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達致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致公司)購買桌上型電腦三千五百二十五台(下稱系爭貨物),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下稱系爭價金),月結六十天付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已於同年十二月一日驗收貨物出具出貨驗收單,承認所受領之物。嗣伊於同年月四日與達致公司訂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承購合約書)承購系爭價金債權及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伊得本於債權讓與及價金請求權,請求其如數給付。又因達致公司實未交付系爭貨物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負責人張禧平協理竟於同年月一日出具「出貨驗收單」予達致公司,承認受領系爭貨物,其業務專員張育菁復於伊以電話查證時,表示確已驗收系爭貨物無誤,致伊受有撥付達致公司款項六千一百八十萬九千零二十四元(下稱系爭款項)無法收回之損害,伊亦得請求其賠償損害等情,爰依買賣、債權讓與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給付超過系爭款項本息部分,經原審於第一次更審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又上訴人迨至原審第二次更審時始追加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另於原審第四次更審時撤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則以:達致公司與訴外人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激態公司)為獲取不法利益,竟串謀共同施行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與達致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撤銷該買賣之意思表示;又達致公司迄未交貨,伊業經解除契約,自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另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即當時業務主管張禧平申請,經訴外人賴玟伶、周爾珍、陳英、總經理唐啟戡層層認定有採購系爭電腦真意後,再由訴外人即伊當時董事長陳河東代表伊簽定買賣契約。陳河東發覺受達致公司詐欺後,代表伊報案而偵破,伊與達致公司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係達致公司違法詐貸所致,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張禧平係伊業務主管,形式上及實質上均非伊負責人、經理人或有代表權人。況上訴人撥付款項之同時已取得債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依買賣關係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之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接獲激態公司系爭貨物之訂單,乃於同年月十二日與達致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貨物,上訴人於同年月四日與達致公司簽立系爭承購合約書,達致公司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亦依約撥付系爭款項予達致公司;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向達致公司通知撤銷受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以達致公司未能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交貨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合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雖堪信為真實。惟依證人即達致公司員工陳智明、訴外人魔境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魔境公司)負責人談玉鳳、激態公司副總經理談玉新、業務主任陳春竹、被上訴人協理張禧平、業務專員張育菁之證詞,可知達致公司與其上游廠商魔境公司及激態公司間為各自商業上之利益,合意以「過水」方式進行本件交易,即先由魔境公司出售系爭貨物予達致公司後,由達致公司轉售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售予激態公司,最後再由激態公司將系爭貨物回售予魔境公司,各該買賣並無實際交付行為存在,亦即魔境公司、達致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實際進行系爭貨物交付,僅開一張發票、出具出貨驗收單以為「過水」之用,並無以占有或占有改定之方式占有系爭貨物之事實,張禧平出具不實之出貨驗收單,觸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該出貨驗收單顯屬虛偽,足見達致公司迄未交付系爭電腦,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即無向被上訴人請求貨款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基於系爭貨款受讓人地位,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已屬無據。且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當時業務主管張禧平申請,經賴玟伶、周爾珍、陳英、總經理唐啟戡層層認定有採購系爭電腦真意後,再由被上訴人董事長陳河東代表被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而非由張禧平代表被上訴人簽約。陳河東發覺受達致公司詐欺後,代表被上訴人向警方報案而偵破,可見被上訴人確有買受系爭電腦真意,與達致公司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再者,是否具有公司經理人資格?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之審認。而公司設置協理,乃受公司之任命,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即非得以總經理或經理同等視之。依被上訴人章程規定,被上訴人僅設總經理一人,並無有關經理人職位或職權之規定,殊難認上訴人主張協理在經理之上,因取得員工認股權,即認協理為經理人,為公司之負責人云云為可採。又依被上訴人修訂之印鑑及證照管理辦法附表五之印鑑、證照申請簽核層級所示,張禧平並無權限就系爭買賣契約為用印之核准或代表公司簽名,實際上亦非由其處理,則其自非實質之經理人,足見張禧平之職務雖係協理,惟無論是形式或實質上均非公司法所定之經理人,其與被上訴人間僅屬僱傭關係之受僱人,且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按被上訴人退休辦法申請退休離職之勞工,自無法證明係依公司法經董事會決議委任之經理人,至僅業務專員之張育菁,當然更非公司經理人。次按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謂法人有代表權之人,僅限法人之董事以外之其他具有法人代表權之人,該有代表權之人自不包括職員在內,應指與董事地位相當而有代表權之職員而言。張禧平、張育菁既不具被上訴人之經理人資格,亦非董事,自非被上訴人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亦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肇因於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該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而生之法律效果,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均歸屬於本人,因而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其「意思表示瑕疵」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事實之有無?應就為意思表示之代理人決之,並使法律效果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乃該條規定之所由設。至為本人服勞務之使用人有此情形時,究以何人之意思表示以為斷?我民法雖未設有規範,惟使用人為本人為意思表示或從事一定事務,對外均未自為意思表示,且其效力亦應同歸於本人,殊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者相類。因此,使用人在參與本人意思表示形成之過程中,如因其被詐欺、脅迫;或為本人從事一定事務(包括法律及非法律行為)時,就其是否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者,各該事實之有無?參照民法第一條「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前段規定,就使用人決之,而由本人主張或承擔其法律效果。其次,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八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曾主張:張禧平出具出貨驗收單予達致公司,承認受領系爭貨物,且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專員張育菁亦於上訴人以電話查詢時,表示確已驗收系爭貨物無誤,致伊誤信交易之真實性,而與達致公司成立應收帳款買賣,並支付融資款項予達致公司;達致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為過水交易,實際上無交付系爭貨物,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但不得對抗善意之伊,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分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七頁、原審重上更㈣第二宗第三八、三九、七三至七七頁及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行至第二十行),並提出載有系爭買賣契約統一發票、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貨物)、金額、交貨日期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蓋章後傳真與達致公司之出貨驗收單(一審卷㈠九頁)及上訴人員工蔡東峰證詞(原審重上字卷一二七頁)為證據方法,參諸原審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乃有效成立,張禧平係被上訴人當時之業務主管,為被上訴人受僱人因出具前述不實之出貨驗收單,經刑事確定判決論以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達致公司實未交付系爭貨物等情(原判決第十四頁、十七頁、十九頁),及與上述刑事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所出具與激態公司之出貨驗收單(一審卷㈠四三頁)、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通知函上「本次交易……經本公司業主激態公司通知,終端使用者查驗之結果為貨物有瑕疵而取消本件交易」(同上卷六八頁)之記載相互參證,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全無可採?已非無疑。又原審既認定張禧平職務雖係協理,但非被上訴人形式實質上公司法所定之經理人,其與被上訴人間僅是僱傭關係之受僱人;且謂張育菁為業務專員,更非被上訴人經理人,乃竟未依上揭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詳予斟酌,並就張禧平、張育菁為被上訴人處理受領、驗收系爭貨物之事務時,是否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之情事?徒以上述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再者,倘張禧平明知達致公司實未交付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或張育菁確未驗收系爭貨物,卻使被上訴人於達致公司印製之出貨驗收單蓋章承認受領系爭貨物,並出具出貨驗收單予激態公司表示業已交貨,該明知未交貨、出貨或未驗收之效果,似應為被上訴人承擔,則被上訴人與達致公司間能否謂無通謀虛偽為受領系爭貨物之表示?可否以之對抗不知情之第三人?即非無再進一步推究之餘地。原審未遑深究,逕以達致公司實未交付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三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