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上 訴 人 歐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藩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陳婕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進 被 上訴 人 張家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民商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盟公司)係受法國OvisLink公司、西班牙OvisLink公司委託代工生產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該公司授權桂盟公司使用「OvisLink」圖樣,而系爭商品外包裝彩盒設計,亦依該公司提供之圖樣印製「OvisLink Corporation」、「CE0560」字樣,即各該外國公司在國外表彰自己之公司名稱及自我宣告符合歐盟安規之字樣;且桂盟公司於製造系爭商品後,即交與法國OvisLink公司、西班牙OvisLink公司,非基於行銷之目的而為使用,自未侵害系爭商標及上訴人之姓名權;另依西班牙「OvisLink」商標之註冊、申請、爭訟及權利歸屬相關證據資料,可見被上訴人陳家振於其涉嫌違反商標法刑事偵查案件所為「當時西班牙並無商標權人」之陳述,不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本院始爭執我國駐西班牙代表處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回函附件一、二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力,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依法所得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