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金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徐陳輕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上 訴 人 徐 陳 輕 徐 東 榮 徐錢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金 宗律師 林 媗 琪律師 蘇 義 洲律師 黃 郁 婷律師 陳 柏 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 丞 甫 徐 國 能 徐 豪 紳 林 秀 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雪 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徐東扶、被上訴人林秀芬(下稱徐東扶等二人)原皆為訴外人偉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訓投資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嗣徐東扶等二人欲出售偉訓投資公司股份時,伊一併委任徐東扶出售,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九千二百六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扣除代繳之證券交易稅金額八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一元後,淨買賣總價為二億九千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零六元,依附表所示股東各自持股比例分配後,伊各應分得之款項為徐陳輕五千八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徐東榮三千七百三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徐錢秋香二千一百萬零八千五百七十一元。惟徐東扶竟以詐欺方式,使伊於民國一○二年二月十六日分別簽署記載同意「扣除徐東扶代偉訓投資支付之相關費用二千八百八十七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致伊陷於錯誤,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扣除按附表所示持股比例後,於同年五月間林秀芬僅分別交付徐陳輕、徐東榮、徐錢秋香依序為五千二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三千三百六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一千八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而分別減少五百七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三百六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二百零七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之給付。伊已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以書狀送達為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徐東扶本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上開款項,因徐東扶已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徐東扶之繼承人,應連帶負給付之責等情,爰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徐陳輕、徐東榮、徐錢秋香各如上開金額及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意旨,已全數給付完畢,徐東扶受委任之事務已完成;且上訴人與徐東扶之委任契約,因徐東扶之死亡而終止,而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亦已結算完畢,徐東扶並無任何詐欺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徐東扶確有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其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與徐東扶等二人原皆為偉訓投資公司之股東,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份。徐東扶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又上訴人委任徐東扶出售其所持有全部偉訓投資公司股份,嗣交易扣除代繳之證券交易稅金額後,淨買賣總價為二億九千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零六元。而徐陳輕、徐東榮(徐錢秋香由徐東榮代理)於一○二年二月十六日分別簽立系爭同意書,記載「同意徐東扶處理出售偉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共得總價金額二億九千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零六元整。扣除徐東扶代偉訓投資支付之相關費用二千八百八十七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後,剩餘金額二億六千二百九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整。」。上訴人已收受出售股份所得款項各五千二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三千三百六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一千八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又徐東扶等二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徒刑,並各應支付九百萬元罰金確定,因而共支出一千八百萬元罰金並經法院扣押犯罪所得八百八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及因此支付律師費用一百九十七萬六千一百零二元,總計二千八百八十七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上訴人與徐東扶等二人具有親屬關係,徐陳輕、徐東榮曾任職於偉訓科技公司,對於公司事務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參以徐東扶等二人所涉系爭刑事案件係發生於九十六年間,而由徐東榮於系爭刑事案件在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調查時及偵查中證稱內容,可知其參與公司事務之程度非淺,且對於徐東扶等二人所涉及系爭刑事案件之案情,亦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又系爭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四月執行完畢,則徐東扶等二人因系爭刑事案件所衍生之費用二千八百八十七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應認於九十九年間已支付完畢,距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時,相隔已近三年,非突發無法預期,則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自難對上情全然諉為不知。則系爭同意書既為真正,其內容應如何記載,並無需具有一定格式,或全部應書寫文字,縱未如此記載,亦難遽以推論徐東扶確有刻意隱瞞之意。況徐東扶於九十六年所涉系爭刑事案件至死亡前,並無自偉訓投資公司、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訓科技公司)列帳支出上開費用,徐東扶如欲對上訴人施以詐欺,於九十六至九十九年間將上開費用列帳由偉訓科技公司、偉訓投資公司支出,何必大費周章,於股權出售後始對上訴人施以詐欺,要求上訴人分攤,而上訴人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即同意分攤鉅額之費用,自難認徐東扶確有施以詐欺之行為,上訴人亦非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又系爭同意書係配合股權買賣合約書所書立,上訴人與徐東扶等二人同為偉訓投資公司之股東,該買賣合約係由徐東扶負責洽談,且係將偉訓投資公司股權全部出售,經衡其意自兼具清算各股東權益之性質,則徐東扶將因系爭刑事案件所支付之罰金、扣押沒入款及律師費用一併與各股東會算,並要求各股東分攤,亦與一般公司股東間會算股東權益與義務之常情相符,上訴人其後再以文字記載不明確及費用係個人支出等為由,主張遭受詐欺,要無可採。是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林秀芬交付前開出售股份所得予上訴人時,自得扣除二千八百八十七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之事證,證明徐東扶或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情事,其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經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記載「同意徐東扶處理出售偉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共得總價金額二億九千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零六元整。扣除徐東扶代偉訓投資支付之相關費用二千八百八十七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後,剩餘金額二億六千二百九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與該二千八百八十七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係徐東扶等二人因刑事案件繳納之罰金、扣押沒入款及支付之律師費,兩者之金額雖屬相同,但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所同意者為徐東扶代「偉訓投資公司」支付之相關費用,兩者之項目顯然不一。況徐東扶等二人個人之罰金、沒入款及律師費,本屬其二人之事,與上訴人無關,且其數額非寡,上訴人苟同意由出售偉訓投資公司之股權中扣除,何以不明載其項目於系爭同意書?上訴人又何以會同意就上開事不關己之事項由其分擔?是否與常情無違?原審就此均未遑詳查審認,即遽以徐東榮參與偉訓投資公司事務程度非淺,對於徐東扶等二人所涉及系爭刑事案件案情,有一定程度了解等情為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