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八號上 訴 人 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欽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憲銘 曾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六二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六十元、被上訴人曾美榮就曾憲銘給付八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部分應連帶給付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二、六、九、十七所示共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之汽車維修費用、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一萬六千元之未載罰款係被上訴人曾憲銘應負擔支付者。上訴人之舉證亦不足證兩造間有就每月結算相關費用差額應按月息二分計付利息之合意約定;且其就兩造間之借款約定利息(月利二分)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經計算曾憲銘應給付利息額如附表五所示共八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兩造間契約關於被上訴人曾美榮對於曾憲銘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並不包括曾憲銘向上訴人貸款之債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利息,超過曾憲銘給付八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部分,均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其另為曾憲銘支出現場維安費用七十萬元一節,舉證亦有不足,難認屬實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