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上 訴 人 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傳芳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張柏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不動產及不良債權,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買賣契約中部分不良債權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備註」欄、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債權委託被上訴人向債務人辦理催收事宜。而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土地部分,係屬系爭委任契約「附件1、 委案明細表」所載明之「特定請求權部分」,即未將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土地之相關權利排除在計算管理費之範圍。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並未限於被上訴人就無擔保之不良債權進行催收且獲得清償時,始得請求給付催收服務費;且上訴人知悉附表二編號1、2、3 所示之不良債權均有設定擔保物權,被上訴人受委任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已使上訴人受償如附表二編號1、2、3 所示之分配款,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就附表一「備註」欄所列之不良債權給付管理費,及就附表二編號1、2、3 所列之不良債權給付催收服務費,合計新台幣二千八百三十二萬六千八百零五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