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上 訴 人 洪愷懌 楊辰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標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勞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起至一○一年五月間擔任被上訴人駕駛職務期間,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四章勤務時間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規定內容以觀,在上班時間內,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尚不得擅離工作場所,故開車趟次間之待命期間應屬工作期間。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給付加班費,長期短少給付伊於各開車趟次間待命期間之加班費及假日加倍薪資。其中上訴人楊辰翔擔任駕駛係採雙班制,「當月加班費差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1至1-3所示,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一元。另被上訴人就楊辰翔所享有之休假日,並未依每月經常性薪資之全薪計算給付休假日薪,或僅於實際休假日依底薪(即本薪、服勤津貼及全勤獎金)給付,或全未給付,該休假日薪資差額如附表1-4至1-5所示,總額為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兩項差額合計為四百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元。上訴人洪愷懌採單班制,短少之加班費為如附表3-1至3-3所示,為一百七十九萬七千二百零三元,休假日薪資差額如附表3-4至3-5所示,為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十六元,合計二百萬八千八百十九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楊辰翔、洪愷懌四百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元、二百萬八千八百十九元並均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工作採排班制,未駕駛大客車之中間空檔,屬於休息時間,不受伊指揮監督,不應計入其工作時間。採雙班組者,係作一天休息一天,單班制則係作六休一,上訴人之工作性質、休息型態及加班費計算,並無二致。此休息一天之性質,係屬補休性質,其目的即在使雙班組駕駛員之例假日、國定假日調移補休及部分延長工時得以補休,對於延長工時未能補休部分,伊亦已給付加班費,以維護駕駛員權益。伊在每月月底預先公告次月份之車組輪值表(即俗稱排班表),供駕駛員確認同意,並照輪值表出車,使駕駛員得預先了解其排休日,伊無須給付假日出勤二倍薪資。有關駕駛員休假及薪資、加班費等事項係依優於勞基法規定之「大客車行車人員管理規則」(下稱行車管理規則)及其附錄「行車人員各項津貼核給辦法」(下稱津貼核給辦法)辦理。該等規定及嗣後關於加班費計算,業經上訴人審閱後簽名同意,足認「延長工時加班費」、「例假日、國定假日之調移」勞資雙方已有合意之事實。加班費之計算係按上訴人行車紀錄所載駕駛工時計算加班費後,依津貼核給辦法支付,亦優於同時期基本工資及依其計算之加班費,伊並未短給加班費。又因長榮航空人員搭車地點在被上訴人經營路線上,因此客運組駕駛員第一趟空車出發至發車地點或最後一班車結束,空車回桃園南崁時,經常順道搭載長榮航空之人員至台北、桃園機場或回南崁,該等第一趟及最末趟空車順道載人而為交通車之記載,與上訴人所爭執駕駛員於趟次間休息時間被臨時要求出車之情形有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洪愷懌自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擔任單班駕駛員;楊辰翔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任職,九十六年一月至同年五月、九十七年一月至同年六月、一○○年十二月至一○一年五月擔任單班駕駛員,九十六年十二月、九十七年七月至一○○年十一月擔任雙班駕駛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又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其調派駕駛勤務應符合下列規定:連續駕車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十五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息時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二第二款復有明定。是營業大客車業者之駕駛員正常工作時間內之休息時間非屬工作時間。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十一條及津貼核給辦法其中第五條所定加班津貼亦載明,上訴人工作時間不包含休息時間,若休息時間支援或出勤,被上訴人應給予加班費。被上訴人為桃園機場國道運輸業,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內容係駕駛車輛,工作時間採排班制,故上訴人之工作具有間歇之性質。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車趟明細表,上訴人出勤排班趟次間間隔時間大多超過三十分鐘,於趟次間有充足時間可為休息及利用,身心可予放鬆,與上訴人駕駛車輛工作時精神及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有別。上訴人於趟次間協助臨時出車每月僅有數次,係屬偶一發生,對於被上訴人臨時指派之支援工作,上訴人亦可拒絕,並不會受到懲處,亦分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原受僱人汪國良、范錦河證述明確。至於車輛清潔、保養、維修工作係屬上訴人工作時間內勤務,每天第一趟出車前花約十分鐘檢查三油、三水、輪胎、皮帶,其他保養及車輛清潔工作已由被上訴人委外負責。至行車日報表上趟次間空檔時間即為毋須從事任何工作之休息時間,被上訴人工時之計算亦係以駕車時間、趟次間不足十五分鐘者之時間、第一班發車前六十分鐘、末班車後十五分鐘為總和。再依證人范錦河及黃慶茂證稱各情,及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之駕駛員有於趟次間未經核准外出而被懲處之相關事實及證據,足見於排班之趟次空檔時間可充分休息,自由行動,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自非屬工作時間。被上訴人工作規則規定員工於上班時間離開工作場所應請假,係指已排定之班別而言,與趟次間非工作時間無涉。又駕駛員報到至第一趟發車前之時間,被上訴人係將之列入工作時間,則被上訴人之其他員工或上訴人楊辰翔於第一趟應報到時間遲到而遭扣薪或被要求請假,係因於工作時間遲到之故,並非因趟次間遲到而受懲處。次按公共運輸業者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該變動金額項目,常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將隨之變動。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業者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即與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又按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勞委會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七)台勞動○字第○○○○○○號函釋採相同見解。查被上訴人制定之「大客車行車人員管理規則」,業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而「行車人員各項津貼核給辦法」為「大客車行車人員管理規則」之附錄,上開津貼核給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駕駛員之獎金與津貼項目包含趟次獎金、服勤獎金、全勤獎金、加班津貼及其計算方式,其中加班津貼明定「依每人該月趟數獎金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九核給之。另出勤班逾時下班或『休息班支援』者,加班津貼每小時以新台幣柒拾元計」等語,又被上訴人以排班方式要求上訴人於例假日、休假日亦須工作,此為上訴人所知悉且無異議,則上開加班費發給標準及調整工作時間之約定,自應屬兩造勞動契約之範圍。又上訴人趟次間休息時間非屬工作時間,且上訴人工作時間係採作一休一或作六休一,即已調整工作時間,例假日及休假日亦需上班,而上訴人於排定休假日並未出車,自無從支領趟次獎金及載客獎金等項目,上訴人並陳稱若認待命時間屬休息時間,上訴人就此有無薪資差額於本件中不爭執等語,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加班費及休假日薪資云云,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楊辰翔、洪愷懌四百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元本息、二百萬八千八百十九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內容係駕駛車輛,工作時間採排班制。而被上訴人工作規則規定員工於上班時間離開工作場所應請假,為原審所認定。證人汪國良證稱:早上六點要打卡,…通常(下午)六點到六點半間會問班長,如果沒有勤務就可以下班,一般如果沒有遊覽車勤務,就是會晚上六點半到七點間下班,中間沒有勤務時間就是要負責洗車…就會待在機場,…因為沒有交通工具沒有地方跑,因未有固定排班時間,中間頂多買東西或睡覺或與其他司機聊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七頁至第八頁)。證人范錦河亦證稱:我們是做一天休一天,到我退休都一樣,是早上六點要打卡上班,晚上六點打卡下班…趟次間就在停車場睡覺等語(同上卷第九頁以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每天第一班出車前一個小時前要打卡,最後一班回到公司也要打卡,結束後就可以馬上回去,並沒有限制打卡時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七八頁)。足認被上訴人要求駕駛員最遲應於早上六點打卡上班,下班時間通常在下午六點以後。上訴人除駕車時間,原則既均應在機場之停車場,趟次間之空檔時間離開工作場所須請假,則自上班打卡至下班打卡間,除駕車以外之時間是否能認上訴人可自由行動?可否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均非無疑。原審未遑調查審究上揭各情,逕認趟次間之空檔可供上訴人自由行動,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該空檔非屬上班之工作時間,自嫌速斷。次按勞基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故關於工作時間於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查上訴人或作一休一或作六休一,為原審所是認。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是否違反該規定?原審僅以趟次間非上班時間,即契置未論,亦有未合。又按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以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亦經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明文規定,前開規定並屬強制規定。又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惟就是否屬於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應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同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更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任意決定。本件上訴人所從事之駕駛工作是否屬於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規定之特殊性質之工作?有無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被上訴人薪資給與辦法,有無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被上訴人依其薪資給與辦法給付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有無違反上開勞基法之強制規定?原審悉未詳查細究,遽以上訴人之工作採預先排班制,屬間歇性工作,且兩造就工資、加班費等項已達成協議,即認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再訴請給付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加給,自欠允洽。再者,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均曾擔任單班制大客車駕駛員,係作六休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被上訴人係不論當月有無應放假日,均按此方式使上訴人輪休,則上訴人稱其於紀念日、勞動節日、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及勞基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特別休假,均正常工作,是否不可採?上訴人縱同意於上揭休假日工作,被上訴人是否應發給加倍之工資?其輪班情形與勞委會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七)台勞動○字第○○○○○○號函釋所指休假日調移工作日情形是否相同?乃原審未遑究明上訴人輪班狀況及加班費發給情形,徒以上開函文及被上訴人排班要求上訴人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此為上訴人所知悉且無異議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