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宏儒營造有限公司、陳金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四號上 訴 人 宏儒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 金 隆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 銘 釗律師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熊谷真樹 被 上訴 人 張 羅 滿 李 彥 佩 李 咅 蓁 李 昱 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為上訴人宏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儒公司)之負責人,宏儒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向台中市政府承攬「豐原區朝陽橋橋樑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訴外人張淑芬(即被上訴人戊○○之女、被上訴人丙○○以次三人之母)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F9E-021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豐原大道與永康路二一三巷前(下稱系爭路段)之系爭工程施工處時,衝撞施工區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傷重不治(下稱系爭事故)。宏儒公司施工時,己○○未依法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安全設施,以維持交通往來安全,其過失行為與張淑芬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宏儒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丙○○為張淑芬之子,為張淑芬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甲○○(八十一年二月三日生)、丁○○(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生)係張淑芬之女,於張淑芬死亡時,均未成年,得依序請求賠償扶養費三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七十萬五千一百十三元,又戊○○係張淑芬之母,丙○○以次三人為張淑芬之子女,因張淑芬之死亡,心靈受極大創傷,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抵扣張淑芬過失比例60%後,戊○○、丙○○、甲○○、丁○○依序得請求賠償四十萬元、五十萬四千元、五十三萬七千三百零八元、六十八萬二千零四十五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述金額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一年八月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及對第一審共同被告全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請求,經第一審駁回後,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張淑芬之死亡與伊在現場擺放標誌及交通錐多少,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並無過失可言,又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參加人則以:宏儒公司係於事發後始投保,事故發生時並非在承保期間內,伊不負擔保險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己○○為宏儒公司之負責人,宏儒公司向台中市政府承包系爭工程,己○○負責現場施工之指揮監督。張淑芬於前揭時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系爭事故。戊○○為被害人張淑芬之母,丙○○以次三人為張淑芬之子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施工路段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縮減之路寬為二.六公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式計算前漸變段長度應為二六.八四公尺,惟系爭施工路段慢車道最前方僅設置一座紐澤西護欄,距施工區域之距離不足二十公尺,且未為漸變段處理,況系爭路段適逢右彎道,則實際需要設置相關之警示燈號、反光三角錐、拒馬等設施,須較為一般直路道路、視距良好之交通要道更應注意設置之數量、距離及位置,然上訴人所為交通管理設施之設置,並不符合前述設置規則之規定,亦無提供足夠之安全距離及設置足夠之活動型拒馬,且於施工區前為引導車流之漸變段處理,不符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己○○負責系爭工程現場之指揮監督,疏未注意設置適當之交通管制設施,其有過失甚明。又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前車頭及車身左側有刮地痕跡,引擎外殼及左側車身有黑色痕跡,車尾及車側完整,未發現有強烈外力撞擊痕跡等情形,難認系爭機車有與其他車輛碰撞之明顯痕跡,而系爭事故現場為右彎道,依離心及慣性原理,張淑芬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現場之右彎道,其車身應呈略向右側傾斜之情形,如係張淑芬自行操控車輛不當而倒地,系爭機車應向右側傾倒,並於車身右側產生擦痕,惟此與事故後車身之擦痕不符,顯見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亦非出於張淑芬自行操控系爭機車不當所致,則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張淑芬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彎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上訴人所為交通管制設施未提供足夠之安全距離引導車輛駛離原路線進入改道車道,致張淑芬閃避不及而右側碰撞施工區域前設置之紐澤西護欄後失控左傾人車倒地,私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亦為相同之認定。己○○之過失與張淑芬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宏儒公司則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己○○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查,張淑芬之配偶乙○○雖曾就系爭事故,對己○○提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告訴,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同年度上議字第七三五號駁回再議確定,於偵查中,檢察官未將系爭事故送請鑑定,乙○○所認知之事實即係依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載系爭事故係「因不明車輛之擦撞」所致,難認乙○○對於己○○之行為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侵權行為已有所知悉。被上訴人及乙○○嗣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訴外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補償基金)訴請給付補償金(案列該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三四七號、同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下稱給付補償金事件),其起訴狀並無上訴人違反標誌設置過失之記載;且被告即補償基金亦未提出有關上訴人違反標誌設置過失之論述。該事件兩造亦無「上訴人違反標誌設置過失」之攻防,經審理該事件法官將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送請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該中心作成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一○一年四月十三日閱卷,自該鑑定報告所示本件車禍事故非他車撞擊,且明確指出賠償義務人另為他人,乃於同年月十七日撤回對補償基金之訴。益證被上訴人及乙○○,均係至其訴訟代理人閱卷後始知悉上訴人確實有未按設置規則規定於施工區前設置漸變段,致張淑芬過彎後反應不及撞上護欄而肇事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此以前,確已知悉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兩造對於丙○○為張淑芬支出殯葬費用二十六萬元,及甲○○、丁○○分別請求之扶養費用三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七十萬五千一百十三元,均不爭執,並審酌戊○○正值安享天年之時,其女兒即被害人張淑芬竟遭此橫禍,老年喪女,白髮人送黑髮人,丙○○以次三人本均有美滿家庭,未及反哺母親養育之恩即驟失母親,無法再與張淑芬一家團圓共享人倫,其等喪女、喪母之心痛、悲憤、不捨,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各以一百萬元為計算精神慰撫金之標準,尚屬適當。再者,上訴人固有前揭未依規定於施工區前設置漸變段之過失,惟系爭路段慢車道處已有紐澤西護欄區隔,其目的即警示該外側車道正在施工,用路人應注意勿行駛該車道,以示安全。觀之張淑芬騎乘系爭機車之車損、刮地痕走向、長度、車輛最終靜止位置、倒地方式等情形,可認張淑芬騎乘系爭機車欲右彎過彎時,本應減速慢行以注意車道上之狀況,有足夠時間反應,惟疏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施工區前護欄,兩者疏失相較,就系爭事故,上訴人應為次要過失,張淑芬應負主要歸責事由。審酌上訴人及張淑芬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40%過失責任,張淑芬應負6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扣抵張淑芬之過失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戊○○四十萬元、丙○○五十萬四千元、甲○○五十三萬七千三百零八元、丁○○六十八萬二千零四十五元各本息,即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如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能力之未成年人,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尚不得以該未成年人本人未得知而主張自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甲○○、丁○○均未成年,應由其父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而乙○○因系爭事故,告訴己○○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其告訴意旨略以:「己○○施工時,未擺放足夠之安全標誌及未將安全標誌擺放妥當位置,致使張淑芬行經系爭路段突然發現機慢車道已封閉,為閃避己○○擺放破損之紐澤西護欄,被迫變更行駛方向轉至內側車道,而遭後方來車擦撞」云云(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審卷八一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我認為標誌設置不充足,因為施工標誌要往前擺放,讓行人可以提早注意到,但是,標誌是突然出現的」(外放台中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五五六號卷四二頁),又被上訴人所提之給付補償金事件,台北地院民事審查庭將該事件所整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請同院審判庭審理時,其內容記載「原告(指被上訴人)主張……宏儒公司又未擺放足夠之安全標誌,亦未將安全標誌擺放於妥當之位置,致使張淑芬行經該彎道處後突然發現機慢車道已封閉,為閃避被告(應為上訴人之誤)擺放破損之紐澤西護欄,被迫變更行駛方向轉至內側車道,而遭後方不明來車擦撞機車之左側車身……」(原審卷六六頁),似均主張上訴人施工時未擺放足夠安全標誌或未將安全標誌擺放於適當位置之行為,與張淑芬遭不明車輛擦撞有因果關係。果爾,則可否謂甲○○、丁○○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告訴己○○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戊○○、丙○○提起給付補償金事件時,尚不知己○○係系爭事故損害賠償義務人?即非無再予研酌之必要。原審未遑詳予調查,遽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