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上 訴 人 黃河龍 黃慶隆 蔣文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頻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李頻東,向伊推銷表示元富公司所代理銷售之境外AP汽車貸款基金(下稱系爭基金),最低投資金額為美金(下同)二萬五千元,並交付元富公司在香港之子公司即「元富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元富公司)之開戶資料表格及載明匯款收款銀行、帳號之匯款指示資料,黃河龍、黃慶隆、蔣文榮各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匯款十萬元、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匯款六萬元、九十七年七月間匯款五萬元至香港元富公司。嗣伊於一○○年八月間始知系爭基金係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三十條之規定,而該基金早已禁止贖回,扣抵配息後,伊仍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元富公司給付黃河龍八萬零六百零四元、黃慶隆五萬五千三百八十七元、蔣文榮四萬八千零六十九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原審審理中追加李頻東為被告,求為李頻東應與元富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元富公司為協助香港元富公司服務客戶而轉交相關開戶及交易資料予上訴人,李頻東係因上訴人要求而基於服務立場被動回覆或前往上訴人處洽談,經上訴人自行評估判斷後,轉介上訴人向香港元富公司開戶購買系爭基金,元富公司並未與香港元富公司簽訂代理銷售契約,更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系爭基金或從中收取佣金,尚非銷售行為。是李頻東推介投資人至國外證券商開戶以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僅係轉介行為,並未妨害或侵害他人權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三十條之規定,僅係主管機關制定之法規命令,尚與保護他人之法律有間,自不成立侵權行為。而上訴人購買系爭基金時尚得回贖,系爭基金嗣後因受全球金融風暴影響,淨值下跌而暫停回贖,上訴人所受損失,與李頻東之轉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基金於九十八年初停止回贖時,上訴人即知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李頻東,惟其遲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具狀追加李頻東為被告,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滅,元富公司並得援用李頻東之時效利益而為時效消滅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元富公司之受僱人李頻東推介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系爭基金,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三十條之規定,而系爭基金現已禁止贖回,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上訴人係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以外國貨幣定為給付之債務,上訴人本無請求以外國貨幣給付之餘地。上訴人雖係以美金匯款至香港元富公司,但美金係外國通用貨幣,且該美金匯款亦非元富公司依約受領之給付,自無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以回復原狀之情形可言。上訴人請求以美金為給付,自屬無據。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黃河龍八萬零六百零四元、黃慶隆五萬五千三百八十七元、蔣文榮四萬八千零六十九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零二條,係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規定。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返還其先前所給付之美金,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有財產(美金)原狀,乃原審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雖以美金匯款,且該美金匯款亦非元富公司依約受領之給付,自無命元富公司及李頻東給付美金以回復原狀之理為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