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上 訴 人 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冠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林志嵩律師 張致祥律師 黃美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 連憶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造「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C3標廠房區土木延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原訂四項分項工程,除因變更設計取消第三項外,餘經被上訴人核定第一、二、四分項工程及全部工程之竣工日,依序為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四月十日、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七月七日,伊已逐項完工,並未逾越全部工程竣工期限,詎被上訴人竟認定伊就第一、二、四分項工程分別逾期二百二十八點五天、二百四十三點五天、六十九天,並逕自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三十九萬五千元,自應退還。又依行政院頒布「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下稱機關物調原則),若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下跌,依契約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有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者,訂約廠商得要求機關修改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及其漲跌幅調整門檻,系爭工程之鋼筋及預拌混凝土項目既符合該機關物調原則之要件,伊自得請求修改物價調整方式,依上揭機關物調原則計算結果,物價調整扣款金額為一千零七十三萬九千九百零六元,惟被上訴人已從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一千六百八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其差額六百零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亦應退還。且依情事變更原則,亦應援用機關物調原則之計算退還該溢扣款項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千三百四十八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逾越竣工期限,即應依系爭契約附件投標須知第五條第二款、施工說明書第C-10.1.2關於分項工程期限之約定及第C-10.3「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計算標準之約定,計付違約金,該條款實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伊自工程款中計扣違約金一千七百三十九萬五千元,即無不合。且第四分項工程依約須完成至可供通水,該項工程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始竣工,遲延發電日數達九十六日,導致伊受有建設利息一千二百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之損失,另各分項工程之遲延期間,伊單就第一線現場直接用人之監造費用等損失亦高達七百七十八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是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事。又本件工程物價並未發生不可預料之漲跌,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餘地;上訴人本應受系爭契約及招標文件內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內容之拘束,其竟捨契約,反依僅屬行政命令性質之機關物調原則為物價調整之計算依據,請求返還已扣減物價調整款差額,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一、二、四分項工程及全部工程之竣工日,最後核定依序為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四月十日、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七月七日,上訴人逐項先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六月四日、七月七日完工,被上訴人核定依序逾期二百二十八點五天、二百四十三點五天、六十九天,並據以計算違約金扣減上訴人應領工程款一千七百三十九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另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算物價調整款,扣減上訴人應領工程款一千六百八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否認逾期竣工,雖以被上訴人曾指示伊毋庸就抽風機室頂拱五支預力鋼腱再為鑽設,僅需施作施拉部分,俟施拉結果卻判定不符合設計,並要求重新施作,其乃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清除原有鋼腱殘骸,重新鑽孔施作迄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完成,此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主張此施工期間二百五十二天應予扣除云云;惟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貳. 二四項及投標須知附註四-7所載:第一分項工程之竣工條件包含完成抽風機室頂拱預力鋼腱施作,該「抽風機室頂拱預力鋼腱」乃系爭契約原訂之施作項目,上訴人復未證明施拉結果經判定不符合設計,非其進行施拉時施作不良所致,尚難逕謂有不可歸責之情事,且上訴人自收受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覆稱其所施作與約定不符之函後,亦未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及一般條款第H.七條第二項有關「展延工期」之約定,於二十八日內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細節說明申辦展延工期,迨至原現場狀況已不存在,始主張其就上開延遲情形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扣除該部分施工日數云云,自難憑採。又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就通風道兼緊急通道傾斜段配合現地狀況調整線型、坡度事宜,申請辦理延長工期及增帳,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兩造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載明變更後之隧道修挖施作數量為三百二十B.M3,增加工期八十七日曆天,自應受該契約變更書所定增加工期日數之拘束,上訴人嗣後再以變更後之施作數量遠逾原所約定之施作數量為由,主張就隧道修挖部分增加工期一百六十五日,及將第一分項工程起始日(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契約變更完成之日(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止之期間扣除云云,要無可取。此第一分項工程增加工期既無理由,其主張第二分項工程中之緊急通道洞外工程之工期亦應順延一百六十五日云云,亦屬無據。再者,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就預力鋼腱孔預灌之施作日數確為七十日,並導致第二分項工程之竣工日期因此增加二十二日,亦未證明曾依約向被上訴人提出全部書面細節說明申辦展延工期,尚難以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有所增加,即逕認上訴人就「預力鋼腱孔預灌漿」應增加工期二十二日之主張為可採。至施工期間多次颱風來襲,被上訴人已核定展延工期二十八日,上訴人仍主張颱風過後,溪水暴漲,便道遭沖毀,無法施工,屬不可歸責伊之事由,應延長第四分項工程之工期十九日云云,惟無據以實其說,是項主張,亦無可取。上訴人扣減或增加工期之主張,既屬無稽,被上訴人核定上揭各分項之逾期日數,即無不合。本工程全部工程之竣工日雖未逾期,惟系爭契約附件投標須知第五條第二款明定:本工程訂有分期(區)進度及最後竣工期限,屬分期(區)完工使用或移交者,或分期(區)竣工期限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者,其逾期違約金係分別依各分期(區)工程金額訂定,應依附註五-5個別計算違約金等文義,而被上訴人既與訴外人峰泰工程行另行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即第V-1 標雜項機電設備延續工程,且依系爭工程所附發包圖樣關於上訴人負責施作之抽風機室及通風道兼緊急通道、電纜道之平面圖、剖面圖、詳圖,上訴人完成第一、四分項工程後,需由被上訴人移交予峰泰工程行,由其接續施作雜項機電設備延續工程,系爭工程自屬投標須知第五條第二款所稱之分期移交工程,其竣工期限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仍得依附註五-5約定計付違約金。又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明定:「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即上訴人)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規定如下:詳特訂條款C-10.3『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是上訴人若未依特訂條款第C-10.1.2所定之各分項工程之工期完工,即須依第C-10.3約定之計算方式,按第一、二、四分項工程依序每天以二萬元、三萬元、八萬元,及逾期之日數計付違約金。上訴人就第一、二、四分項工程分別逾期竣工之日數,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該特訂條款第C-10.3所定標準,計算上訴人應付違約金一千七百三十九萬五千元,即無不合。被上訴人就「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之九十九年度國內借款金額為十二億八千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元,所生之建設利息為九千二百九十六萬零六百二十五元,折算每日利息已達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而上訴人第四分項工程之竣工日期既已遲延,致銜接該土木工程之機電工程開工日期延後,勢必影響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總工期之完成時程,單以上訴人第四分項工程延遲竣工日數即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四日止即影響發電日數九十六日,致被上訴人受有建設利息之損失達二千四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因I-A 標南溪壩與進水口土木工程亦有延遲,應共同分攤遲延之責任,則上訴人因遲延竣工致被上訴人所受建設利息損失計達一千二百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情事,自無酌減之必要。次查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並未記載物價調整款得按「個別項目」或「中分類項目」為調整,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及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之內容,兩造僅係約定系爭契約總價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之部分,以計算物價調整款,而非逐一以「個別項目」即鋼筋、預拌混凝土漲跌幅部分,作為物價調整款之計算依據。況機關物調原則亦載明: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等旨,並無強制機關須遵照該原則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之效力,則在機關同意廠商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前,上揭機關物調原則尚難據為機關、廠商間所簽訂契約內容之補充,上訴人主張依機關物調原則辦理物價調整云云,自無可取。上訴人為專業且具規模及市場經驗之營造廠商,衡情於投標時已就營建材料物價漲跌之市場趨勢等風險加以考量,仍願與被上訴人訂立上述契約條款,則營建材料物價漲跌應屬其自行承擔風險之範圍,縱令訂立契約後物價指數下跌,亦當為其訂約時所得預料,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違約金扣款一千七百三十九萬五千元及物價調整扣款差額六百零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要屬無據。因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三百四十八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就一千七百三十九萬五千元本息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及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末查被上訴人因上列分項工程遲延竣工致受有損害,且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亦無過高情事,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其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按逾期之日數計扣違約金,並無不合,自難認有何違誤。至原審就違約金之定性所為論述無論當否,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