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上 訴 人 何銅城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熊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設立之香港衛賽特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衛賽特公司)已獲得美國吉萊特衛星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吉萊特公司)授權,取得台灣地區衛星通訊經營權,將在台灣成立衛星通訊公司經營此業務,邀伊另成立公司經營有關之網路商務,要求伊提出一筆資金為「合作誠信質押」,以便遊說其他投資客,如取得其他投資人之款項,該筆資金即返還伊,其性質屬消費借貸。伊遂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簽定合約書草案及增補條款(下合稱系爭合約書草案)時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惟系爭合約書草案並未真實揭露上揭「合作誠信質押」之意旨。又衛賽特公司並未取得吉萊特公司經營代理之獨家授權,且於同年七月一日遭吉萊特公司終止分銷及購買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代理吉萊特公司在我國經銷業務,況交通部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始開放申請經營衛星通訊,系爭合約書草案簽立時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經營衛星通訊事業之許可,事後申請特許執照亦未通過審核,被上訴人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無效;又系爭合約書草案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再者,伊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簽訂系爭合約書草案,伊已撤銷意思表示,契約溯及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請求之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逾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係於原審追加)。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知悉伊經營之衛賽特公司取得吉萊特公司衛星單向系統之獨家代理權後,主動與衛賽特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草案,明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前應支付代理權益金一千萬元,所交付款項並非借款。又上訴人未如期支付代理權益金及提供公司登記證、設立許可、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照,雖致吉萊特公司以衛賽特公司無法履約為由,於同年七月一日終止對於衛賽特公司之授權,但該函仍註明衛賽特公司取得在台營運執照時可恢復代理合約;上訴人復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電子郵件向吉萊特公司誣稱伊及衛賽特公司利用吉萊特公司之授權名義在台詐騙,致吉萊特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具函終止對於衛賽特公司之授權,並沒收衛賽特公司已付美金六萬四千二百元,致伊及衛賽特公司受有鉅額損失,實係上訴人違約。伊從未欺罔或脅迫上訴人訂約;系爭合約書草案條款內容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更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被上訴人以衛賽特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合約草案,上訴人於同日存入一百八十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固為兩造所不爭。然依系爭合約書草案第二條約定與增補條款第一條約定內容觀之,顯見上訴人係為給付衛賽特公司代理權益金而交付該款,上訴人主張係為「合作誠信質押」而交付借款云云,並無所據。又衛賽特公司係在香港籌組註冊之公司,籌備期間即由被上訴人代表與吉萊特公司簽訂單向VAST(即衛星單向通信技術)採購、經銷產品之特定第一經銷權(包括獨家、非獨家)之分銷購買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契約),授權期間為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並經其匯款予吉萊特公司以令契約生效,嗣吉萊特公司因衛賽特公司在台申請營業執照,曾致函我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駐美辦事處承認其與衛賽特公司簽訂單向VAST採購、經銷契約書,並經我國駐美代表處驗證無訛。而由系爭合約書草案第一條載明「甲方(即衛賽特公司)已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四日取得吉萊特公司衛星地面站設備及應用軟體,介面等完整配套單向系統在台之獨家公眾網路經營權(經美國法院公證及中華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文號美服NOA179 號)」等旨,參以曾任吉萊特公司市場銷售部副總裁雷蒙史潢生(Raymond H.Swanson )於八十九年間經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公證人公證確認為真正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信函說明,該公司已與被上訴人合作並且支持被上訴人為台灣發展極小精準地面小站通訊網路計劃(又稱網路)之努力等語,被上訴人確基於系爭授權契約,取得在台灣地區之VAST單向系統公眾網路使用經營權,可見系爭合約書草案並無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之情事。雖交通部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始公告受理「衛星固定通信業務及衛星行動電話業務」業者之申請,申請期限同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惟當事人於政府開放業務前有所約定,本非法之所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草案時,已知政府尚未開放衛星通信之經營業務,並於交通部開放經營後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存證信函(下稱八月五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上揭期限前依該合約書草案履行,足見兩造締約之真意,係待政府日後開放申請時,被上訴人需於取得經營之特許後,履行系爭合約書草案所負契約義務,自難以系爭合約書草案訂立時交通部尚未開放申請經營衛星通訊業務,認其契約標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其次,交通部公告受理申請經營衛星通訊業務後,上訴人曾以申請需檢附相關文件為由,依系爭合約書草案第三、四條約定,以八月五日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提出吉萊特公司在台單向網路經營權證明文件及申請經營衛星通信業務相關之一切技術規格文件,供其提出申請,復委由張致祥律師以被上訴人未能備妥文件,致其無法申請為詞,於同年十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下稱張致祥律師函)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書草案,可見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草案時,並未隱匿衛賽特公司尚未取得交通部核准經營衛星通訊業務之許可。上訴人於起訴狀內亦自承被上訴人告以衛賽特公司將在台灣成立衛星通訊公司經營電信通訊服務業務等語,佐以被上訴人係以「臺灣衛賽特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提出衛星通信業務之申請,具見被上訴人自始即無以在香港成立之衛賽特公司在台經營衛星通訊業務之意思,且為上訴人於訂約前已預知。況系爭合約書草案並未課以被上訴人必須獲得在台之衛星通訊業務營業許可之責任,縱被上訴人因其申請規劃最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經營衛星通訊業務之特許,亦無從推論其於締約之初即具欺罔上訴人之意圖及行為;而上訴人就其受被上訴人脅迫而訂約一情,亦未舉證證明,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七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欺罔陷於錯誤,或受脅迫而締結系爭合約書草案,經以張致祥律師函撤銷締約意思表示,契約已歸無效云云,要難採取。再綜觀系爭合約書草案文義,係雙方合作經營衛星通訊網路業務之約定,顯非一般消費交易,亦非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所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合約雙方各自負有對等之權利義務,並未有上訴人所稱之加重其責任、使其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上訴人如認締結契約有害其權益,自可不訂定該契約,亦不因其未簽訂契約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被上訴人或衛賽特公司之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草案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若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觀諸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亦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若認系爭契約非借貸,而係投資契約,被上訴人未依契約本旨履行債務,經伊催告履行未果,已依法解除契約;及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履行不能,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款項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一二至三一五頁),並據提出其八月五日存證信函及張致祥律師函為憑,此與上訴人第一審主張之借貸關係不能併存,與第二審依張致祥律師函追加主張撤銷締約意思表示者亦屬有間,究竟上訴人有否據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訴之基礎?與前者之訴訟關係為何?均不明瞭。原審審判長就此並未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敘明,亦未調查審認,逕將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