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七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松堂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燦鋒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更㈢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鄭燦鋒,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承攬上訴人之前身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招標之「一○八線二重疏洪道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億九千六百萬元,因該工程中之疏洪道橋五股端B、C匝道及引道工程需配合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銜接而變更設計,致減作工程金額達二億三千四百六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占總工程款百分之三三點七;復因未取得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等,再度變更疏洪道橋蘆洲端D、E匝道及引道工程橋墩等設計,緩作等同減作工程金額高達二億一千五百七十六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佔總工程款百分之三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第一款,上訴人變更工程計畫減少工程費達於三分之一以上者,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之約定,可認為兩造有意將上訴人變更工程計畫減少工程費不得逾三分之一,作為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外,於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應盡之附隨義務,俾免被上訴人因原契約規劃投入之資源因上訴人任意變更造成巨額損害,上訴人既未盡此義務且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自屬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依該條款終止契約,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契約原定利潤之損失二千二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本息,即無不合。至上揭條款不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顯失公平,應認契約關此部分之約定為無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