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許德勝律師 上 訴 人 曾朝宗 王麗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徐紹鐘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保富 吳明輝 呂芳城 郭平福 陳忠義 謝靖雄 豐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士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金上字第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就原判決附表十三編號二至九五所示授權人請求上訴人曾朝宗、王麗棠、被上訴人郭保富、吳明輝、呂芳城、郭平福、陳忠義、謝靖雄、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第二審上訴聲明狀附表第三欄所示各該授權人請求金額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其他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曾朝宗、王麗棠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曾朝宗、王麗棠之上訴及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其他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思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主張:訴外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其董事長即被上訴人郭保富於民國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以虛偽交易方式假造營收,虛增採購及銷貨金額多筆,總計各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六億七千二百九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及五十九億七千四百十五萬七千三百十六元,並均登載於其九十年全年度財務報告(下稱九十年度財報)、九十一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下稱九十一年半年報)及九十一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九十一年三季報),使上開財務報告之會計科目出現重大虛偽不實內容,致會計帳上有二十八億二千一百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無法回收沖銷之應收帳款、無進貨憑證卻有已預付購料款金額三億五千二百零六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及已付款並有進貨憑證,但盤點並無存貨之金額一億一百十二萬一千零四十九元。又為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將上開財務報告所載之不實內容登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使該內容亦有重大虛偽不實,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募集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十億元(下稱久津二公司債)。因而致包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及十三所示授權人(下稱授權人)之投資大眾誤信該公司營運甚佳且有獲利而買入其股票或公司債。久津公司因上開虛偽不實編造財務報告致無法於九十二年四月底前依規定申報及公告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年第一季財務報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經台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報請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准終止股票上市買賣,致授權人受有以零元現值計算之有價證券差價損害。被上訴人郭保富於上開期間擔任久津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上訴人吳明輝則擔任總管理處副總經理,負責在編造財務報告之相關會計憑證財務業務文件簽章;對造上訴人曾朝宗、被上訴人呂芳城、郭平福、陳忠義為久津公司之董事,負責編造財報報告表冊,對造上訴人王麗棠、被上訴人謝靖雄則為監察人,負有核對簿據調查董事會編造財務報告表冊及監督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均為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負責人,被上訴人郭保富、呂芳城、郭平福復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均應就久津公司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造成授權人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豐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祺公司)、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霖公司)為久津公司之法人股東,其推派之法人代表呂芳城(豐祺公司)、郭平福、曾朝宗、王麗棠(歐霖公司),所為之行為即為該公司之行為,且均係執行其所代表之公司職務時違反法令加損害於他人,亦應由其對授權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以下就上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合稱郭保富等十人)。被上訴人中信證券公司為系爭久津二公司債發行之證券主辦承銷商,未詳實查核久津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前述公開說明書與各項申報文件之真實性,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使投資人為錯誤之投資決策,亦應對授權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受投資人即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起訴等情。爰依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求為命㈠郭保富等十人連帶給付授權人各如第二審上訴聲明狀附表第一欄、第二欄、第三欄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受領;㈡中信證券公司應與郭保富等十人連帶給付授權人各如第二審上訴聲明狀附表所示第二欄、第三欄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投保中心原請求郭保富等十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淑芬、吳慈文連帶給付如起訴狀附表第一欄、第二欄、第三欄所示金額之本息,中信證券公司與郭保富等十人連帶給付如起訴狀附表第二欄、第三欄所示金額之本息,嗣在原審撤回對張淑芬、吳慈文之訴,並減縮請求金額如前揭聲明所述,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對造上訴人曾朝宗、王麗棠及除歐霖公司、豐祺公司、中信證券公司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非發行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授權人係出於其他投資理由買入股票或公司債,與系爭財務報告並無因果關係。久津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後股價無量下跌並經終止上市,係因爆發違約交割案,並非財務報告問題。久津公司現仍進行重整維持正常營運,其股票仍具一定經濟價值,不得按零元為股票現值認定損害。至持有公司債之授權人仍享有公司債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利息債權,並未受有損害。吳明輝並非負責人,曾朝宗、呂芳城、郭平福、陳忠義並未參與不實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編造,且均信賴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內容,並無故意或過失,呂芳城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即至大陸上海任職,未執行董事職務,謝靖雄未就上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執行監察人職務。曾朝宗、王麗棠、呂芳城、郭平福均係豐祺公司、歐霖公司之自然人代表,與久津公司無直接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該二公司負責。被上訴人豐祺公司、歐霖公司以:曾朝宗、王麗棠、呂芳城、郭平福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當選董監事,與伊無涉,且均非伊公司負責人,伊無須與彼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中信證券公司以:伊係證券承銷商,並非發行人,且無查核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內容真實性之義務;又伊信賴系爭公開說明書所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狀況,作為評估久津公司發行公司債之依據,並無不當,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情事。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後所發生之事實,非屬伊出具承銷商總結意見之評估事項。況系爭公開說明書係久津公司為發行及募集久津二公司債交付應募人而編製印行,故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久津公司股票者即與系爭公開說明書無關,不得據以請求賠償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久津公司乃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資本總額五十六億元,實收資本三十億六千六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行國內第一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及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即久津二公司債)十億元。郭保富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擔任久津公司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吳明輝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初止擔任總管理處副總經理,陳忠義、呂芳城、郭平福均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擔任第十二、十三屆董事、曾朝宗自九十一年六月起擔任第十三屆董事、王麗棠、謝靖雄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擔任第十二、十三屆監察人。歐霖公司、豐祺公司為久津公司法人股東,曾朝宗、郭平福、王麗棠、呂芳城各為歐霖公司、豐祺公司之自然人代表,中信證券公司則為久津公司發行上開公司債之承銷商,久津二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刊印。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至同年月八日爆發久津公司炒作股價涉鉅額違約交割案,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證交所報請證期會核准公告終止久津公司股票上市,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下市。證交所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查核發現久津公司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進銷貨異常,於同年六月六日函告久津公司進出IC異常及九十年度財報、九十一年半年報、九十一年三季報暨公開說明書涉有虛偽情事。久津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間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九十八年完成重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郭保富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止,透過該公司員工范中秋等人或借用第三人名義,在香港等海外地區設立紙上公司,假藉買賣IC電子零組件名義,虛構向Unichip Technology Inc.(下稱Unichip)、Arescom 等十八家國外廠商進貨,及向P.K.C.、Agneovo 等十四家國外廠商銷貨,並由公司員工依指示偽填採購單、支票請款單,交公司會計及財務人員以應付帳款、預付購料款等名義製作轉帳傳票,郭保富再冒用Arescom 等公司名義偽造指定付款同意書二百三十三張,連同上開不實轉帳傳票交付財務部協理,據以填製銀行提款、存款或匯款傳票,自久津公司在中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等十二家行庫美金存款帳戶及合作金庫五洲分行等銀行活存帳戶,匯款至上開范中秋等人名義設立之英屬維京群島Goldentech Investment Corporation 等五家境外紙上公司所設於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台北分行之五個OBU帳戶內,虛偽作成支付Unichip 等十八家進貨廠商之購料貨款。另指示久津公司「DO2中和一倉」(下稱DO2倉)倉管人員在未實際進行收料、品管及入庫等程序下,製作驗收單,虛增採購IC之庫存貨量,嗣再填製不實銷貨單,虛偽表示出口至P.K.C.等十四家銷貨商之IC貨物已自DO2倉出貨,並冒用Agneovo等公司名義偽造指示付款同意書二百零一張,交予財務部協理製作上開OBU帳戶之提、存款及匯款傳票,透過與該OBU帳戶間之相互轉帳,將前述虛偽進貨支付之貨款,輾轉匯回久津公司前開美金帳戶內,虛偽作成支付銷貨商之貨款,並虛偽填製繳款單,表示久津公司已收取貨款完訖,將該美金帳戶內收回款項沖銷「應收帳款」入帳。使久津公司於上開期間虛增採購金額總計四十六億七千二百九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銷貨金額五十九億七千四百十五萬七千三百十六元。上開虛增之營業實績並經登載於久津公司九十年度財報、九十一年半年報及九十一年三季報上,致其上關於存貨、存貨損失、預付購料款、應付帳款、本期純益及保留盈餘、應收帳款、呆帳損失、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等會計科目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復於九十一年間為募集與發行久津二公司債所刊印之公開說明書,登載上開不實財務報告內容,致該公開說明書亦有虛偽不實之情形。郭保富所為虛偽交易並使財務報告登載虛偽不實行為,並經刑事法院以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證交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判決有罪科以刑罰確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五號、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堪認上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確有虛偽不實情事。按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乃針對一般證券詐欺行為,第二項則為貫徹證券市場資訊公開原則之規範,二者乃獨立、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惟該條就應負賠償責任主體之規定並不盡明確,參諸該條第一項於七十七年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揭櫫其規範之責任主體涵蓋第三人,故與該項立法最終目的均在保障善意投資人權益之第二項規定亦應作相同解釋。另參以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責任主體已包括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之發行人職員等人,且審諸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亦將責任主體明列包括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曾在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發行人之職員等人,故在解釋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主體時,得援引該修正規定之趣旨為法理及依民法第一條規定,認修正前第二十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主體包括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曾在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發行人之職員等人,並依修正後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應負結果責任、其餘董事、監察人、發行人之職員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章者為推定過失責任。又公司管理階層掌握公司的營運、財務及資金,如提供不實資訊,使股價受到非自然力之影響,一般投資人無法由公開市場得知真相,基於保護善意投資人之原則,應認善意投資人能證明證券發行公司所為之財務報告不實足以影響股價,且其因不知財務報告不實,誤信而投資買入該公司有價證券,其後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即應推定二者間具有交易因果關係。本件久津公司九十一年半年報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公告,九十一年三季報係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公告,公開說明書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刊印,則授權人因不知其內容為不實而誤信久津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正常,購入該公司有價證券,嗣受有股價無量下跌及股票下市之損害,其損害與財務報告不實間確有因果關係,且不因上開財務報告公告後另發生炒作股價、違約交割事件影響其因果關係之成立。郭保富係久津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該公司負責人;陳忠義、呂芳城、郭平福、曾朝宗(下稱陳忠義等董事)係負責編製久津公司上開九十一年半年報、九十一年三季報之董事,謝靖雄、王麗棠係監察人(下稱王麗棠等監察人),呂芳城、郭平福、王麗棠、曾朝宗雖係歐霖公司、豐祺公司指派之自然人代表,惟均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自然人身分獲選為董監事,陳忠義等董事均係久津公司當然負責人,王麗棠等監察人為該公司職務負責人,均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及修正後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之法理,負損害賠償責任。陳忠義等董事及王麗棠等監察人(下合稱陳忠義等六人)雖抗辯九十一年半年報及九十一年三季報均未提交董事會表決承認及送監察人審核承認,伊等不須就該部分報告之虛偽不實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既負有於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相關財務報告義務,監察人有隨時調查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之實質審查權(義務),縱使董事會將職權下放授權公司財務會計人員編造製作財務報告之草稿,仍不得免除董事及監察人之編製及審查責任,乃上開財務報告竟未經董事會決議承認及監察人查核,即逕向主管機關申報對外公告,足證陳忠義等六人未善盡董監事應盡之義務,未履行編造、審核財務報表之義務,致郭保富得以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吸引社會大眾投資,實難認其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有正當理由,自無從免除賠償責任。另吳明輝為總管理處副總經理,以經理人身分在該公司九十一年半年報及九十一年三季報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上蓋章,並援用作為系爭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屬該公司之職務負責人,其經郭保富授權而就公司電子交易之單據及會計憑證之最後審核人,就該公司之虛偽交易作帳情事,既不能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自難認無過失,亦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二項及修正後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之法理,負過失賠償責任。另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均係指公司或法人對於其負責人或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構成侵權行為時,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責之情形,尚非行為人有多數時,彼此間連帶負責之規定,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令陳忠義等六人及吳明輝負連帶責任。爰依修正後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之法理,認陳忠義等六人、吳明輝各依其責任比例對授權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審酌陳忠義等六人為久津公司董監事,對於系爭財報不實內容之參與程度,難與郭保富等量齊觀,且曾朝宗係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擔任第十三屆董事,其過失責任應低於其餘董事,故負二十五分之一之賠償責任,其餘陳忠義等董監事則各負二十分之一之賠償責任。吳明輝因與郭保富共同操縱久津公司股價,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同上刑事判決),而其負有審查前揭會計憑證及蓋用久津公司印鑑章之責,其疏失之責顯較陳忠義等六人為重大,應負五分之一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久津公司於九十一年度為募集與發行久津二公司債而刊印公開說明書,雖援用上開不實之九十年全年度、九十一年半年度及第三季財務報表,致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惟證交法第三十一條明定交付公開說明書之對象為「認股人或應募人」,則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請求權人自須以直接向發行人或承銷商認募之人為限,不包括在「交易市場」買受有價證券之人。系爭公開說明書乃久津公司為發行久津二公司債交付應募人而編製印行,久津二公司債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及六日以詢價圈購方式辦理公開銷售,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完成繳款,則在詢價圈購及該繳款期限繳款完畢以後向原始應募人或櫃檯買賣中心買進久津二公司債之授權人即附表十三編號二至九五所示之授權人,即非屬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交付相對人,不得依證交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僅附表五編號三八四至三八九之授權人得依證交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賠償。郭保富、吳明輝及陳忠義等六人既均係久津公司之負責人,郭保富、呂芳城、郭平福復在系爭公開說明書上簽章,均應依證交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對附表五編號三八四至三八九號之授權人,按各應負之責任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投保中心主張其等應依共同侵權行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所述,均非有據。另豐祺公司、歐霖公司雖係久津公司之法人股東,惟並非法人董事或監事,而係其所指派之自然人代表呂芳城、郭平福、曾朝宗、王麗棠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當選為董監事,其既未參與編製或審核系爭不實財務報告,自非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規範之責任主體,亦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呂芳城、郭平福、曾朝宗、王麗棠係因執行久津公司之董監事職務而違反證交法相關規定,並非執行豐祺公司、歐霖公司之董監事職務,自無從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令豐祺公司、歐霖公司與其等連帶負責。再中信證券公司雖為久津公司九十一年發行久津二公司債之證券承銷商,並出具承銷商總結意見書,惟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承銷商受託辦理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之評估查核程序」規定(下簡稱評估查核程序),中信證券公司辦理久津二公司債之評估查核,雖應「查閱該公司最近三年度及截至承銷商評估報告出具日止之財務報告、內部資料及法律意見書,以了解其與關係企業公司間業務交易情形之合理性……」。惟中信證券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具承銷商總結意見書,故在該日以後始公告之九十一年三季報,並不在中信證券公司評估查核之範圍。又依據評估查核程序第參、二、㈠、3、⑷ 點規定關於各該存貨及資金管理情形均以查閱最近三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以為評估,故該公司以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之資料內容,作為評估作業之基礎,尚難認有何疏失未當之處,自不負賠償責任。末按證交法除於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有明文規定外,就其他行為造成之損害賠償範圍及數額之計算,並無明文。是授權人本件所受損害之賠償方法,即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填補所生之損害,回復至應有狀態,故本件以授權人購入價格減去該股票真實價格之差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合理。惟因股價下跌之損失,固有由於財務報告不實之詐欺因素所造成者,亦有由於詐欺以外等其他市場因素造成者,本件授權人係以財報不實為請求之前提,惟系爭財報不實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確實揭露時,久津公司股票已下市無交易價值,故採毛損益法為計算依據,即不論差額是因不實財務報告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均應承受股價下跌結果負賠償之責,方屬合理。查久津公司股價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發生違約交割時之收盤價二十六元八角後遽跌至同年五月九日為一元四角,久津公司於同年月十二日終止上市,同年六月十八日下市,而系爭財務報告不實之事實於同月二日始遭媒體報導揭露,此時授權人已無法在正常交易市場買賣,足見久津公司之股票當時已無交易價值。久津公司雖於九十三年間聲請法院重整獲准,並在九十七年辦理減資,惟於投保中心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訴時,久津公司每股淨值顯然仍係負數,故久津公司股票之真實價值於起訴時應以零元計算。再參酌久津公司於九十八年重整完成後之年度財務報告所載每股淨值分別為九十七年度三十一元二角七分、九十八年度十元九角、九十九年度四元四角八分、一○○年度一元九角九分,及投保中心在訴訟期間與涉案會計師達成和解獲得和解賠償金八百十萬元應予扣除等情,認附表五之授權人(編號一至三八九號)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附表四(d)欄(即 d=a-b-c)所示,即如附表五「賠償金額」欄所示。從而,投保中心請求郭保富、吳明輝、曾朝宗、陳忠義、呂芳城、郭平福、謝靖雄、王麗棠依序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九項所示本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其餘之人於給付之範圍,免給付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陳述,無須逐一論述之理由,爰將第一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投保中心上開本息請求,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駁回投保中心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投保中心就附表十三編號二至九五所示授權人部分請求郭保富、吳明輝、陳忠義等六人及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之上訴)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告提起訴之客觀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數項請求,依其主張之順序逐一審判,必至原告所主張之全部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再依證交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或有價證券於募集、發行時所交付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其善意之相對人,於認購該有價證券後受有損害者,得分別依證交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投保中心起訴主張久津公司有前述財務報告虛偽不實情事,並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至發行久津二公司債所刊印之公開說明書上,使其內容亦有虛偽不實,致授權人誤信而買受,請求郭保富、吳明輝、陳忠義等六人及中信證券公司,均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見第一審卷㈠第七至一三頁)。此並經原審列為兩造個別爭執之事項及二個各別之請求權基礎(原判決第二十六頁),則投保中心似依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應屬訴之客觀合併。果爾,法院即應就投保中心所主張之上述二項原因事實(財報不實及公開說明書不實)及訴訟標的(證交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三項)逐一審判,必待該二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乃原審僅以附表十三編號二至九五所示之授權人並非依證交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受交付公開說明書之應募人,而係在「交易市場」買受久津二公司債,並非證交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請求權人云云,逕為該部分授權人不利之判斷,而就投保中心所主張依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為請求之部分,恝置不論,依上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投保中心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駁回投保中心就上開廢棄發回部分以外之請求所為之上訴及命曾朝宗、王麗棠給付)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認投保中心請求歐霖公司、豐祺公司應與郭保富、吳明輝、陳忠義等六人連帶賠償授權人,及請求郭保富、吳明輝、陳忠義等六人連帶給付超過前述應予准許及上開廢棄發回之部分,暨請求中信證券公司就除上開廢棄發回外之部分與郭保富、吳明輝、陳忠義等六人連帶給付,均非有據;並認授權人買入久津公司股票或公司債所受損害與該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內容虛偽不實有交易及損失之因果關係,自應就久津公司系爭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負過失責任,對附表五所示之授權人各按比例負損害賠償;而分別為投保中心與曾朝宗、王麗棠各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其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係針對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法人股東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之規定為說明,且該案之爭執乃關於法人股東行使股東表決權,是否因所指派之自然人代表當選為董事及董事長,而須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迴避之問題,與本件豐祺公司、歐霖公司指派之自然人呂芳城、曾朝宗、王麗棠、郭平福係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自己名義當選為久津公司董監事,於執行久津公司董監事職務時違反證交法規定,使授權人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爭議有別,尚無引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投保中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曾朝宗、王麗棠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