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美香、劉郭新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五號上 訴 人 劉 美 香 訴訟代理人 許 世 烜律師 楊 家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郭新菊 訴訟代理人 李 合 法律師 趙 培 皓律師 劉 芝 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繼承取得坐落改制前台南縣○○鄉(現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惟系爭土地自七十一年間起,即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祖父劉茶於日治時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售與訴外人即伊夫劉振昌之母劉陳招治(下稱系爭買賣),並交付耕作,伊係本於該買賣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述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榮文、劉淑英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然現為被上訴人耕作,上訴人主張其無權占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自承劉茶於三十九年間搬遷至改制前台南縣○○鄉時,即由劉陳招治耕作系爭土地,堪認劉陳招治及其家人自三十九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佐以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函謂:「徵收單納費人為該筆土地之權利人,而負責繳費人為納費人因故不克繳費委由他者繳費之人」;系爭土地於嘉南農田水利會佳里區管理處之現存資料,備註欄記載「轉交人劉厝八五劉振昌」(下稱系爭記載);劉振昌之父劉順自四十四年起、劉振昌自六十三年起,陸續繳納田代、田賦、農田水利費、會費及工程費等節,苟系爭土地為劉茶所共有,則其田賦及農田水利會費用之徵收,當由劉茶繳納,應無系爭記載,並由劉順、劉振昌陸續繳納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劉茶、劉永齡亦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水利會會費,但因居住於台南縣○○鄉,曾有委託劉振昌代繳稅費云云。然系爭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之叔父劉荷畜及其子劉榮文亦居住於○○鄉,使用相鄰之○○○之一○地號土地,何以劉茶、劉永齡竟委託關係較疏遠之劉順、劉振昌?況系爭記載必為登記名義上權利人所同意,益證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係由劉陳招治買受使用,始有將劉振昌記載為負責繳納之人等情,堪予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單據之繳納日期均為四十四年間劉茶死亡之後,且該水利會徵收單其中十張、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其中一張,僅記載土地坐落「劉厝」,而未載明所徵收土地地號,不能證明係因系爭土地而繳納。再由上訴人提出之田賦代金單據筆數、面積觀之,是否為系爭土地或同段六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應納田賦,尚有疑義。且其開立日期及期別在五十年六月一日(原六六四之二地號土地分割時)前之單據部分,多為登記名義人至課徵單位事後申請「補發」,並非原始繳納之憑證,難據以否認系爭買賣之事實。另訴外人劉玉記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所出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之真正,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劉華南所證:伊載劉振昌至劉玉記住處,劉振昌寫下劉玉記口述內容,請地政機關人員過目有無遺漏,經重謄後,伊再與劉振昌造訪劉玉記,將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唸給劉玉記聽,劉玉記確認內容無誤後,始於其上蓋手印等語,堪認系爭證明書為真實。參諸訴外人劉省三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事件(下稱前案)證稱:台南縣○○鄉(現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六六三地號土地)是劉順在光復前一、二年買受,劉順曾因不知如何辦理登記而告訴伊,想請伊幫忙辦理登記等語;而劉陳招治於四十一年間即有繳納與系爭買賣同時向劉茶購買之同段一三六五地號土地滯納稅款催繳書,並於五十九年繳納重劃費用等情,則劉順、劉陳招治為夫妻,於家庭事務必有相當程度之討論及分配,劉陳招治應亦不知如何辦理土地登記,否則無由劉順向劉省三請教之理,足見劉省三證述劉順不知如何辦理土地登記向伊請教為可採。末查劉陳招治既於日治時期與劉茶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買賣,即由劉陳招治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因劉茶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得本於系爭買賣及繼承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其與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證人陳述所知事實,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得以書狀陳述外,應以言詞陳述,且須命其具結,法院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酌能否採用;倘證人未經法院訊問,或未依法定程序提出陳述書狀,自非屬於合法之人證。查原審採為證據之系爭證明書,非屬上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所稱之陳述書狀,原審復未訊問證人劉玉記,遽以採信系爭證明書內容,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於法已有未合。次按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始足當之。訴外人劉省三於前案所為證言,似針對六六三地號土地之買賣情形。果爾,其證言焉得採為本件認定依憑?另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佳里區管理處之現存資料,及劉順、劉振昌繳納田代、田賦、農田水利費、會費與工程費等文書,似非作成於日治時期;且原審既認定劉茶於三十九年間搬遷,劉陳招治及其家人自三十九年間起占用系爭土地,又憑何認定劉陳招治與劉茶於日治時期即已為系爭買賣,而由劉陳招治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以劉陳招治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由,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