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酌減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上 訴 人 豐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玉麒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晹鈞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豐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謙公司)主張:兩造為嘉義縣朴子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建事宜,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簽訂「台灣糖業公司公開招標徵求投資開發商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採預售屋先售後建模式,由對造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提供土地,伊負責籌資設計、興建及銷售,應於預定第一次建造執照核發日起二百五十五日曆天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並約定伊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二百十八萬元承購台糖公司所分得房地,自簽約日後十日起分五期給付價款。嗣因嘉義地區房地產市場需求受美國次級房貸引發全球金融風暴、八八風災影響而低迷不振,致伊無法順利預售房地,未能實際開工及如期給付前開分期價款。兩造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同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立協議書,展延伊繳款期限,然銷售情形未見起色,伊僅支付履約保證金一千五百二十二萬元、第一期款七百七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元、第二期款一千五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元、第二期滯納金一百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合計三千九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即遭台糖公司以伊未於最後繳款期限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繳納第三、四期款及遲延利息為由,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發函終止該契約,並將伊繳付之上述款項全數沒入。惟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額性質,台糖公司因伊違約所受損害僅五百萬元,其將伊繳付款項全數充作違約金,自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五百萬元,並返還餘額即三千四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台糖公司如數給付,及加付自一○○年四月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豐謙公司逾上開請求部分,於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對造上訴人台糖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約定者乃懲罰性違約金。伊於簽約後即將系爭土地交付豐謙公司施作,因豐謙公司違約,致伊受有遲延利息損害四千零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及該建案預期可得收益之損害,顯逾伊沒入之金額,自不生違約金酌減問題。且伊沒收款項其中一百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元部分,係豐謙公司依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協議書給付之遲延利息,非屬違約金。況伊將前開損失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與經法院酌減而需返還豐謙公司之懲罰性違約金相互抵銷後,亦無庸返還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台糖公司返還超過一千四百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豐謙公司該部分之訴,無非以:兩造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台糖公司提供土地,豐謙公司負責設計、發包、興建、銷售,並分五期以總價一億五千二百十八萬元承購台糖公司分得之房地。兩造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同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展延豐謙公司繳款期限。豐謙公司已支付履約保證金一千五百二十二萬元、第一期款七百七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元、第二期款一千五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元、第二期滯納金一百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合計三千九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元。依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簽立第一次協議書之約定,豐謙公司至遲應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支付第二期款,並同意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約定先行繳納自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一百五十天之「遲延利息」一百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台糖公司受領上開一百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係兩造依第一次協議書所約定豐謙公司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其性質即非違約金,自無酌減餘地。又系爭契約除於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約定:「如乙方(即豐謙公司)違約時,甲方(即台糖公司)除得沒收乙方支付之款項及履約保證金(均含利息)外,並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收回土地。…」外,復於同條第四項約定:「甲方因乙方違約所遭受之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豐謙公司如有違約之情形,台糖公司除得沒收已支付之價款及履約保證金外,另得請求損害賠償,堪認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約定,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依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協議書之約定,第三、四、五期繳款期限分別展延至九十九年三月七日、同年五月六日、同年七月二十日,豐謙公司屆期未為繳納,即屬給付遲延,並有可歸責事由,台糖公司得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約定行使權利,且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終止系爭契約。審酌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十月間之總價,與豐謙公司依約定買回台糖公司分得房地之總價一億五千二百十八萬元相當,而豐謙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並未實際動工興建,一再要求展期,致系爭土地閒置數年等情,認台糖公司全數沒收豐謙公司已支付款項中屬違約金性質之履約保證金一千五百二十二萬元、第一期款七百七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元、第二款期一千五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共計三千八百五十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尚屬過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該違約金二分之一,即一千九百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元,扣除第一審已酌減之五百萬元部分,台糖公司應將餘額一千四百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元返還豐謙公司。再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豐謙公司就逾期給付部分應自原定應付款日起算每日加計萬分之五之滯納金,核其內容係就豐謙公司為違約時應給付台糖公司之賠償約定,其性質屬違約金,台糖公司指陳其屬遲延利息,並據以與應返還豐謙公司金額為抵銷抗辯,尚無可採。從而,豐謙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台糖公司返還一千四百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相互對立不能相容者,屬於判決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審一方面謂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每日加計萬分之五之滯納金」,係就豐謙公司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時所應給付台糖公司之賠償約定,其性質屬違約金(原審判決書二三頁倒數第二列至二四頁第十一列);另一方面卻又謂兩造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簽立第一次協議書,關於「同意簽訂本協議書時依合作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先行繳納自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一百五十天遲延利息計一百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之約定,係約定豐謙公司應給付遲延利息,其性質非屬違約金云云(原審判決書十七頁第二列至十二列)。其中就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自原定應付款日起算每日加計萬分之五之滯納金」之性質,一稱「遲延利息」,一稱「違約金」,前後論述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上開一百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係屬遲延利息?抑或違約金?攸關法院得依法酌減違約金之範圍,及豐謙公司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自有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又原審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以職權酌減違約金,認台糖公司沒收之違約金於一千九百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元之範圍內為正當,即應包含第一審判決台糖公司得沒收之五百萬元在內,乃竟將其認台糖公司所應返還之一千九百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元再扣除該五百萬元,而為豐謙公司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其次,豐謙公司有可歸責事由而遲延給付分期價金,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台糖公司於事實審抗辯其因豐謙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分期價款,致受有自應得款日起可予運用之利息損失等語(一審卷一三一頁),倘若非虛,台糖公司以該損失賠償債權,與法院酌減違約金後所判命其返還豐謙公司之金額為抵銷抗辯,似非全無可採。原審未查明台糖公司所抗辯之利息損失數額,遽以其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所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害,係屬違約金性質,不得與其返還豐謙公司之金額為抵銷,進而為台糖公司不利之論斷,尤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