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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國禎阮富枝彭昭芬吳麗惠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農
被上訴人
趙章光壹零壹育髮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久驊
被上訴人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佑倫律師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被上訴人
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民商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五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雖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然因不合法,亦已由本院另以裁定予以駁回。上訴人既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顯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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