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上 訴 人 耿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玲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方文獻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仁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顏啟龍即嘉吉資源回收行(下稱嘉吉行)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機器設備出售案」合約,同年四月三十日再簽訂附註合約(以下依序稱原合約、附註合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八十萬元出售其位於台中市○○區○路○○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內,包括清淨機(下稱系爭清淨機)之機器設備,嘉吉行已給付訂金四百三十萬元及部分價款合計共一千零八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嘉吉行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將買受之上開機器設備以原價轉售予訴外人鎔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鎔誠公司),鎔誠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其對於嘉吉行之債權及基於該債權所生之其他權利讓與予伊,伊並已給付嘉吉行買賣價款一千八百八十萬元。因嘉吉行遲未履行轉售契約內容,經雙方成立調解,嘉吉行同意返還伊一千八百八十萬元價款及賠償一千萬元損害。被上訴人因有可歸責於己事由,遲未履行交付機器設備予嘉吉行之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伊係嘉吉行之債權人,因嘉吉行怠於行使權利,自得代位嘉吉行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千零八十萬元及賠償一千萬元予嘉吉行。爰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嘉吉行二千零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苟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被上訴人受領之一千零八十萬元亦無法律上原因;爰備位之訴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嘉吉行五百六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原審就備位之訴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百十八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並未包括系爭清淨機,上訴人亦非嘉吉行之債權人。嘉吉行並未於期限內給付尾款及將機器設備運出,致伊受有一千六百餘萬元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伊經催告嘉吉行未果而解除系爭契約,自得依約沒收嘉吉行交付之簽約訂金及買賣價金合共一千零八十萬元。又嘉吉行因拆遷進度遲延及誤拆訴外人永泉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泉豐公司)軟水過濾設備,同意分擔伊所受損害中之二十二萬元,伊亦得以該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與嘉吉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四月三十日先後簽訂原合約、附註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廠區內機器設備。嘉吉行已支付被上訴人簽約訂金四百三十萬元及價金六百五十萬元,合共一千零八十萬元。嘉吉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將其向被上訴人買受之上開機器設備轉售予鎔誠公司,鎔誠公司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其對嘉吉行之前揭債權及基於該債權而生之其他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嘉吉行與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成立調解,合意解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嘉吉行同意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前返還價金一千八百八十萬元及賠償一千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卷證在卷可參。依原合約、附註合約記載所示,被上訴人並非出賣系爭廠區之全部機器設備;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一○一)北機技一○字第二一三號函示:「『茶萃取設備』是由多項單一設備配置而形成一萃取流程,清淨機屬茶萃取設備之一,故清淨機無法認定即為茶萃取設備」,參以原合約附表之「EO350充填封罐機+週邊設備+殺菌釜」項下,並無「清淨機」乙項,「茶萃取設備」 則屬於「EP充填機及週邊設備」項下之設備,可知「茶萃取設備」並非指系爭清淨機;證人即嘉吉行實際負責人劉元盛證述:原合約附件並未記載「清淨機」,嘉吉行於拆除機械時,誤拆水質過濾設備,而應賠償二分之一之費用。證人徐安全證述:系爭契約沒有包括清淨機,伊有提出財產目錄,並註記出售及不出售之項目;嘉吉行因拆過頭,且將清淨機出售。劉元盛希望將清淨機賣給他,伊當時開價七十萬元,劉元盛希望便宜一點各等語,並有內載:「…②…加上須再購清淨機,負擔很大,請公司酌情給予協助,完成交易,謝謝」之備忘錄及本票、收據可證;綜此,足見系爭契約並未將系爭清淨機列入買賣標的物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就全廠機械為買賣,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清淨機,委不足採。嘉吉行並未依系爭契約所示付清八百五十萬元尾款,被上訴人禁止嘉吉行將機器設備運出,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遲延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可歸責事由之遲延給付,代位嘉吉行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嘉吉行並未依約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前給付尾款及運出所有機器設備,應負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催告嘉吉行於五日內付清尾款,所定五日期限雖非相當,惟嘉吉行自受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仍不履行,被上訴人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嘉吉行解除系爭契約,仍無不合,自生解除系爭契約效力。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而溯及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設備再轉賣第三人而給付不能,應對嘉吉行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自無足採。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一千零八十萬元及賠償損害一千萬元,合共二千零八十萬元之本息予嘉吉行,並由上訴人受領之判決,洵非有據。嘉吉行因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給付,被上訴人經解除系爭契約後,依附註合約第三點之約定沒收嘉吉行交付之簽約訂金四百三十萬元,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上開四百三十萬元定金係屬違約金性質,且金額應予酌減云云,委不足採。其次,嘉吉行給付六百五十萬元價金部分,依上揭約定應視為違約金;審酌嘉吉行已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八十萬元(定金四百三十萬元、價金六百五十萬元),逾總價款一千八百八十萬元之二分之一以上;嘉吉行雖將系爭廠區內之機械拆卸完畢然尚未運離,且該機器設備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屬被上訴人所有等情,堪認嘉吉行交付之違約金六百五十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為一百十萬元,其餘五百四十萬元部分則應返還予嘉吉行。又依證人劉元盛、劉憲福之證述,及卷附之備忘錄、收據、支票,可知嘉吉行因誤拆永泉豐公司之軟水過濾設備及拆遷進度遲延,致被上訴人賠償永泉豐公司十萬元及額外負擔租金三十四萬六千二百元,嘉吉行同意分擔其中二分之一即二十二萬元,則尚未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以該債權與應返還予嘉吉行之價金債權相抵銷,核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超過五百十八萬元部分,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本於代位權之行使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五百六十二萬元本息予嘉吉行,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洵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將第一審就備位之訴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嘉吉行超過五百十八萬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暨維持第一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