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上 訴 人 昆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龍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 訴 人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拉朋(MACHEANG, SURAPOL) 上 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三七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六百三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本息、八十二萬一千五百十八元之利息及駁回其其餘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昆慶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昆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昆慶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商意泰等二公司)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下稱南港車站地下化工程)CL三○五標(下稱系爭標案)之聯合承攬商,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將該標案B區E六-W六之第一期模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兩造原約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進場施作,然泰商意泰等二公司遲至九十五年九月始通知伊進場,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與伊簽立合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補償其間上漲之物價及工資,惟不含因彼等未依協調之工期及施工順序辦理,致改變伊施作順序、遲滯進場所增加之工資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八萬九千元、運費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元(下合稱系爭增加費),彼等對此亦承諾補貼。又南港車站地下化工程早已驗收,依系爭合約特約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泰商意泰等二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八百八十九萬四千零四十六元(下稱系爭保留款),扣除已給付之七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扣款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九元,尚應給付八十二萬一千五百十八元,連同該已付之七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並應給付自驗收完成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並於原審追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求為命泰商意泰等二公司㈠給付六百三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連帶給付三百零八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及同上計算之利息;㈢給付八十二萬一千五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㈣給付七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一○○年八月十六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泰商意泰等二公司則以: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等約定(下合稱系爭約定),無論施工狀況如何,昆慶公司均應配合施作,不得異議,亦不得要求增減合約單價。縱認伊等有提供場地之義務,僅為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未履行充其量為受領遲延,並未違反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昆慶公司不得依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伊等一次補足昆慶公司相關費用,其亦承諾調整後不再異議,竟仍提起訴訟,顯違誠信,且伊等未承諾補貼。況系爭增加費多無領款人簽名、領款證明或單據,顯見昆慶公司請求不實。縱認該等單據為真,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亦包含於系爭工程之總價,屬履行合約必要之支出,非新增工程項目。又於南港車站地下化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前,昆慶公司不得請求系爭保留款之遲延利息。另昆慶公司施工不良,致板縫間不平整,伊等僱請藝欣國際有限公司代為修補,自得以代工款八十二萬一千五百十九元(下稱系爭代工費),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泰商意泰等二公司為系爭標案之聯合承攬商,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將系爭工程交由昆慶公司承攬施作,並簽立系爭合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依證人陳雙發、吳才添、邱顯欽之證述及昆慶公司九六○五二一號、九六○八○三號連絡單、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昆慶連字第九六○八○一五號函暨泰商意泰等二公司同年十月二十三日CL三○五-○七-OM-CONS-○二○八號函內容,昆慶公司確因泰商意泰等二公司之指示,暫將模板運出堆存,再運入施作,並要求該二公司給付系爭增加費。考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土技字第一○二三○○○○三○六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及陳雙發、吳才添、證人林俊旭之證言;系爭協議附件之詳細價目單,未及於系爭增加費之工作項目;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未提及外運或系爭增加費問題,可知系爭增加費非履行系爭合約原定工作而生,並為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所未考量,且依工程通常慣例為昆慶公司不能預知,倘歸由其負擔,顯悖公平,泰商意泰等二公司辯稱依系爭約定,系爭增加費屬昆慶公司之契約義務,及依系爭協議,外運儲存應包含於工程費用內,伊等毋庸給付云云,自非可取。又依證人許武智、陳茂森、江慶宗、謝坤賓之證述,昆慶公司提出原證三三、三四、三七至四○等書據,是否盡屬系爭工資、運費之支出,非無疑問。審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一○一年六月十九日(一○一)省土技字第二五四四號函,可知系爭工資、運費之數額若干,有難以證明之重大困難。而系爭鑑定報告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土技字第○○○○○○○○○○○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為法院囑託該公會,藉表明與確定鑑定事項、兩造陳述意見、提供或蒐集鑑定所需資料及勘驗現場等程序所提出,得為系爭工資、運費數額認定之重要依憑。系爭鑑定報告建議載明:鑑定時經比對施工日報表有關昆慶公司負責之模板工程相關工序,並刪除原證三三、三四、四○上述部分項目之相關數量、金額,估算系爭合約外運工資如附件一六,搬運車資之計算如附件一七等。而依該鑑定報告附件一六關於系爭工資統計為三百七十九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0000000+0000000),扣除未簽名具領之八萬九千五百八十元為三百七十萬一千六百十八元。又於附件一六註敘明:有外運現象發生,並經比對施工日報表與點工卡,篩選出相關之外運工項,統計如本表之外運工資;補充鑑定報告復謂:依據昆慶公司提出之原證三三所統計資料,刪除非屬外運相關之工作項目後;附件一六係參考原證三三及其附件點工卡、施工日報表…刪減非外運相關之部分工項後之工資統計資料,泰商意泰等二公司辯稱:昆慶公司提供單據無法區分為現場或外運所需,系爭鑑定報告暫於外運工資之統計資料,應為不利於昆慶公司之認定云云,要非可採。再補充鑑定報告詳細比對原估價單後附收據之資料,統計系爭運費為二百六十五萬五千一百零三元,並說明刪減或列入所依憑,泰商意泰等二公司辯稱無法區分為現場或外運所需,僅因昆慶公司稱外運工資部分費用,即歸屬於該統計資料云云,尚非可採。參諸陳雙發之證詞多與其他證人所述相符,亦與相關書證相合,而系爭鑑定報告根據時間(排除全面進場、全面出場、施工中)、地點(排除非南港廢工廠、台南林鳳營、台北林口)篩選外運費用單據,泰商意泰等二公司抗辯非南港地區之運費均應扣除、昌盛工程行收據要非屬實云云,均非可採。兩造就此部分另成立承攬契約,雖未明訂報酬,惟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昆慶公司請求泰商意泰等二公司給付系爭工資及運費合計六百三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泰商意泰公司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長鴻公司自同年月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昆慶公司逾此部分之系爭增加費請求,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不應准許。另其聲請鑑定人再重新評估,屬逾時提出之攻擊方法,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釋明,自無調查之必要。次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四項、系爭條款第五條第二項約定,系爭保留款應於業主及泰商意泰等二公司驗收合格後退還。查南港車站地下化工程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結算驗收合格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泰商意泰等二公司自應將系爭保留款退還昆慶公司。再查,昆慶公司已否認泰商意泰等二公司有催告修補之事實,泰商意泰等二公司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其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系爭代工費為抵銷抗辯,應非可採。又系爭鑑定報告認:甲方召開油漆工程施工界面釐清會議時,未邀請乙方參與……甲方估驗及驗收時之部分缺失資料顯示,部分缺失並非係乙方責任……且未告知乙方矯正缺失期限及確認缺失責任範圍,即要求油漆廠商逕行整修,故費用由乙方全額分攤,對乙方而言有失公平;補充鑑定報告敘及:造成(蜂窩)之原因,如屬⑴模板組合…則屬昆慶公司責任。造成之原因如屬⑵、⑶,則不屬昆慶公司之責任。至於開口缺失造成之原因歸屬,以目前提供資料,無法判斷;由甲方估驗及驗收缺失資料,無法顯示蜂窩缺失全屬乙方責任等情,自應由泰商意泰等二公司舉證證明因昆慶公司施作而有蜂窩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故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以系爭代工費為抵銷抗辯,要非可取。是以,扣除已給付之七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扣款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九元,昆慶公司得請求泰商意泰等二公司給付保留款八十二萬一千五百十八元。泰商意泰等二公司應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驗收合格日退還系爭保留款予昆慶公司,且昆慶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顯無拒絕受領之情事。泰商意泰等二公司雖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通知昆慶公司於同年六月二十日配合結案作業,惟非提出保留款之給付,不能認昆慶公司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昆慶公司於未沖銷明細帳之註記,係爭執代工費,亦非拒絕受領。職是,泰商意泰等二公司應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負給付系爭保留款之遲延責任,兩造不爭其於一○○年八月十六日始給付其中七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則昆慶公司請求泰商意泰等二公司就該部分連同八十二萬一千五百十八元應給付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分別至一○○年八月十六日止、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就系爭增加費部分所為昆慶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泰商意泰等二公司給付昆慶公司六百三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昆慶公司請求泰商意泰等二公司連帶給付三百零八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就系爭保留款部分所為昆慶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泰商意泰等二公司給付昆慶公司八十二萬一千五百十八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命該二公司給付七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一○○年八月十六日止之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附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昆慶公司請求泰商意泰等二公司給付六百三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本息、八十二萬一千五百十八元之利息、七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一○○年八月十六日止之利息)部分: 惟查補充鑑定報告記載:與外運相關之工項,包括整料、置料區整理、配合調料移料等工作,而拆架、搭架部分係研判配合外運將增加細部拆解與再組裝之工作,另亦包括吊料、運料移料及搬運與料場整理工作(補充鑑定報告第三一、三七頁),似謂整料、置料區整理、拆架、搭架、吊料、運料移料及搬運與料場料理等為系爭鑑定報告與補充鑑定報告認定與外運有關之項目。而補充鑑定報告已載明:現場小搬運或不同樓層搬運,也是需要整料及置料區整理;附件一六之外運工資並未區分現場所需,或外運所需。係依據昆慶公司提出之原證三三所統計之資料,刪除非屬外運工資相關之工作項目,暫歸屬外運工資之統計資料;拆架與搭架為原工程項目,亦屬外運項目,依原證三四、三八、四○標示,此部分為外運運費,暫歸屬外運工資統計,無其他資料判別是否屬現場工作。如昆慶公司未能進一步提出現場工作廠商之吊料及搬運費用,則此部分需予以刪減;工作項目註明為柱模搬運、牆模搬運、槽鋼搬運等作業屬於搬運工作,依目前兩造提供之資料,無法確認是否完全不屬於本工區外運之派車運費支出,因此仍依原證三四、三八、四○陳述,歸為外運運費支出統計;現場小搬運或不同樓層搬運時,是需要吊模及吊料,除工作項目註明在工區內執行外,其他吊模、吊料部分的資料無法區分為現場所需或外運所需,仍依原證三四、三八、四○陳述,歸為外運運費支出統計等語(同上報告第三二、三三、三九至四二頁),則泰商意泰等二公司辯稱:昆慶公司所提供單據無法區分為現場或外運所需,僅因該公司陳述為外運工資、運費,系爭鑑定報告即列入統計,此部分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應歸屬昆慶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二六五、二六六頁),是否全無可採,即有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即認其抗辯為不可採,自嫌速斷。次查兩造於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系爭工程經業主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驗收合格一節,雖列為不爭執事項,惟泰商意泰等二公司嗣於一○三年三月十七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稱:系爭工程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方驗收合格M2里程碑、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方驗收合格M3里程碑,並提出驗收合格證明為證(同上卷第二七一、二七二、二七五、二七六頁),其真意為何?究係撤銷自認抑或抗辯不受該不爭執之拘束?應予推闡明晰,並就其所辯是否可採加以論駁。原審遽以兩造不爭南港車站地下化工程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驗收合格,而為泰商意泰等二公司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泰商意泰等二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及其他上訴(即昆慶公司請求泰商意泰等二公司連帶給付三百零八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本息及給付八十二萬一千五百十八元)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或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事或解釋不當,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兩造各一部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徒以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昆慶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泰商意泰等二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