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上 訴 人 李丁貴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談玟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結婚,被上訴人於一○○年三月一日(下稱系爭基準日)訴請與伊離婚,嗣兩造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成立離婚之訴訟上調解。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屬婚後財產,於系爭基準日之市價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加計其存款二萬八千五百八十九元,扣除該基準日房屋貸款一百零八萬六千九百十三元,伊得分配餘額之半數即二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應以調解成立之一○○年四月十三日為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贈與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而上訴人婚後財產有:銀行存款八千二百二十元、郵局存款八百零九元、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聖工業)股票四千七百五十元、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傳電子)股票七千三百二十元、人壽保險保單價值三百三十萬八千三百九十元、世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亨公司)股權一千一百四十三萬元、訴外人李育昆名下桃園市○○區○○路○○○號八樓房地(下稱蘆竹房地)價值三百九十萬六千元、訴外人李連枝名下定存二百萬元、九十八年間出售維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綱公司)股票所得八十六萬元,扣除所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十元借款債務後,剩餘財產顯高於伊,自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又伊婚後在家操持家務、照顧子女,上訴人非但未體諒伊辛勞,反多次對伊施暴,伊目前收入微薄,經濟拮据,倘認伊仍須給付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亦請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結婚,被上訴人於系爭基準日(即一○○年三月一日)訴請離婚,兩造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成立離婚調解,為兩造所不爭。查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時,兩造婚姻基礎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應以提起離婚訴訟之系爭基準日定兩造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贈與,所辯該房地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範圍,自非有理。次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為世亨公司股東,持有三十萬股,其與證人李育昆未具體說明二人借款之時間、金額等,亦查無李育昆給付金錢予上訴人之證據資料,加以其二人為叔姪,李育昆名下蘆竹房地為上訴人委請第三人投標,李育昆並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復由上訴人將房屋出租,足見二人關係至為密切,能否以彼等說詞,即認上訴人向李育昆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已非無疑。雖上訴人所持世亨公司之股權於九十九年間登記予李育昆、其妹李玉雯、李玉婷及祖母黃明名下,惟該公司仍由上訴人持續經營,而依其所述,世亨公司原已虧損連連,李育昆受讓股權後,長期居住南部,未自行經營之情形下,卻以其債權作價受讓虧損中世亨公司之股份,承受持續虧損之不利益,顯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實際上仍擁有世亨公司之股權,應為可取。又世亨公司經營不善,負債大於營業收入,股東簡志成、楊建中、鄭德福於九十八年間請求退股,經決議自公司資產中取回退股金,斯時世亨公司資產評估為八百八十四萬零六百六十三元,嗣股東退股後世亨公司未辦理減資登記或股份消除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股東楊建中、鄭德福證述相符,亦有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則應以二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十八元(8,840,663×0.33 ),計算上訴 人所有世亨公司股權之價值。而李育昆就拍賣蘆竹房地,先後提領七十五萬元、九十一萬六千元及二百零四萬元支付價金,有存摺影本等件足憑,且查無來自上訴人之價款資料,難認該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再查,依證人李連枝之證詞、郵政存簿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該證詞之證據,其辯稱上訴人之父李連枝於一○一年一月九日解除定期存款匯予上訴人之二百萬元,實際係上訴人所有,亦不可採。另被上訴人泛稱上訴人於九十八年間出售維綱公司股份,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處分,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實,且衡諸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基準日提起離婚訴訟,上訴人應無可能於九十八年即預知被上訴人將為此舉,而處分維綱公司之股份,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洵非可採。末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五年間向訴外人王振華借貸一千七百五十萬元迄未清償等情,固據其提出借據為憑,並經王振華證稱在卷,惟該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係匯入世亨公司之帳戶,而查無該款項由世亨公司帳戶轉入上訴人帳戶之資料,王振華亦證稱上訴人表示款項係供公司週轉之用,足見該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係為支應世亨公司週轉之需,參以斯時上訴人為該公司負責人,應認上訴人係以世亨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王振華借款,實際之借款人應為世亨公司而非上訴人,自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退步言,若認係上訴人向王振華借款一千七百五十萬元,而指示王振華匯入世亨公司之帳戶供該公司使用,則上訴人對該公司亦有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存在,而應於婚後財產中列入該債權,上訴人將之僅列為債務,亦不足取。依上說明,上訴人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銀行存款八千二百二十元、郵局存款八百零九元、志聖工業股票四千七百五十元、宏傳電子股票七千三百二十元、人壽保險保單價值三百三十萬八千三百九十元、世亨公司股權二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十八元,扣除所負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十元之債務後,剩餘財產為五百九十五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則有:系爭房地價值六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存款二萬八千五百八十九元,扣除房屋貸款一百零八萬六千九百十三元,剩餘財產為五百五十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既多於被上訴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認應以系爭基準日定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復又以世亨公司於九十八年間資產評估為八百八十四萬零六百六十三元,計算上訴人所持該公司股權價值,並據為計算上訴人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惟未說明何以該二時點之股權價值相同,亦未敘明依憑之證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依卷附世亨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及附件明細,載明該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剩餘資產包含生產設備折舊後價值一百五十七萬元、應收貨款五百十五萬九千一百零八元、應收票據四萬三千二百六十元、銀行存款六十八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廠商抵押品三十五萬元、長期轉投資金額一百九十二萬元,扣除應付薪資三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應付票據五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合計八百八十四萬零六百六十三元(一審卷二第一六三至一六九頁),似未見向訴外人王振華借用之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參以王振華證稱該借款迄未清償等情(一審卷一第一九四頁背面),其借用人能否謂為世亨公司,非無疑義。倘上開借款非世亨公司所借,上訴人主張為其對王振華所負之債務,是否全無可取,自有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未予細究,遽以借用人為世亨公司而非上訴人,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