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 欽 庭 訴訟代理人 魏 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朋 志 簡 壽 美 郭 芳 琪 徐 希 民 蔡 仁 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 進 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清 亮 訴訟代理人 吳 正 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 宥 豎 張簡吉祥 王 國 賢 蔡 博 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金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朋志、郭芳琪、徐希民、蔡仁平、王清亮、吳宥豎、張簡吉祥、王國賢、蔡博名,依序為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訊公司)、惠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優公司)、積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聯公司)、群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真公司)、茂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薪公司)、儀德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德曜公司)、聯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科公司)、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曜公司)及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陞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簡壽美為祥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霖公司)、佑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憲公司)之負責人,及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源興公司)、全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第一審共同被告許宗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任共同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董事長,為使該公司股價上揚,遂與時任該公司總經理之共同被告臧家軍共同以虛增營業數額、盈餘方式製作假帳。共同被告吳康華、許宗喜、賴育諄、游慶生及陳民欽(下稱吳康華等五人)分別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任該公司董監事,共同被告鄭成敏、林偉民則分別為該公司財務經理,主辦會計,亦均參與該公司財務報表之製作。被上訴人則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分別藉由所屬公司開立不實票據及會計憑證,製造虛假之循環銷貨情形,幫助捷力公司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登載於該公司九十二年第二季至九十三年第三季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報)內,並公開揭露於股票市場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中,嚴重誤導投資人,使誤認該公司營收良好且獲利豐厚,致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2、二-2、三-2、四-2及五-2所示之投資人,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該年度第二季財報公告翌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捷力公司股票經公告停止公開買賣日止,受有如上開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失。伊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經由上開附表所示各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等情。爰依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二十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命(一)徐希民、蔡仁平、張簡吉祥、蔡博名與臧家軍、林偉民、吳康華等五人及捷力公司、許宗宏(下稱捷力公司等二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人如該表所示金額,(二)郭芳琪、徐希民、蔡仁平、張簡吉祥、蔡博名與臧家軍、吳康華等五人及捷力公司等二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三)簡壽美、郭芳琪、徐希民、蔡仁平、王清亮、張簡吉祥、王國賢、蔡博名與臧家軍、鄭成敏、吳康華等五人及捷力公司等二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三-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人如該表所示金額,(四)陳朋志、簡壽美、郭芳琪、徐希民、蔡仁平、王清亮、張簡吉祥、王國賢、蔡博名與臧家軍、鄭成敏、吳康華等五人及捷力公司等二人,連帶給付如附表四-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人如該表所示金額,(五)陳朋志、徐希民、蔡仁平、王清亮、吳宥豎、張簡吉祥、王國賢與臧家軍、鄭成敏、吳康華等五人及捷力公司等二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五-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張簡吉祥以:聯科公司與捷力公司間之交易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權亦罹於二年時效等語。簡壽美及郭芳琪以:伊等未參與捷力公司股票之募集、發行或買賣,無違證交法規定;且捷力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陸續發生重大跳票事件,上訴人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所受損害與伊等無關,其計算之損害金額亦有違誤等語。蔡仁平以:群真公司僅係捷力公司之協力廠商,伊不知該公司財務報表登載不實,無共同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請求金額之計算有誤等語。王清亮則以:刑事判決因茂薪公司與捷力公司間虛偽交易,而認伊違反商業會計法,但伊無違反證交法,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維持此部分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陳朋志為華訊公司之總經理兼監察人;簡壽美為祥霖公司、佑憲公司之董事長,並以其夫王希正名義設立新源興公司、全心公司;郭芳琪、徐希民、蔡仁平、王清亮、吳宥豎、蔡博名依序為惠優公司、積聯公司、群真公司、茂薪公司、儀德曜公司、通陞公司之董事長;張簡吉祥為聯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國賢為辰曜公司之總經理。捷力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九十四年一月止,將所生產之電腦週邊產品,虛偽出售予通陞、惠優、群真、積聯、茂薪、華訊等公司,復由上開六家公司以該虛購之產品再虛銷予聯科、佑憲、全心、辰曜、群真、儀德曜等公司,上開公司復將上開產品直接或經由聯科、辰曜、全心等公司回售予捷力公司,藉此虛增捷力公司營業額,並於系爭財報中認列上開虛假交易所增之營收,使該各期之財報有關營業收入、銷貨成本、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存貨等會計科目與實際情況有所出入,致該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等各項財務報表及各項財務分析數據發生虛偽不實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之證交法第二十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對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不盡明確。而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同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業已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及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同法第三十二條就公開說明書記載為虛偽或隱匿行為,其責任主體及舉證責任分配所設之明文規定。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認九十五年修正前同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賠償責任主體得援引修正後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亦限於在發行證券之公司擔任董事長、總經理、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應合於事物之本旨及公平正義原則。被上訴人並未在捷力公司擔任上開職務,自無證交法第二十條之適用。上訴人依該條項請求被上訴人就捷力公司財報不實致投資人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查被上訴人所涉,業經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更正事實為渠等就證交法部分與許宗宏並無共同犯意,及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上訴人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二五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八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該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乃被上訴人負責之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並據以填製所屬公司相互間進銷交易之不實憑證提供予捷力公司一節,尚不足證被上訴人與許宗宏就捷力公司系爭財務報表之虛偽記載有共同犯意。證人即茂薪公司會計施采縈於士林地院檢察署之證述,亦不足認王清亮與許宗宏共謀為系爭財報不實記載。況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財務報表之編製、公告須經會計師查核、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則其他廠商提供不實發票及會計憑證,不必然皆發生公告之財務報表不實之結果,自難認被上訴人行為與捷力公司財務報告不實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渠等與許宗宏有共同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原審徒以就系爭財報之虛偽記載,既經檢察官更正起訴事實及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認被上訴人與許宗宏無共同犯意,而認其等與許宗宏無共同侵權行為,已有可議。又被上訴人所負責之公司開立不實之交易憑證、發票,並交予捷力公司,原審一方面認定渠等將不實發票,各該公司相互間進銷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提供予捷力公司,使捷力公司得以虛增會計帳冊上之營業額、盈餘,各項會計科目因而與實際情況出入,致系爭財報及各項財務分析數據發生虛偽不實情事。另一方面卻又以被上訴人提供該不實交易憑證予捷力公司,與系爭財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財報不實與附表所示投資人之投資行為及其投資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案經發回,宜予查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