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上 訴 人 許育誠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孝誠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協議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投資射出成型廠,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在中國大陸設立昆山春誠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春誠公司),載明立約日期為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上訴人因同時擔任訴外人昆山大小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大小公司)之負責人,擅自以春誠公司之資金支付大小公司購買設備費用五萬元及員工薪資五十萬一千一百零五元,並將訴外人昆山宇正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宇正公司)、昆山金璽有限公司(下稱金璽公司)支付春誠公司之貨款歸入大小公司,致春誠公司受有利息短少損失三千四百四十九元。上訴人上開故意行為,造成春誠公司帳務虧損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侵害伊應分配之利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主張:上訴人違反合夥契約,伊乃聲明退夥,上訴人應協同伊清算合夥財產,竟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伊自得請求返還出資等情,爰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先、備位聲明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係兩造約定集資投資成立春誠公司,並非成立合夥。且公司相關事務均由兩造確認同意,並無被上訴人主張將公司資金他用等情事。況伊經營春誠公司縱使用資金不當,僅係公司之財產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不得對伊請求損害賠償。又即令兩造係成立合夥契約,亦僅生終止系爭合夥結算問題,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出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就先位聲明部分,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本息,並就備位聲明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依系爭合約書前言載明「立約人:許育誠、張孝誠(下略)立約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依資金匯款到位日為主)協議集資投資射出成型廠,在中國江蘇省昆山市張浦鎮,註冊成立昆山春誠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一條、第九條分別載明「昆山春誠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為立合約人許育誠、張孝誠共計二員,共同集資成立……」、「昆山春誠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是經立約人:許育誠、張孝誠共計二員同意,共同委任許育誠妻子徐藝僑登記為昆山春誠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負責人……」等語,以及兩造約定各出資一百七十萬元以共同經營事業,嗣於大陸地區設立春誠公司等情,應認兩造係成立合夥關係。又上訴人同時係大小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合夥事務時,違反合夥契約,以春誠公司資金支付大小公司購買設備費用五萬元及員工薪資五十萬一千一百零五元,有大小公司請購單、春誠公司採購單、工資表及費用表等可稽,並經證人即任職春誠公司廠務之王武吉證述屬實。另上訴人將宇正公司、金璽公司支付春誠公司之貨款歸入大小公司,有該二公司之對帳單及春誠公司簡略收支表等可稽,迄最後歸入春誠公司之收入,春誠公司受有利息短少損失三千四百四十九元。上訴人故意為侵害合夥財產之行為,造成春誠公司帳務虧損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侵害被上訴人應分配之利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合約書第二、三條約定,可知兩造各出資一半,盈虧亦應各半,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再者,系爭合夥契約未定有存續期間,上訴人為上開行為,兩造無法再進行合夥事務,被上訴人已於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聲明退夥,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二個月後之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生效。因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要求並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春誠公司相關決算資料,審酌上訴人違約執行合夥事務等一切情況,參照其提出之簡略收支表之記載,認被上訴人退夥後決算得請求返還之出資為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即原出資一百七十萬元扣除上開得請求賠償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後之餘額)。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本息,及因退夥,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原審係認定上訴人於執行合夥事務時,違反合夥契約,故意為上開侵害合夥財產之行為,造成春誠公司帳務虧損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果爾,所受損害者似為春誠公司,而該公司縱係兩造合夥出資,惟被上訴人與該公司究為各別權利主體,尚難謂受損害者係被上訴人。原審就此未加研求,遽認上訴人侵權行為所造成春誠公司之虧損,被上訴人得按出資比例請求賠償,已有可議。次查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解散後,應經清算程序,始得請求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此就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六百九十四條以次有關條文相互對照觀之自明。系爭合約書僅兩造二人約定合夥,被上訴人已於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退夥,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合夥因僅餘未退夥之上訴人一人,不符合夥係由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合夥因而解散,應進行清算,於清算完成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返還出資。原審就此亦未詳加審究,徒以被上訴人已退夥,上訴人拒絕提供決算資料,即謂被上訴人可請求返還出資,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