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上 訴 人 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徹立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楓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律師報酬新台幣五十四萬五千元本息及附表二編號五關於法院裁判費新台幣二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召集該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提前解任包含訴外人封安宣在內之董事、監察人,另選任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佑寧、王淑惠、青山貿易有限公司(王瑞琮、陳美娟代表)為董事,張明葭及青山貿易有限公司(謝徹立代表)為監察人。新任董、監事於當日就任,並推選被上訴人為董事長。封安宣隨即於一○○年一月底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及聲請禁止新任董、監事行使職權之假處分(下稱第一次假處分);直至一○○年四月六日改選後董、監事始實際交接。伊公司即於同月間,借用被上訴人個人銀行帳戶,共存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伊又於一○○年六月一日由監察人張明葭召集該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張明葭為清算人,其於同年六月三日就任,旋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剩款項,然被上訴人僅歸還二百三十二萬零八百四十一元。伊公司只得於一○○年十一月三日召集該年度第三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授權訴外人謝徹立代表伊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會前收到開會通知,亦於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到會議紀錄,竟未徵得伊公司代表權人謝徹立或清算人張明葭之同意,並違背上開會議決議,自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一○○年十二月九日止,支用款項合計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按即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三九部分,下稱系爭款項),且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屬於伊公司所有之剩餘款項五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元,違法提存於雲林地院;伊公司嗣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經雲林地院提存所通知,領取提存金共五百三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本息,暨前述五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元自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差額二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及其中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自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本息部分,已經確定,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股東分兩派爭奪經營權,因伊立場中立,被推選為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公司確將一千零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匯至伊名下,由伊自行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要求待張明葭、張佑寧逐筆核對確認後,方為撥款,兩造間自非單純借用帳戶之借名登記關係。伊前依清算人張明葭書面指示,陸續支付二百三十二萬零八百四十一元。張明葭於一○○年六月三十日遭雲林地院假處分(下稱第二次假處分),禁止行使清算人職務,嗣原禁止改選後董監事行使職權之第一次假處分裁定,於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經台南高分院廢棄,伊已無不得行使董事、董事長職權之情形,上訴人公司事務即應回歸由伊執行。因廠商請款發票日期係封安宣實際經營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產生,律師費係上訴人公司所委託,且與公司事務及經營有關,又有由封安宣以董事長身份向中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興業公司)借款支應公司應付之帳款、員工資遣費等,伊請封安宣協助核對相關憑證後,共支付廠商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自屬合法。且伊之給付使上訴人公司對外之債務積極減少,並使上訴人減省對廠商遲延之損害賠償,及減少行政上未按期支付時所產生之滯納金,伊之給付,並不違反上訴人公司之利益,伊以上訴人公司之資產,清償公司債務,難認上訴人公司之權利受有損害,伊自不負賠償責任。又伊函請上訴人公司相關爭議人等領取五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元,未獲上訴人公司置理,伊乃依法提存,且伊提存時,公司代表人係王淑惠、張佑寧等人,因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臚列其等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該提存實已對上訴人公司生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其中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自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確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合計一千零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嗣將五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予以提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為封安宣,該公司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及董事長,被上訴人於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就任,但因封安宣聲請第一次假處分,被上訴人自一○○年五月五日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起不得行使董事長職權,應由改選前董事長封安宣執行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嗣因上訴人公司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選任張明葭為清算人,其於一○○年六月三日就任清算人,封安宣又聲請第二次假處分(執行法院於一○○年七月五日核發執行命令),並提起撤銷及確認前述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惟於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受敗訴判決確定,故自一○○年六月三日起至一○○年七月四日止,及自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迄今,上訴人公司由清算人張明葭為其代表人。張明葭於第二次假處分後,雖不能行使清算人職務,惟該等裁定並未禁止清算程序之進行,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由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惟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業經第一次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即應由原任董事執行董事職務,故此段期間自應由改選前之原任董事執行清算人職務(改選前之董事為林可欣、塗宜慈、張佑寧、王瑞琮、及董事兼董事長封安宣)。嗣台南高分院於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將第一次假處分裁定廢棄確定,自該時起,包括被上訴人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選任董監事執行職務之禁止,業經解除,因此自該時起至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應由改選後之董事即被上訴人、王淑惠、張佑寧、青山貿易有限公司(王瑞琮、陳美娟代表),執行上訴人公司清算人職務。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董事,即得執行清算人職務,於上訴人公司內部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由過半數之董事同意決定,對外則各董事均有代表公司之權。上訴人公司於清算期間,固不得為新營業行為,惟仍得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且為執行此等清算事務,亦仍得僱用員工處理。故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3存入上訴人公司帳戶;編號14、15、16支付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編號22匯款費、編號37自來水費、編號38電費,均係上訴人公司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編號17至21、23至33、35、39則係清償債務,均屬執行清算事務,被上訴人縱未經過半數董事之同意而清償此部分公司債務,惟上訴人公司之此部分消極債務因清償而減少,難謂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又編號34股東(中國興業公司)往來代墊款,封安宣證述:係其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因當時公司資金遭謝徹立、張明葭取走,公司支票跳票,沒有資金支付部分離職員工之資遣費,並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及支付原料進貨費用,因而以公司名義向前董事中國興業公司借款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等語。除編號6 以外之各筆借款,係分別用以給付上訴人公司之法律顧問費、清償應付貸款、票款、員工資遣費、法院裁判費、購物費用、員工薪資之用,自屬清償公司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於其得執行清算人職務期間,為上訴人公司清償此部分借款債務,使上訴人公司消極債務減少,自無不合。又依政諭法律事務所傳真函及請款明細所示,該事務所請款之委任案件合計十四件,金額合計七十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僅就其中編號第 4、5、6、9 、10及12項予以付款,合計支付五十四萬五千元。且上訴人公司係於原任董監事任期屆滿前,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提前改選董、監事,致包含封安宣在內之董、監事提前解任,封安宣主張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等規定,而提起撤銷或確認股東臨時會無效之訴,足見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確有爭議,封安宣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等規定,提起前述訴訟,係因法律規定,需以其個人名義提起訴訟,且依李明諭律師陳報狀所載:該事務所原係受聘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律顧問,封安宣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曾委任該所辦理與上訴人公司有關股權糾紛與相關訴訟案件,被上訴人僅針對其中第4、5、6、9、10及12項與公司事務及經營有關之訴訟而為付款等語,亦證被上訴人所清償之附表編號36部分之律師費用,確係因與上訴人公司之公司事務及經營有關之訴訟而為付款。又被上訴人函張明葭、謝徹立、張佑寧、封安宣,表示其將備妥尚未支出款項,請其等於一○○年十月四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至上訴人公司商議前述資金之處理事宜;再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發函予王淑惠、張佑寧、陳美娟、王瑞琮,表示其早已多次表達無意繼續保管上訴人公司資金,請於文到之日起三日內協同向其領取五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元,逾期將依法辦理提存〔按當時上訴人公司係由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即被上訴人、張佑寧、王淑惠、青山貿易有限公司(王瑞琮、陳美娟代表)執行清算人職務〕。嗣彼等均未前往領取,被上訴人始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之提存於雲林地院,並列上訴人公司、前述董事為提存受取權人,於法亦無不合。被上訴人復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應上訴人請求將提存書、提存通知書正本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代理人簽收無誤,上訴人並持該等文件向雲林地院提存所領取被上訴人所提存之上開本金及利息,合計五百三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被上訴人之提存,難認於法有違,上訴人公司請求前述提存金自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差額二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元,自無從准許。從而,上訴人公司依委任、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其中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自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即附表一編號36之律師費用五十四萬五千元及編號34中亦即附表二編號5 法院裁判費二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本息)部分: 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自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之清算人之一,為原審所認定。其於執行清算事務,亦應認為公司負責人。又依李明諭律師狀稱,渠於一○○年一月二十日受聘為上訴人公司法律顧問,卻受訴外人封安宣委託,向雲林地院對上訴人公司起訴,請求撤銷該公司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或確認該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即雲林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民事事件,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一至三七頁),於受敗訴後,又提起上訴,其前曾聲請第二次假處分及其強制執行,嗣受委任處理該假處分案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案件(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一至三八頁、第四五至五五頁),所涉訴訟,似屬前董事長封安宣個人與其他董事、股東間有關經營權之糾葛,或其個人認知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果爾,倘被上訴人本於其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謀求公司之利益,以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是否不能判定該等訴訟行為屬封安宣維護個人權益之行為,與上訴人公司營運無關?得否認被上訴人已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擅自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是否不能認為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即非無疑。乃原審徒以法律規定僅能以股東個人身份起訴,及該律師事務所陳報狀所述係與公司事務與經營有關之訴訟而為付款等語,即認被上訴人該部分之給付並無不合,自欠允洽。倘該等訴訟僅係關於封安宣個人之權益,不能認為與上訴人公司之公司事務及經營有關,則附表二編號5 雖係給付中國興業公司之股東往來代墊款,然既載明收款人為封安宣,且係關於上訴人公司之法院裁判費,是否屬上開訴訟所支出,亦滋疑義。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4至33、35、37至39及編號34中即附表二編號1至4、7 暨利息差額二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共一百八十四萬八千零五十五元)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及水電費、員工薪資等,上訴人公司積極財產固因而減少,但他方面消極財產亦相對減少,公司資產並無增減,難認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曾催告上訴人公司及其他董事領取餘款,彼等均未置理,其係依法提存等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