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上 訴 人 范姜逸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耀堯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蔡政弘擔任同審共同被告新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甡公司)負責人期間之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因處理公司客戶即訴外人福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貿公司)訂購機械,及福貿公司另向原審追加被告陸鋒機械廠有限公司購買機械之併櫃出口事宜,於委託原審追加被告邱梅妹即建興裝卸行(下稱建興行)及訴外人陸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誠公司)裝卸及運送時,指示陸誠公司貨櫃車駕駛劉國顯,將貨櫃車停放在新甡公司工廠前雙向均為單車道之新北市新莊區○○路旁,再指示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建興行僱佣之魏昌勇,駕駛堆高機在貨櫃車後方進行裝卸作業。因魏昌勇駕駛之堆高機跨越路邊白色實線,形成道路障礙,被上訴人騎機車行經該處時,為避開障礙而靠左行駛,適有同向騎機車在左後方之上訴人欲超越被上訴人,因未保持安全間隔,發生兩車碰撞,致使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多處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重傷害,魏昌勇、蔡政弘因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分別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蔡政弘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三、四款規定;魏昌勇有違反同條第三款規定;上訴人則有違反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五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情形。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被上訴人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另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意見書,亦認被上訴人閃避右前堆高機倒車,往左偏行,未注意左後來車,同為肇事次因。惟審酌刑事案卷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及偵審中勘驗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可見被上訴人發現前方有貨櫃車、堆高機占用車道後,係逐漸靠左行駛通過該道路障礙,而非在接近時始突然左偏。況上訴人本不應於被上訴人正避開系爭道路障礙之際,超越被上訴人,換言之,斯時上訴人應讓前方之被上訴人先行通過有障礙路段,而非責由被上訴人應注意後方來車之動態。是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並無違規或不當,上開鑑定結果不足為憑,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與有過失之情。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即醫療費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護理、復健費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交通費二萬五千一百十元;看護費二百零九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七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零四元;慰撫金一百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三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本息,上訴人及魏昌勇、新甡公司、蔡政弘、建興行任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同其免給付義務,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論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