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上 訴 人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錦魁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台灣瀚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瀚瑞公司)買受系爭貨品,該公司已於同年八月九日完成交付,上訴人尚未給付貨款(含稅)新台幣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下稱系爭貨款)。乃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台灣瀚瑞公司間就另件系爭S32貨品之買賣,業已同意換貨(解除買賣契約),或訴外人洪錦維有權代理台灣瀚瑞公司同意換貨,且台灣瀚瑞公司亦無應對洪錦維所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以解除另件系爭S32貨品買賣契約後之貨款返還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相抵銷之餘地。被上訴人自台灣瀚瑞公司受讓系爭貨款債權後,已通知上訴人,則其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判決不適用法規,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