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昶洧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